? 裁判要点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在征收拆迁综合改造过程中,组织开展了拆迁房屋的工作,为城中村改造责任主体。置业和拆迁公司不具备拆除房屋的行政职权,其行为应当视为是受行政机关或部门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因房屋拆除未经合法程序,法律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余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学利等78人。(具体人员名单附后)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因与柳学利等78人确认征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昌区政府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位于改造范围内,应适用《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武汉市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武昌区政府未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昌区政府是拆除房屋的法定责任主体,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拆迁安置工作由武汉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拆迁公司完成。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武昌区政府是否是案涉房屋的征收拆除责任主体。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武政办〔2009〕3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2009〕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均明确,区政府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武汉市人民政府在另案中答辩时也述称,武昌区政府为城中村改造责任主体,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柳学利等78人在一审中亦提交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拆迁工作专班”门牌照片、武昌区政府下属的武昌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和办事处致拆迁户的安置公告和公开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武昌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证据,以证明武昌区政府在征收拆迁综合改造过程中,组织开展了拆迁案涉房屋的工作。武昌区政府申请再审认为案涉拆迁安置工作是由武汉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拆迁公司完成。本院认为,上述公司不具备拆除房屋的行政职权,其行为应当视为是受行政机关或部门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案涉房屋的拆除未经合法程序,法律责任应当由武昌区政府承担。武昌区政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武昌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斯斯
书记员 王昱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