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应当视为自甘风险,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应当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殷杰宾、杨丽威诉吉日嘎拉图、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体育运动固有的特点是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应当视为自甘风险,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应当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自甘风险的减轻责任比例应当与该项体育活动的发展情况及运动中风险告知呈正相关趋势。
案号:(2016)京03民终326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1辑(总第129辑)
2.在具有较强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参与者一旦参与该项运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曹晟诉戴笠、江苏省木渎高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民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如相对方并无明显的严重过错,不得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具有较强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参与者一旦参与该项运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因正常对抗产生的相应损害后果。未成年人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学校未尽相应管理责任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号:(2016)苏05民终954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6辑(总第124辑)
3.高风险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冒险者自担责任——费佳萍诉周旭东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相对方对受害人参加骑马运动之固有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且相对人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摔伤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对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受害人的自甘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号:(2016)京02民终49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辑(总第107辑)
4.体育运动损害赔偿中,如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应自甘风险——李红诉杨东升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由他人组织的体育活动,其在运动中受伤的损害结果,是因自身运动经验不足所致,加害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应自担风险,加害人可给予适当补偿。
案号:(2010)二中民四字第1097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04月28日第6版
5.因游客的重大过错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属自甘风险行为——方某诉华溪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景区已尽到对旅客的告知、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偏离游览路线,擅自跨越游览范围,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其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属自甘风险行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20日第3版
6.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私自攀爬杨树采摘杨梅,导致跌落坠亡,应自担风险——吴某近亲属诉广州市花都区某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攀爬树木的危险性,但其违反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私自攀爬杨树采摘杨梅,导致跌落坠亡,应自担风险。村委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21日第3版
7.受害人明知他人酒后驾驶仍搭乘其车,构成自甘冒险,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梁团等二人诉覃海夺等五人侵权责任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明知他人酒后驾驶,并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导致自己受伤死亡。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属自甘冒险的行为,应对因酒后驾驶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适当承担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案号:(2011)江民初字第1301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1.自甘冒险适用的条件
依学理解释,自甘冒险的构成一般具备基础关系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所谓基础关系要件,是指自甘冒险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得行为人得以从事自甘冒险的危险行为。这种基础法律关系可以表现为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也都遵守这种法律关系所衍生的义务。(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页。)如体育比赛,运动员根据规则即处于身体碰撞的危险之中。所谓冒险行为要件,则包括:
(1)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冒险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2)冒险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这种认知既包括对于其行为的性质、条件的认知,也包括对其行为所面临的危险和可能发生的损害的认知。这种危险应当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危险,而损害则是一种非必然发生的、可以避免的损害。
(3)行为人默示同意,即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但不确定发生之损害,表示有意一赌其不发生,并于损害不幸发生时,愿意承受其不利益。
(4)行为人自甘冒险行为,并非出于尽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
(5)行为人自甘冒险是为了获得如无偿、重赏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规利益。(注: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0~91页。)在这里要注意的是,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活动的参与者当中,这时也要依相应的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如在体育活动中,发生在运动员、裁判员等参加者之间的损害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宜包括在内。
与过失相抵原则类似,自甘冒险的抗辩事由也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领域和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但对于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的,侵权人同样不能适用自甘冒险进行抗辩。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117页。)
2.关于本条第1款但书内容的适用
首先,这一内容无疑是有关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就是其他参加者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方可承担责任。从文义上讲,其他参加者的责任仅限于此,不包括一般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
其次,这里的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而承担责任的人仅限于活动的参加者,而不包括组织者、管理者。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责任应当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能限定在他们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其具有一般过错时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这仅是限于直接责任而言,至于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则不再强调其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再次,这里的受害人“自愿参加”在主观过错上应当属于“明知”而为的故意情形,如果此时在主观过错上为过失,则不能适用本款(《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最后,从解释论上讲,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扩大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于损害的扩大仅有一般过错时是否承担责任,则存有争议,我们认为结合本条规定的文义以及体系上《民法典》第1173条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修改(专门增加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这一情形),考虑到侵权法作为救济法的本质属性,从依法救济受害人,倡导救死扶伤的角度,在损害发生之后作为共同的活动参与者,这时应当有相应的救助义务,其如果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不可与“损害的发生”同日而语。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无法确保车辆安全而搭乘其车,而甘愿冒险为之,可视为其属自甘冒险行为,自甘冒险应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自甘冒险界定为受害人的一种过错行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7~118页。)
3.关于本条第2款的适用
本条第2款系指引性规定,语言简练,但是内涵丰富。曾有意见认为本款(《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下同)实际上是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幼儿园等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不尽然,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198~1201条的规定,这里既有上述有关主体的直接责任的内容,也有符合相应条件时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至于《民法典》第1198~1201条的具体适用问题,在这里不作过多论述,符合相应情形的,直接适用上述规定即可。在这里专门强调三点:
(1)关于直接责任的适用。从法理上讲,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责任的规则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及学校责任的规则也有必要再作细化研究。从条文规范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及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这类主体承担责任都与他们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相关,而这实际上就是关于客观过错的表述形式。换言之,在活动组织者没有这些客观过错的情况下就不承担责任。在具体判断时,就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尤其是其管理、保护措施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业自律要求等,如果符合相应要求,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形,活动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责任。实务中有必要采取适当从严认定上述主体责任构成的态度。当然,如果组织者、管理者从事的是营利性活动,其要尽到的保护、管理等义务原则上要高于非营利性的组织活动。
(2)关于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自甘冒险导致的损害后果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虽然实践中不多见,但也存在,这时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要承担补充责任。若无第三人的情形,则不存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可能。而且这里的补充责任的适用仅限于活动组织者、管理者、经营者以及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这类主体。这里涉及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这也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原则上,该第三人应当属于活动参与者以外的人,如果是活动参与者当中的人,则存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在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即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这时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某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仅有一般过错,这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即其并非侵权行为人,这时应不存在活动组织者、管理者代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能。这种情况下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其自身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来判断,即仍应回到其自身是否有过错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3)有关举证责任问题。本款规定,也包括上一款(《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减免或者责任承担的规则,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通常而言,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8~1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