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1.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该承诺函不构成保证——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案号:(2004)民四终字第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总第109期)
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意图以案外人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该担保不具有真实性——李蹦滔诉罗从烈、余家祥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并非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意图以案外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应当认定该担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案号:(2016)湘民终586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6辑(总第124辑)
3.债权人接受则保证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工行都江堰支行诉华美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例要旨:保证书是否成为保证合同,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接受,债权人的接受属于承诺性质,接受则保证合同成立,不接受则不成立。债权人接受保证承诺书的形式亦不必限制过死,除了用书面、语言形式外,还可以用行为方式,比如债权人收到保证承诺书后履行主合同的行为,即可视为接受。保证承诺书可以直接向债权人出具,也可以通过债务人转交。
案号:(2004)民四终字第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
4.债务人的股东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出具的承诺书为债权人持有,该保证成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诉贾永德、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债务人的公司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就债务出具全体股东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承诺书内容为单方行为,债权人也未能提交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但该股东承诺书为债权人所持有,且自然人股东持有公司股东的控股表决权,在公司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均予以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应视为公司股东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该保证成立。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7-02
5.第三方仅在合同上盖章,并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保证合同成立——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第三方在合同上盖章,但合同形式上不属于保证合同,内容也不包含保证事项条款,第三方亦未表明其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仅凭盖章行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保证合同成立。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79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高圣平、曹明哲、范佳慧:《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9页。
6.政府出具协助解决的承诺函并不能构成保证——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债务,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出具的承诺函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保证合同,并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案号:(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版,第67—68页。
7.上市公司出具的复函足以使供货方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复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的,构成一般保证—— 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人的全资母公司就债务向债权人作出的复函,系对清偿欠款所做的工作安排。作为上市公司,该母公司足以使供货方对其经济实力现状产生信赖利益,该复函的表述可认定为提供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母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2009)民提字第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版,第97—98页。
8.银行在支付函中承诺监督供货方专款专用,该项承诺不构成保证——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市区支行与广西防城港区金海岸贸易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银行在向购货方出具的监督支付函中承诺监督供货方按合同规定的用途支付款项,防止挪作他用,如不能成交,监督供货方将款项退还。该函没有体现为双方债权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银行所承诺的监督退款是按结算制度的规定监督退款,而不是保证退款,更不是代为退款。虽然监督函对购货方支付货款起到一定作用,但保证责任是一种较重责任,在银行没有作出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保证成立。
案号:(2000)经提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版,第70—71页。
9.保证人在债务人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王某诉某酒业有限公司、陆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证人未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约定保证条款,但却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的,视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间保证合同成立。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陕西法院网 2014年12月08日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仍应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已为《民法典》本条第2款采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种情形《民法典》本条没有明文规定。本条规定的保证的形式有: (1)保证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2)主合同中有保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是三方,即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却与《民法典》本条规定的上述两种形式看起来不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是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目签字或者盖章。我们认为,从解释的角度,可以将上述情况解释为保证合同条款。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保证人的该行为也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有保证人这一栏目,表明债权人有希望他人为其债权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保证人在合同上保证栏目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债权人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其同意对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范围进行担保,据此,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仍然应当继续适用。
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人的沉默构成承诺
根据要约承诺原理,承诺可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沉默也可以构成承诺,但沉默构成承诺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民法典》本条就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条即是《民法典》第140条规定的法律之一。
(以上观点1,2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309-1310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91.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