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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法院判例: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3-08-29     阅读次数:     字体:【

案例一:曹某诉某镇政府信息公开案——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8日,曹某以邮寄方式向某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公布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1年7月5日成立以来到2021年以前的国家补助款和占地面积以及补助款具体补助的什么项目”。7月28日,某镇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告知曹某经检索未找到其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并说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曹某不服此答复,起诉到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属于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某镇政府对曹某的回复,对曹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裁定驳回曹某的起诉。曹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曹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

当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无法直接以既有信息回应,而是需要进行一定的主观判断或加工整理,应认定该申请构成咨询事项,而不是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回答“是什么”“为什么”“是否合法”等内容的,一般视为咨询事项。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行政机关无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办理,故此类起诉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范围。

案例二:李某诉某镇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机关门卫室签收信件应当视为该机关已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31日,李某以邮寄方式向某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镇政府门卫室于9月17日签收信件但未向相关部门转交。因某镇政府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李某起诉到法院。某镇政府在诉讼中辩称邮件系门卫室签收,镇政府负责信息公开部门实际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裁判结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李某以邮寄方式向某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物流信息显示门卫室已签收,即应视为某镇政府收到相应申请材料,其内部流转信件的问题不构成未予答复的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某镇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决作出后,某镇政府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申请人不知晓行政机关负责信息公开部门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选择通过向该行政机关邮寄材料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般标明收件人为行政机关名称或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称。行政机关的门卫室、传达室、收发室等部门在收到信件后,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处理,不能采用拒收或置之不理的方式拖延履行职责,否则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案例三:郭某诉某镇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进行充分检索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8日,某镇政府收到郭某提出的要求公开“某镇政府租赁某村土地145.7亩的合同”的申请。某镇政府在档案系统中分别以“某镇政府租赁某村土地145.7亩的合同”“145.7亩合同”“某镇租赁某村土地合同”为文件题名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查询,均未检索到相关信息。某镇政府于3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郭某其未制作该合同,该信息不存在。郭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某镇政府于2021年12月30日向其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作为证据,其上载明:“……某村共有土地510亩……政府租赁土地145.7亩。”经法院核实,郭某申请公开的“某镇政府租赁某村土地145.7亩的合同”涉及多份土地租赁合同。

【裁判结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履行充分检索义务。本案中,郭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镇政府租赁了某村145.7亩土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查明申请事项涉及多份土地租赁合同。某镇政府仅简单从郭某的申请中提取关键词进行检索,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检索义务,故一审法院责令某镇政府对郭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某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对于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案件,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充分检索义务是审查重点。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充分履行信息检索的义务,应当保证检索范围的全面性、检索时间的准确性、检索方法的恰当性、检索主体的正确性。行政机关仅以申请人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未能尽到充分检索义务。

案例四:王某诉某镇政府、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村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4日,王某向某镇政府申请公开“2008年2月26日某村召开村民代表会的会议内容”。某镇政府于2月6日作出答复告知,告知王某经充分检索,未查找到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王某不服答复告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5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进行公开。本案中,王某向某镇政府申请公开村民代表会的会议内容,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某镇政府对于王某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处理,对王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裁定作出后,王某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一般应为行政机关,而村务信息的公开主体为村民委员会。王某申请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内容属于村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范畴。

案例五:王某诉某局、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指导释明义务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8日,王某向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泥石流搬迁款某镇某村拨568万(合同号建11栋房出50万假合同一审5402二审11632密云12360号判决追回拨款追回流失款)。1月31日,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王某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王某对其所提内容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建议通过信访、投诉、举报等渠道提出。王某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6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局的信息公开告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王某表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上是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建设工程合同款的支付凭证。

【裁判结果】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本案中,王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意不清、语义不明,而某局未进行指导和释明,未告知其作出补正,便径行认定王某系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同时一并撤销了复议决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指导和释明义务。当申请人对申请信息的描述过于笼统或者表意不清,无法确定具体申请内容时,行政机关不应仅以自己对申请信息的理解径行作出答复,而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与申请人就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指向进行有效沟通,给予指导和释明,基于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作出处理。

来源:北京密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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