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山特电子公司);
被告(上诉人):叶维锐;
被告(上诉人):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瑞芯公司);
被告: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佛山中科新能公司);
被告:南京州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州盟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伯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山特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伊顿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伊顿山特公司);
被告(上诉人):周连军;
被告(上诉人):四川英威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英威康公司);
被告(上诉人):四川星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星迪公司)。
山特电子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计算机周边设备及相关配件的大型跨国企业,是注册号为512382、512383、7825275、619938、7892420号的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山特电子公司生产的SANTAK(SANTAK品牌为英文SANTAK,固定缩写为STK,中文为山特的品牌集成)品牌UPS,自1999年-2014年以来国内同行业销售额排名前三位,其总销售量在中国市场位居第一,该企业是我国UPS行业的重点企业。叶维锐自2004年开始,即开始委托他人代工生产不间断电源产品,其后,又陆续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大规模的生产“STKUPS”、“OSTKO”、“SANTAK”等品牌不间断电源产品,并以发展区域代理商的形式销售前述产品。周连军系前述产品在四川的代理商,前期挂靠四川星迪公司,以四川星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后期成立四川英威康公司,以四川英威康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此外,叶维锐还授意南京州盟公司多次反复申请注册“STKUPS”、“OSTKO”等商标。山特电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周连军、四川星迪公司、四川英威康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特电子公司是涉案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收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为不间断电源,与山特电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不间断电源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STKUPS”、“OSTKO”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山特电子公司的第512382号、第7825275号商标构成近似。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与山特电子公司第619938号、第7825275号注册商标相同。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山特电子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周连军、四川星迪公司、四川英威康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叶维锐与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连军作为案涉侵权产品在四川的代理商,前期挂靠四川星迪公司,以四川星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侵权商品。四川星迪公司违规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周连军使用,未对周连军的侵权行为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使周连军可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故应就周连军挂靠期间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山特电子公司的第512383号“”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将“山特”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损害山特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获利、被告主观恶意以及山特电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500万元,佛山中科新能公司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100万元,周连军与四川星迪公司连带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20万元,周连军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10万元,四川英威康公司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10万元。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周连军、四川英威康公司与四川星迪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通常通过设立公司开展经济活动。在公司侵犯他人商标权时,如何避免公司股东以公司之名逃避责任,即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从上述法律对共同侵权规定的要件出发,予以判断。具体来讲,在判断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否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时,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可以通过行为人本人陈述等直接证据确认,也可以通过对当事人客观行为的分析探知行为人内心真意。以本案为例,自然人被告成立多家公司,并委托其中一家公司多次反复就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后,反复申请注册。同时,该公司将申请注册中的标识授权给该自然人被告成立的其他公司使用,形成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衣。这一系列行为可以反映该自然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意愿。同时,各公司之间从注册商标申请到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各个环节分工协作,共同导致原告商标权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反之,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从社会意义上讲,本案权利人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大型企业,在其行业内外和普通社会公众之间都具有很大影响力。“搭便车”、“傍名牌”是当今市场中存在的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更打击了其他社会主体的创新和发展积极性,长此以往,也将对我国的改革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产生不利影响。本案终审判决均对各侵权人判处了较高的侵权赔偿,不仅能对权利人损失进行有效弥补,而且有利于改善市场上侵权成本低的不良现状。本案判决切实保障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彰显了我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决心,具有良好的社会示范导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