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匠公司);
被告: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艾普公司)。
科匠公司与艾普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案涉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中对于软件开发版本,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中指定了负责合同履行联络的专门人员和用于往来联络使用的电子邮箱。合同履行过程中科匠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艾普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付科匠公司合同款项3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艾普公司向科匠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32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软件开发合同中的验收程序,既是一种对开发成果进行合格性判断并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的单方行为,也是一种发现技术缺漏指引、协助开发方继续改进、完善的双方行为。为此双方合同对验收程序、后果、责任进行了多处约定,并说明在不同开发阶段所形成的软件版本,交付后均需验收,新的版本必须确保不存在旧版本出现过的缺陷。因此验收对委托方艾普公司,既是权利的行使,也是义务的履行。基于软件已经交付的前提,在艾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争议软件版本进行了验收,并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科匠公司,因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合同约定,该争议版本已为双方默认通过验收,即科匠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艾普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判决艾普公司向科匠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2万元及违约金。
典型意义
软件开发合同乃至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中,双方争议的核心事实往往集中在技术或软件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或要求。案件审理中,在确认开发标的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对此事实的查明,可以采取审查验收情况或是否确实存在技术缺陷的方式进行。因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逾期验收并通知开发方不符合约定事项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验收期间时的处理方式,所以为选择查明开发标的是否符合约定的审理思路带来了一定困惑。因此有必要结合技术开发的特殊情况,判断其验收程序的法律属性,进而根据合同约定选择审理思路。技术开发是从无到有的过程,双方往往从技术种类、功能需求、技术路线等较为抽象的概念来界定开发标的标准、要求,且这种技术需求乃至于具体标准和要求也会随着开发进程而细化、完善、改变。因此在涉及新技术、新产品的技术开发合同中,验收特别是将验收中发现的技术问题及时反馈给开发方的约定,具有了协助开发方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性,不全面履行该验收义务,有可能承担故意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法律责任。通过对约定及履行情况的审查,在确认上述判断存在时,可以认定未验收、逾期通知或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即表明开发方交付标的符合约定,而无需再审查是否实际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技术问题。在本案中,诉争软件虽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但被告仍以项目存在质量瑕疵为由否认验收合格,进而拒付相关款项。但根据涉案软件的性质以及合同对开发流程、验收程序及后果的约定,可以判断验收环节是发现技术缺漏,指引、协助开发方继续改进、完善的双方行为。在艾普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时,应该推定科匠公司的开发成果符合双方约定,并据此作出判决,而无需再对艾普公司公司关于其在诉讼中能够证明诉争软件确实存在技术缺陷的主张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