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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大案: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发表时间:2023-04-29     阅读次数:     字体:【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渝富桥公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富侨公司);
被告(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富侨控股公司);
富侨控股公司与重庆富侨公司是关联公司,重庆富侨公司与四川渝富桥公司均是主要从事足浴保健的经营者,均在全国有多家分店和加盟店,二者是同业竞争关系。重庆富侨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于2002年11月29日核准注册“富侨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967348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美容院、按摩、保健等服务上。四川渝富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2002年12月23日,四川渝富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世群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渝富桥yufuqiao”商标,指定使用为第44类美容院、按摩、保健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4年8月21日。重庆富侨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国家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4917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重庆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重庆富侨公司不服国家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12380号《关于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杨世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8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评字(2010)第12380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富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8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2380号裁定。杨世群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81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81号行政判决,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2380号《关于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014年2月20日,重庆富侨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推出《关于‘渝富桥’商标案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的提示框,点击提示框后即进入“声明”的网页,“声明”的内容为:“201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重庆富侨公司对‘渝富桥’商标异议进行了提审,作出了行政判决,引起了各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鉴于部分媒体报道有失准确,我公司特本案相关情况作如下声明。一、案件性质:并非重庆‘富侨’与‘渝富桥’商标之争,而是重庆富侨公司自‘富侨’商标获准注册以来,长期持续工作当中的个案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渝富桥’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即四川渝富桥公司试图注册‘渝富桥’商标,而我公司阻止其获得注册的个案。本案和重庆富侨公司‘富侨’商标的权利稳定性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的‘富侨’商标自2002年核准注册以来,在长达13年的经营过程中,从未发生过任何的权利纠纷和争议,其商标专用权坚如磐石。需要说明的是,‘渝富桥’商标截止至今,仍未获得注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案件程序:虽然是终审但并未终结。本案只是一宗简单明了的商标异议案(在这个行业里,重庆富侨公司名称注册使用在先,“富侨”商标登记注册在先,富桥公司知名在先),却历时长达lO年,但至今仍未终结。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表明,该案将由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该裁定仍有两种可能性,‘富侨’商标不予注册或准予注册。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准予注册的裁定,我公司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该裁定提出起诉乃至上诉。本案的最终结论仍将经过较长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我们将用好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依法维护公司合法的商标权益。三、公司将持续地依法进行打假。鉴于‘富侨’商标的全国知名度和影响力,各种侵权及傍名牌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混淆和误导,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富侨"商标的合法权益。无论本案结论如何,我公司将依法持续地进行打假维权活动,保护‘富侨’注册商标的纯洁性。” 四川渝富桥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富侨公司删除其官方网站上所载的《关于对“渝富桥”商标案的声明》一文,重庆富侨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停止对四川渝富桥公司的侮辱、诽谤并消除由此带来的不良影响;2.重庆富侨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向四川渝富桥公司赔礼道歉,并将赔礼道歉内容刊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时间不少于侵权声明刊登日期;3.重庆富侨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共同赔偿四川渝富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声明”虽有对商标异议案的介绍,但通过分析其措词,不难看出其中关于“四川渝富桥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渝富桥yufuqiao’商标的行为是对重庆富侨公司的侵权和傍名牌的行为”的意思。重庆富侨公司声明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关于“‘渝富桥yufuqiao’商标和‘富侨及图’商标不会在相关公众中引起混淆和误认、重庆富侨公司关于两个商标近似的商标异议主张不成立”的认定不符,属于虚假事实。另外,2014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就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裁定准予注册。但重庆富侨公司在核准注册后近一年时间里,仍未对“声明”中“四川渝富桥公司‘渝富桥’至今未获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能裁定不予注册或准予注册”的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足以误导相关公众。重庆富侨公司与四川渝富桥公司均是主要从事足浴保健的经营者,均在全国有多家分店和加盟店,二者是同业竞争关系。重庆富侨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上述“声明”,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四川渝富桥公司产生负面评价,损害其商业信誉,降低其竞争力。重庆富侨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损害了四川渝富桥公司的商业信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www.cqfuqiao.com)上《关于对“渝富桥”商标案的声明》;二、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网站(www.cqfuqiao.com)首页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准,刊登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如逾期不执行,四川渝富桥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负担;三、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渝富桥公司赔偿10万元;四、驳回四川渝富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二是该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是否造成损害。其中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又是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前提条件。现实生活中的多数行为,比如经营者的网站宣传、声明、公告等内容,并不是明显的、赤裸裸的捏造事实,或者明目张胆的宣传虚假事实,而是与案涉情况类似,采用合法宣传的外壳,行虚假宣传、恶意诋毁之目的。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基本前提是看上诉人宣传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容易引人误解。以本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案商标的行政判决为终审判决,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重新做出的裁定只能是准予注册的裁定,且不能再行提起诉讼。而重庆富侨公司在“声明”中仍声称“本案的最终结论仍将经过较长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已于2014年12月31日已就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裁定准予了注册。重庆富侨公司至二审庭审时仍在其“声明”中登载上述内容,宣称‘渝富桥’商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内容亦不符合客观事实,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案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规范了市场经营行为,具有良好示范导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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