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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大案:四川百年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宏隆肉类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表时间:2023-04-29     阅读次数:     字体:【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四川百年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年灯影公司);
被告(上诉人):达州市宏隆肉类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宏隆公司)。
2012年3月,百年灯影公司继受取得案涉“灯影”文字商标专用权。“灯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牛肉罐头、水果罐头、蔬菜罐头。百年灯影公司持续在牛肉食品上使用了“灯影文字商标”。
1999年7月14日,宏隆公司注册取得了“川汉子”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29类。在经营期间,宏隆公司取得了一系列商誉,并在四川、重庆以及相关的电商平台和生产、销售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字样的牛肉丝和牛肉片。其中牛肉丝食品在塑料包装袋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川汉子图文,并标注了“灯影牛肉丝”字样。百年灯影公司认为宏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宏隆公司向百年灯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宏隆公司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涉案商标和宏隆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29类即食品类,进一步说还均是经特定工艺加工存储的牛肉片和牛肉丝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宏隆公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关于“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是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的问题。“灯影牛肉”属于四川达州地区的著名特产。“灯影牛肉”商品历史悠久,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和商品信用,本世纪80年代以来更是得到国家、四川省和达州市政府的认可和推介,目前已有多家不同商标的灯影牛肉系列商品在市场销售,这足以证明“灯影牛肉”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一种特定牛肉食品的通用名称。“灯影牛肉丝”在“灯影牛肉”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厂家、商家或是消费者均将其作为灯影牛肉的系列商品,故“灯影牛肉丝”也属于一类工艺牛肉食品的通用名称。关于宏隆公司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的表述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对商品特点的描述,百年灯影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合理使用。据此,是否正当合理使用描述性文字成为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对照宏隆公司“灯影”标识的几种使用方式,宏隆公司在袋装牛肉丝食品上以两种方式使用“灯影”二字的行为均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因为百年灯影公司未提交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宏隆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故采用法定赔偿;因“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已经被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且涉案商标虽依法注册,但无可争议的是其显著性已经明显下降,百年灯影公司对自己权利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懈怠和过错等因素,判决宏隆公司停止不正当使用百年灯影公司的“灯影”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百年灯影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百年灯影公司、宏隆公司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多数人认为只要注册了商标,就对该标识拥有了完全的独占性权利,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用。本案“灯影”文字商标无可争议地应受到保护。但是,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而人民群众对文字的使用除有商标性使用外,还可能存在多种描述性使用,如通用名称、型号、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地名等多种情况。商标权独占性与公众使用文字表达的公益性之间需要一定程度的利益平衡,即商标的正当性使用问题。“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商品通用名称,也体现了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基于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原则,商标权人的独占性权利是否应当让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是否属于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需判断其是在词语原有意义上使用还是在商标意义上即识别商品来源上使用。故本案对宏隆公司的两种包装进行了具体性质区分,一是对“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进行完整性规范使用的,为正当使用;二是对其中的部分文字特别是“灯影”商标进行突出表达的,不属于正当使用。“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是四川人民喜闻乐见的小吃,因此本案广受关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彰显了人民法院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也要禁止权利滥用的坚定立场,也有助于在全社会培养和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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