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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大案:腾讯公司与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发表时间:2023-04-29     阅读次数:     字体:【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飞跃双星公司);
被告(上诉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圣瑞思公司);
被告: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富安娜公司)。
飞跃双星公司是案涉“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710070782.6。2014年11月7日,法院根据飞跃双星公司申请,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富安娜公司内进行证据保全,提取并封存了出站机构一部。该出站机构是富安娜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圣瑞思公司购买,富安娜公司支付了对价44万元。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根据此规定,圣瑞思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和富安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对飞跃双星公司要求圣瑞思公司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由于富安娜公司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富安娜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富安娜公司不承担停止使用和损失赔偿的责任。综上,判决:一、圣瑞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710070782.6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圣瑞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跃双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三、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圣瑞思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的典型案例。在此类案件中,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判断构成侵权与否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涉嫌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通过将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对比,涉案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从被告角度讲,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虽有些许不同,但这些差别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较,并没有实现本质上的更改,二者在基本手段、基本功能以及基本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案也给其他市场主体一个提醒,不能一味“山寨”、“模仿”,只有潜心于自身产品的研发,注重技术创新,重视专利保护,才能立于市场竞争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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