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罪名之间的法定刑比较,本来并不是一个特别复杂的问题,只要根据刑法对两个罪名的刑罚幅度规定即可得出法定刑轻重的结论。例如我国学者提出了法定刑比较的结构性标准,“以主刑为主、附加刑为辅,即在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的情况下,先比较主刑的轻重,在主刑相同的情况下,再比较附加刑的轻重。在存在一定幅度的刑罚(包括法定刑和处断刑)时,一般应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在最高刑相同的情况下再比较法定最低刑。”尤其是在互相独立全然无关的罪名之间的法定刑比较,更是简单明了。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和盗窃罪的法定刑,前者是侵犯人身罪,后者是侵犯财产罪,两罪之间并没有关联性,其法定刑比较就是对两罪的处罚规定进行简单对比。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可以分为基本犯和减轻犯:基本犯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减轻犯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可以分为基本犯、加重犯和特别加重犯:基本犯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加重犯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别加重犯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说,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差别是一目了然的,不会存在疑问。然而,在某些关涉他罪的情况下,对各个不同的罪名之间的法定刑就不能简单地比较轻重,而是应当结合立法机关对关涉他罪的立法方式加以考察。以下我将引述我国《刑法》对关涉他罪的四种情形的立法规定进行分析。
(一)包容犯
包容犯是指立法机关在处理关涉他罪的时候,将他罪包含在本罪之中,因此,本罪的法定刑包含了对本罪所包含的他罪的刑罚评价。包容犯是我国《刑法》中所特有的一种立法现象,在其他国家的刑法中十分罕见,而在我国《刑法》中,包容犯的立法例较为普遍。包容犯在本罪与其所关涉的他罪之间具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基本犯包含他罪的情形。基本犯包含他罪是指在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内含了他罪,因而他罪就成为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例如黑社会性质犯罪通常伴随着高利放贷的套路贷行为,同时行为人往往采用各种违法犯罪方法收取高额债务及其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颁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在此,《指导意见》对采取寻衅滋事方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明确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此外,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行为人还可能采取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其他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都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在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中,往往并发上述犯罪,因而《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该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情形:(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在催收非法债务的上述三种行为中,暴力方法具有致人轻伤的性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非法拘禁性质,侵入他人住宅具有侵入住宅性质,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具有寻衅滋事性质,因此在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就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寻衅滋事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第293条之一,将上述四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该罪属于复合性的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手段行为是上述四种犯罪行为,目的行为则是催收非法债务,因而本罪属于复行为犯,其不同于其他复行为犯之处在于:本罪具有四种手段行为可以选择其一实施,也可以同时实施。这种情形属于基本犯包含他罪的包容犯,换言之,他罪行为成为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如果离开他罪,则本罪的基本犯就不能成立。
第二种是加重犯包含他罪的情形。加重犯是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的,加重犯包含他罪是指立法机关将他罪规定为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因而他罪就成为本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这一规定中,立法机关将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和故意致人重伤、死亡行为包含在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之中,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要素。因此,在加重犯包含他罪的情况下,他罪就成为本罪的加重事由。
第三种是实害犯包含他罪的情形。实害犯是相对于危险犯而言的,危险犯是指对保护法益具有侵害危险的犯罪,而实害犯则是指已经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犯罪。在实害犯中,法益侵害结果可能触犯他罪,因而他罪就成为本罪的一部分。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分为危险犯和结果犯两种类型。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上都是由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构成的,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构成要件是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的是实害犯,其构成要件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实害犯的结果中,包含了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等严重侵犯人身犯罪的内容,以及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等侵犯财产罪的内容。显然,放火罪的实害犯属于包容犯。
包容犯是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由于在本罪中包含他罪,因而包含他罪的本罪与被本罪包含的他罪之间存在部分法与整体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包含他罪的本罪是整体法,被本罪包含的他罪则是部分法。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应当以本罪论处。因为刑法对本罪规定的刑罚已经包括了对他罪的评价。
(二)转化犯
转化犯是指在实施轻罪的过程中,因涉及重罪,转而以重罪论处,轻罪则被重罪所吸收,不再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转化犯也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关涉他罪的情形,我国刑法中存在这种转化犯的立法例,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聚众斗殴行为直接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例如在莫某某故意杀人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莫某某为首纠集并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和意志因素,对照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认定,不能简单以结果定罪。”第二种是聚众斗殴行为间接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例如在彭某某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实施了追赶被害人及向被迫跳入池塘的被害人投掷石块的行为,三人均系本案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共同加害人,应对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在聚众斗殴中,斗殴的一方为躲避另一方的追赶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跳入池塘逃生而被投掷石块溺水死亡的,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在转化犯的情况下,虽然涉及开始所犯的轻罪和后来转化的重罪这两种犯罪,但因为犯罪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因而轻罪不再认定,径直以转化后的重罪论处。
(三)竞合犯
竞合犯是指不同的犯罪交错在一起而形成的复杂形态。对竞合犯在刑法教义学中存在不同的理解,通常认为,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所构成的犯罪都具有竞合的性质,因此可以归属于竞合犯。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因此即使触犯数个罪名,也只能认定为一个犯罪。法条竞合的情况则较为复杂,在独立竞合中,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但数个罪名之间存在互斥关系,因此只能认定为一个犯罪。对于这种情形,称为竞合犯并无疑问。但在包容竞合中,行为人实施两个行为,刑法将两个行为设置为一个犯罪,对此称为竞合犯并不妥当。因此,我认为包容犯不属于竞合犯。竞合犯是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关涉他罪,因而将本罪与他罪一并予以评价的情形。在我国《刑法》中,相关条文明文规定对竞合犯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例如《刑法》第342条之一第1款规定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是指破坏自然保护地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等罪名。例如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开垦的,如果同时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还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此,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与同时构成的他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属于竞合犯。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四)并合犯
并合犯是指在犯此罪的过程中又犯有彼罪,《刑法》规定以此罪和彼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同时所犯的两个罪名直接存在并合处罚的关系。例如,我国《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其第1款规定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款则是在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同时,又犯责任事故犯罪的数罪并罚的规定。因而,在某些情况下,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其同时所犯的他罪属于并合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以上四种情形,在我国《刑法》中都有规定,其中包容犯和竞合犯规定较多,转化犯规定较少,至于并合犯则规定更少。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总则已经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对于在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同时犯有数罪的情形,可以直接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表面上看,对包容犯、转化犯、竞合犯和并合犯这四种立法方式的论述,似乎与本文所讨论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罚轻重比较问题没有关系,其实不然。因为不同立法规定会对相关罪名的法定刑轻重评价带来重大影响,因而需要进行细致分析。在我国《刑法》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立法机关在加重犯关涉他罪的情况下,分别采用了包容犯和并合犯的不同立法方式,由此在基本犯的法定刑已经轻重悬殊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大了两罪之间刑罚的轻重差异。因此,只有充分考虑这种立法方式的差别,才能对两种犯罪之间刑罚轻重加以正确地比对。
《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事由共计以下8项:(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是基于严厉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所做的规定,因为此种犯罪集团是专门为拐卖妇女、儿童而设立的,人数较多、作案手法隐蔽、分工细致,有的甚至分别承担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形成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黑色产业链,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因而将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为加重处罚的对象。(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这是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规定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涉及同种数罪的问题,在刑法教义学中将数罪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不仅对异种数罪实行并罚,而且对同种数罪也实行并罚。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虽然从字面上并没有将数罪限于异种数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同种数罪不并罚,只有在发现漏罪或者再犯新罪的情况下,才对同种数罪进行并罚。我国《刑法》尽管对同种数罪不并罚,但通过对同种数罪规定为加重处罚事由,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以此实现对同种数罪处以更重的刑罚。我国《刑法》将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情形规定为加重处罚事由就体现了在同种数罪不并罚的情况下,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同种数罪的更为严厉的处罚。(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对被拐卖妇女实施了奸淫行为,这种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因为拐卖妇女通常都采取对妇女实施人身控制的手段,被拐卖妇女处于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因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具有强奸的性质。(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这里的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构成引诱卖淫罪,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共犯。(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这是一种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在1991年《决定》中曾经被单独设立为罪名,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行为被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这是拐卖儿童的特殊行为类型。(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犯罪分子采用捆绑、殴打、虐待、侮辱等手段,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以及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而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此,行为人的行为关涉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侮辱罪等罪名。(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这一行为可能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根据上述分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事由中,包含了其他罪名,主要包括强奸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这些犯罪中,强奸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强迫妇女卖淫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其他犯罪均属重罪。可以说,只要在加重事由中包含强奸罪这一个罪名,本罪的法定刑就势必提高到死刑。在这个意义上说,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实际上是借助于其所包含的强奸罪等关涉罪名而成为死刑罪名。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它只有基本犯,并未设立加重犯。之所以未设立加重犯,是因为立法机关将关涉罪名与本罪设置为并合犯,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了强奸罪、第3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同时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以明显看出,在拐卖妇女、儿童罪,将这些关涉罪名包含在本罪的加重事由之中,以此提升本罪的法定刑,但与之相反,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则将这些关涉罪名排除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外,本罪与关涉罪名实行数罪并罚。在这个意义上说,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轻重的表象,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立法方式的不同所造成的。可以说,虽然两罪的法定刑确实存在轻重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那样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