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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or正当权利的行使: “员工离职利用公司税务问题威胁主管人员”该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23-04-09     阅读次数:     字体:【

作者:聂朋雷 王彤彤 谭淼

案情简介

2020年底,T市某酒业公司(下简称公司)主办会计H主动辞职,离开时H向公司负责人C表示其掌握公司核心财务机密,公司无故辞退需要按劳动法规定补偿一二十万,不然会向税务部门举报公司偷税漏税行为。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H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11万元,仲裁裁决最终支付3万余元。H于2021年7月向税务部门寄送举报材料,同时向T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C的安排下,公司法定代表人Y与H三次商谈,H表示“我有这个想法,我会举报的。但是你要是能达到我的要求,我也就摸摸心算了。”后双方商谈一致:公司给予离职补偿 20万元,H需要撤诉、放弃经济补偿、撤回举报;额外再给予20万元补偿,聘请H为财务顾问,配合解决公司存在的税务问题。2021年7月19 日,C分两笔向其账户支付40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H以举报公司偷税漏税为由要求公司补偿所谓的劳动赔偿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恐吓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社会生活中,不少劳动者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容易发生纠纷。这时,绝大多数劳动者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也有部分劳动者,因其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公司存在税收等方面的问题线索,为了维护正当合法权益,而利用举报手段,达到正当维权的目的;还有个别劳动者,明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也没有合同违约,但仍提出不合理的高额赔偿。

那么,如何区分正当权利行使和敲诈勒索行为呢?

正当权利的行使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敲诈勒索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名,二者本应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但从早年的郭利天价索赔维权案,到近年的华为员工李洪元追索劳动报酬案,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行为的界限似乎仍待厘清。行为人为实现债权而采用恐吓手段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可分为两种类型加以考察

1、利用恐吓手段,取回他人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物。本案中,H向公司索要的一二十万元,不属于公司非法占有H的所有物,不符合此种类型。

2、利用恐吓手段,实现自身的正当债权。比如,债权人为取回到期的贷款,而对债务人实施恐吓的,便属于此类情形。近年来,因劳动纠纷而劳动者索取天价赔偿的案例,本质上也可归为此种类型。相比于前一类型,利用恐吓手段实现自身的正当债权,尽管也涉及财产犯罪所保护法益的争论,但却更为复杂。理论上争议颇大的“ 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问题,主要指的是这种情形。从国外刑法的理论与实务发展来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经历了较大的变化。总体上来看,早期的观点倾向于采否定说,也即对采取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只要是在权利的范围之内,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行使权利为借口则另当别论。当然,如果恐吓手段本身有成立其他犯罪的余地,则应以相应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20世纪中后期,这样的观点渐渐不为人们所接受。以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若要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权利的范围之内,而且要求其手段行为没有超过社会一般观念能容忍的程度。比如,战后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构成行使权利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是处于权利范围之内二是有实力行使的必要性三是从社会一般观念看来手段具有相当性。两相对照可以发现,早期的观点倾向于保护行为人的个体权利,而晚期的观点则更注重对财产秩序的保护,故而对行使权利的行为施加了严格的限定,往往不仅要求具有行使实力的必要性,而且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具有社会相当性。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行为人行使权利施以过多的限制不仅对行为人个人来说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整体的诚信,为耍赖的债务人提供可乘之机。基于此,原则上应采否定说,即只要是在权利的范围之内,一般不成立敲诈勒索罪,除非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在特殊情况下,如债权的范围本身不确定,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又远超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合理范围,并且其采取的手段又是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暴力相威胁,也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余地。成立行使权利的行为,表明行为本身缺乏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数额对于认定敲诈勒索罪并无意义。同时,也不能仅根据事出有因或事出无因,来区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

在界正当权利的行使与构成敲诈勒索的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1.债权的正当与否。所谓的正当与否,指的是债权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根据,才能视为是合法的债权,从而成立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如果所谓债权本身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则一般不能成立行使权利行为。比如,行为人为追索赌博之债而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手段,由于赌债并不为我国法律所保护,故即使行为人所索取的数额在赌债的范围之内,也不能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当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权实现这样的债权,且该理由也未明显超过社会公众或社会认可的程度,则涉及事实的认识错误问题,应当按认识错误的原理来解决。如果该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则行为人也可能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当然,尽管得出的都是无罪的结论,但二者的具体依据有所不同。在权利正当的场合,行为人是因行为欠缺违法性而无罪而在权利不正当但产生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从刑法的角度而言仍属违法,只是因缺乏罪责而无罪

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有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债权。一旦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则不应被视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使。在判断是否处于正当权利的范围内时,有必要根据债权的内容是否确定而进行考察。如果涉及的是内容确定的债权,则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便被认为是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比如,某甲借给某乙5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某乙到期后未归还,某甲数次催讨后未果,于是威胁要将某乙与他人偷情的事实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向某乙索要80万元。此处,因债权的范围本身确定,某甲超过约定的金额而向某乙索取财物,应视为已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反之,如果涉及的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只要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直接相关,便应视为是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比如,在超市被怀疑偷盗而遭保安强制搜身的行为人,以告知媒体相要挟向超市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管其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多少,都属于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在已经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超过部分和权利部分能够分开的范围内,对超过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在不可分割的场合,就整体来说,成立敲诈勒索罪。

3.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如果手段行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自然谈不上与债权之间存在什么内在的关联。反之,在采取其他手段向相对方施加压力时,便需要考虑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与其债权之间有无关联性。如果消费者基于消费侵权纠纷或者劳动者因劳动纠纷但其采用的却是向税务机关而向经营者或用人单位提出索赔,但其采用的却是向税务机关举报偷税或者威胁揭发相关人员的个人罪行或违法事实等手段,则由于举报、揭发的内容与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违法,故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实务中出现的因土地征收补偿不足而进京上访以此为要挟要求地方政府给予补偿的,或者以向劳动站投诉向用人单位施力压力而要求补偿工资与其他损失的,则应视为恐吓行为与意欲实现的债权间存在关联性,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值得指出的是,此处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意味着举报或揭发的内容与债权所涉及的消费侵权或劳动纠纷的事实直接相关,而且意指行为人必须是权利纠纷中的利害关系方。

4.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当性。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现代法律虽然在一定范围内承认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但都对此类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要求行使正当债权的行为,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必要性及相当性,体现的正是这样的限制。所谓的必要性,指的是立足于案件的具体境况,行为人采取相应的手段行为进行索赔是不是必要的选择。所谓的相当性,是指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适当。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债权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为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手段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行为人为索取数额微小的债权,在可以采取其他较为轻微的手段进行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的暴力相威胁,则应当认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为缺乏相当性。

5.涉及内容确定的债权时,所索取财物数额的大小。在债权内容确定的场合,数额大小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意义。如果行为人所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权内容所涉及的数额,则可表明,行为人对超出部分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最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依据所使用的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决定。

以上论述可总结出,在界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时,需要综合考量前述论及的五个因素。前三个因素涉及对权利的界定,第四个因素指向手段的相当性,第五个因素中提及的数额,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上,权利正当与否以及是否超出权利范围,直接指向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而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与相当性,则决定着恐吓行为的成立与否。因此,具体到本案,可以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予以考量。

1.行为的事实或权利依据是否存在,即目的的合法性判断

本案中H在离职时向C表示“公司无故辞退需要案劳动法规定补偿一二十万,不然会向税务部门举报公司偷税漏税行为”。要求补偿一二十万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员工依照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员工可以“被迫辞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本案中H主动找到厂长说其事先已经与朋友的公司联系好准备离职,因此H是主动辞职,而非被辞退,同时有证据表明本案中公司一直在发布招聘广告只是为了储备人才,并没有打算辞退H的意思,且该公司并没有上述《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故H索要经济补偿金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公司需支付3万余元,也与H要求的一二十万相去甚远,因此,H要求被害单位给付一二十万人民币的经济补偿金显然大大超出了其合理诉求的范围,不符合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的要求,从数额上也体现H对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时,根据其他证据材料,H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过程中明确表示“你要是能达到我的要求,我也就摸摸心算了(指举报)”,有观点认为涉案公司没有人身权利,要挟行为不会对其精神造成恐惧感和压迫感。笔者认为敲诈勒索行为对涉案公司的侵害,是通过代表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来体现,对于代表单位的工作人员为维护本单位的社会形象,必然会对其造成心理压迫感,从而满足行为人的不合理要求,同时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不要求劳动者实施威胁的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实际造成被害公司产生恐惧情绪。换言之,只要威胁行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如果被害公司没有产生恐惧心理,因而没有交出财物,属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但本案中,C明显因为害怕H举报公司,而请求Y与H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双方达成离职补偿 20万元以及额外20 万元补偿后,H主动撤诉并且帮助公司处理账目上所遗留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两笔共计四十万元的钱款支付均系H以举报威胁被迫所为,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并不具有合法性。

2.行为的手段方式是否合法,即手段的合法性判断

本案中,H的举报内容为公司偷税漏税,而其行为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为经济补偿金,两者缺乏关联性。H以向税务部门举报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相威胁,H以威胁的手段逼使被害单位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

同时,法律赋予了公民在发现犯罪事实或嫌疑人时,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国家权力机关报案或举报。但该行为既有权利属性,又兼具义务属性,所以不应当作为交换手段来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以揭发、检举为由逼取财物并非法律规定的正当权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手段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H向公司索要钱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H对该笔款项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且H采取向税务部门寄送举报材料,迫使公司交出财物,公司是否偷税漏税与H是否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H可以举报公司偷税漏税但是不能以索要钱财为目的,H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是三十万元以上。本案中,H共非法获取40万元,已经能够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量刑标准。

案件启示

对于员工而言,离职时应当以合法的维权方式向用人单位主张补偿或赔偿,根据劳动合同以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采取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而不能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

对于公司而言,首先需要明确缴纳税款是企业的法定责任,应当依法缴纳。其次,公司在面临员工离职泄露公司秘密、被员工敲诈等情形,最重要的是做好事前的风险防控,一方面明确公司所面临的刑事风险或行政风险,尽早规避,另一方面,公司在雇佣员工时做好劳动合同的事前审核,依法建立员工离职处理机制,避免泄露公司机密。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是帮助企业评估风险、建立风险防控机制与应急处理机制的最完善的方案,无论是在企业日常合规经验和涉诉时的以合规换取处理上的优惠,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他情形

因劳动争议“维权”不当构成敲诈勒索罪,除了上述案例涉及的情形外,还有诸如以下一些:

1.“员工利用公司在经营中存在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要挟企业进而要求公司加薪等”;

2.“未进行仲裁诉讼维权,而以滞留北京上访为要挟向公司索要一些不合理或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费用”;

3.“利用国家、省市重大会议敏感时期,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威胁手段要挟公司支付不合理费用”等其他情形。

类案检索

(2018)粤1323刑初532号 张政敲诈勒索案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697号 谢革新敲诈勒索案

(2014)甬北刑初字第118号 王家沛等敲诈勒索案

(2018)京0108刑初2151号 兰茂恩敲诈勒索案

(2016)苏01刑终725号 许某敲诈勒索案

(2017)鲁0285刑初758号 徐某敲诈勒索案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81-585页。

[2]邓勇胜:“从典型案例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

[3]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0页,第714页。

[4][日]大谷实:《刑法讲义个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新版第2版,第2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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