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6059】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节日礼金构成受贿罪
文/张淑祝(一审法官) 余德厚
【裁判要旨】
行贿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送礼金希望得到关照,受贿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行贿人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被采限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
■案号 一审:(2009)镇刑初字第158号 二审:(2009)昭中刑二终第140号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定平,原系镇雄县煤炭工业局局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定平自2008年初至案发前任镇雄县煤炭工业局局长,主持镇雄县煤炭工业局的全面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共收受他人贿赂款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农历腊月底的一天晚上,镇雄县乌峰镇杨家沟煤矿的老板周云国为了其煤矿在平时的检查中得到镇雄县煤炭工业局的关照,少被罚款,到被告人潘定平的家中送给潘人民币3万元。
2008年2月15日,镇雄县乌峰镇杨家沟煤矿发生了一起死亡1人的安全事故后,该煤矿老板周云国为了减少对其煤矿的处罚,于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到被告人潘定平的家中,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镇雄县乌峰镇杨家沟煤矿的老板周云国为了其煤矿在平时的检查中得到镇雄县煤炭工业局的关照,到被告人潘定平的家中送给潘人民币5万元。
2008年7月9日,镇雄县泼机镇沟门口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7人受伤。该煤矿老板吴君义为了使其煤矿少受处罚,于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到被告人潘定平家中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镇雄县邱家沟、路家沟、和顺、开生四个煤矿的老板施克新,为了使其煤矿得到被告人潘定平的关照,在煤矿有事时能找潘帮忙,于2008年3月的一天到镇雄县煤炭工业局被告人潘定平的办公室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镇雄县邱家沟、路家沟、和顺、开生四个煤矿的老板施克新考虑到自己在镇雄的煤矿多,其又很少在镇雄,为了使其煤矿能继续得到被告人潘定平的关照,煤矿出事时能找潘定平帮忙,于2008年9月的一天再次到镇雄县煤炭工业局被告人潘定平的办公室,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定平的亲属向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4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定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潘定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定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2007年农历腊月和2008年中秋节分别收受周云国现金3万元和5万元,2008年3月和9月两次收受施克新现金各10万元的这四起指控中,行贿人并未向其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在指控其2008年2月收受周云国现金10万元和2008年7月收受吴君义现金10万元的两起事实中,其未给行贿人谋取任何利益。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周云国以拜节为名分别送的3万元和5万元,以及施克新希望被告人潘定平能关照自己的煤矿而送的20万元不是行贿,周云国、施克新在送钱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二人希望以后得到被告人潘定平关照的意图是抽象、模糊的,潘定平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对被告人潘定平收受的这部分钱不能认定为受贿;2.检察机关只掌握潘定平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的事实,但在所掌握的事实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潘定平主动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潘定平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其收受他人财物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过任何利益,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潘定平平时表现优秀,任镇雄县煤炭工业局局长以来对镇雄县的煤炭安全生产做出了巨大贡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潘定平减轻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定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达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定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潘定平收受周云国、施克新的28万元不是受贿的辩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定平与二人之间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二人送现金给潘,是因潘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希望得到潘的关照。被告人潘定平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二人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该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定平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定平因涉嫌受贿而被立案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应以自首论,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定平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定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潘定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收受周云国送的8万元和施克新送的20万元均属于拜节礼金,且二人送钱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对上诉人提出具体要求,上诉人也未为周云国和施克新谋取任何正当和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收受的48万元中,除周云国送的8万元是检察机关掌握的外,其余40万元均是上诉人自己主动交代,而收受周云国8万元不属于犯罪,因此上诉人主动交代的属自首,应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未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
潘定平的辩护人提出:对潘定平据以定罪的主要供述都是在检察机关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形成,应扣减刑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潘定平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潘定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潘定平作为镇雄县煤炭工业局局长,与行贿人周云国和施克新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周云国和施克新向潘定平行贿是希望得到潘定平在职权范围内的关照,上诉人潘定平明知周云国和施克新向其送钱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二人谋取利益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有无实际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上诉人潘定平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和法院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潘定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减轻处罚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潘定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潘定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周云国所送8万元和施克新所送20万元不构成犯罪和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及没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对潘定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鉴于上诉人潘定平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并积极退赃等,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定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上诉人潘定平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
被告人潘定平在春节和中秋节期间收受周云国送的8万元和施克新送的2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处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辩护人提出周云国和施克新送的这28万属拜节礼金,不构成受贿罪。受礼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
1.从主体关系上分析,受礼主体双方的关系是私人感情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长,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在受礼者具有特定身份之前就建立了这种私人关系;受贿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权钱交换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往往是办完了事这种关系也就结束了。
2.从主观上进行分析,受礼对方的动机目的是基于亲友情义或主要是因为感情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受贿的对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为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送财物是要求得到报偿。
3.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受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礼品的数额比较小;而受贿总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受贿者以收受财物及其数额的大小,作为为他人谋利益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潘定平系煤炭工业局局长,而周云国和施克新是煤矿老板,周云国和施克新向潘定平行贿是希望得到潘定平在职权范围内的关照,潘定平明知周云国和施克新向其送钱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二人谋取利益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有无实际谋取利益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被告人潘定平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人潘定平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是否属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我国刑法将自首划分为两种类型,即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潘定平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和法院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潘定平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