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047】同案人被撤销批捕不必然导致其供词无效
文/吴海涛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被撤销批捕,该同案人对本案被告人指证的口供可采性的判定,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标准,而非以该同案人是否被批捕、被起诉乃至被定罪处罚的诉讼结果来衡量。
□案号 一审(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37号 二审:(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339号 复核审:(2016)最高法刑核1486646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昭荣、蔡楚标、田晓波、蔡昭玉、蔡文坤、李振鹰、李文明、蔡剩、吴洪远、李文涛。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昭荣及被告人蔡楚标商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向被告人吴洪远购买制毒原料,雇请被告人蔡文坤作为制毒技术员,并纠集被告人蔡昭玉、李振鹰、李文明及李文涛等多人制造毒品冰毒,与被告人田晓波进行大量毒品交易,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份,蔡昭荣、蔡楚标商谋合伙制造毒品冰毒用于贩卖,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商定后,蔡楚标出资52万元并提供场地由蔡昭荣负责操办贩卖、制造毒品事宜。蔡昭荣向吴洪远购进200多千克制毒原料麻黄素,雇请蔡文坤、蔡佳坤(另案处理)为制毒技术员,蔡昭玉、李振鹰、李文明为制毒帮工,在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渔塘边、海边及蔡楚标住宅等地制造毒品冰毒。期间,蔡昭荣曾多次打电话通过李文涛联系李振鹰、李文明到制毒窝点开工制造毒品。至2013年11月份,陆续制造出毒品冰毒一批,部分由蔡昭荣在制毒期间贩卖给他人。其中,蔡昭荣于2013年10月底通过电话与田晓波商定毒品交易事宜,以50万元的价格将40千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田晓波,田晓波指派刘波(另案处理)到陆丰市与蔡昭荣见面交易40千克毒品冰毒运回重庆南川。在蔡昭荣将毒品冰毒运至交易地点的途中及交易过程中,李振鹰、李文明开摩托车为蔡昭荣探路、望风以确保毒品运输交易的安全。同年11月9日中午,刘波伙同肖平、袁会刚、袁敏德(均另案处理)运载前述40千克毒品冰毒途经清远市清连高速凤头岭收费站时被侦查机关截获。
在整个制贩毒过程中,除支付蔡文坤等制毒工人的费用,蔡楚标共分得蔡昭荣贩卖毒品后的现金利润72万元(含出资本金52万元)及60千克毒品冰毒实物,其余利益归蔡昭荣所得。
2.2013年10月26日晚,陈良泳(另案处理)找蔡昭玉购买10千克毒品冰毒,蔡昭玉通过蔡昭荣在蔡楚标家里以8万元的价格向蔡楚标购买10千克毒品冰毒,然后在博社村小学附近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10千克毒品冰毒转手贩卖给陈良泳,从中赚取2万元。
3.2012年5、6月份,田晓波指使刘波到广东省深圳市与蔡昭荣见面购买10千克毒品冰毒,见面后蔡昭荣将刘波带到陆丰市东海镇东陆大酒店房间,将5千克毒品冰毒交给刘波。刘波开车携带该5千克毒品冰毒返回重庆途经秀山县时意外丢失,后田晓波派杨代平、牟文柱、文水全(均另案处理)与刘波一起到秀山县将该批毒品寻回。
2012年8月份,田晓波指使杨代平到陆丰市向一男子购买毒品,杨代平找了牟文柱代替其前往陆丰市进行毒品交易,后牟文柱到陆丰市购得16千克毒品冰毒运回重庆交给田晓波进行贩卖。
2013年1月份左右,田晓波指使陈明刚(另案处理)到重庆南川高速路口向一男子接了3箱毒品冰毒(每箱重约10千克)转交给牟文柱,牟文柱将该3箱毒品冰毒寄放在杨仕伟(另案处理)家里。此后田晓波指使牟文柱、杨代平分多次从杨仕伟处取出前述冰毒交由刘波等人进行贩卖。
4.蔡剩与蔡昭荣是母子关系。2011年8月24日上午,蔡剩在家中以54000元的价格贩卖3袋毒品冰毒共300克给刘水来生(另案处理),当天刘水来生驾车载罗国清、罗梅生(均另案处理)返回福建省长汀县时被侦查机关查获。
【审判】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蔡昭荣、蔡楚标、蔡昭玉、李振鹰、李文明非法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蔡文坤、李文涛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田晓波、蔡剩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洪远非法买卖麻黄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蔡楚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述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依法惩处。在贩卖、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蔡昭荣、蔡楚标合伙贩卖、制造毒品牟利,蔡文坤是制毒技术员,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李振鹰、李文明是蔡昭荣雇请的制毒帮工,为蔡昭荣贩卖毒品探路、望风,李文涛协助蔡昭荣通知制毒工人开工,所起作用次要,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蔡昭荣、蔡楚标合伙贩卖、制造毒品,田晓波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一审判决如下:以蔡昭荣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蔡楚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田晓波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蔡昭玉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蔡文坤犯制造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李振鹰、李文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蔡剩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5万元;以吴洪远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万元;以李文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昭荣、蔡楚标、田晓波、蔡昭玉、蔡文坤、李振鹰、李文明、蔡剩、吴洪远、李文涛均不服,提出上诉。
田晓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蔡昭荣向田晓波贩卖毒品的事实主要以同案人口供作为定案依据,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而蔡昭荣的口供合法性存疑,刘波的口供真实性无法查实,其供述前后矛盾,与其他同案人的口供无法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田晓波是贩卖毒品的老板证据不足,同案人杨代平、牟文柱等已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前述人员关于田晓波贩卖毒品的供述真实性存疑。本案第三宗有关贩卖5千克冰毒的事实,只有刘波一人的供述指证,证据非常单薄;有关贩卖16千克冰毒的事实,只有杨代平的供述明确指向田晓波,证据同样极其单薄;有关贩卖30千克冰毒,由于不存在实物,必然要求各涉案人员的证供相互印证、高度吻合,然而,本起指控却在刘波处发生明显断裂,前后无法衔接。另外,该批物品是否为毒品,只有牟文柱一个人的主观判断,无任何其他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田晓波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极有可能枉及无辜。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田晓波构成持有毒品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蔡昭荣与蔡楚标共同制造毒品,蔡昭荣向吴洪远购买制毒原料,雇请蔡文坤,纠集蔡昭玉、李振鹰、李文明、李文涛,并将制成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晓波,以及田晓波纠集多人在重庆地区贩卖毒品,蔡昭玉、蔡剩各自在陆丰市甲西镇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蔡昭荣、田晓波、蔡昭玉、蔡文坤、吴洪远、蔡剩、李振鹰、李文明、李文涛的定罪准确,对蔡昭荣、蔡楚标、田晓波、蔡昭玉、吴洪远、蔡剩、李振鹰、李文明、李文涛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从蔡楚标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的老屋中搜出制式猎枪、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认定蔡楚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错误。原判没有考虑对蔡文坤有利的量刑情节,对蔡文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蔡昭荣、田晓波、蔡昭玉、吴洪远、蔡剩、李振鹰、李文明、李文涛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广东高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蔡昭荣、田晓波、蔡昭玉、李振鹰、李文明、蔡剩、吴洪远、李文涛定罪量刑及对蔡文坤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蔡楚标定罪量刑的判决及对蔡文坤量刑部分的判决;蔡楚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蔡文坤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蔡昭荣、蔡楚标、田晓波死刑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蔡昭荣、蔡楚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田晓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蔡昭荣、蔡楚标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田晓波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各自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三被告人的罪行均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蔡昭荣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田晓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二、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9号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楚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评析】
公安部自2013年9月下旬就已经掌握了蔡昭荣与田晓波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并且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监控跟踪,得知为田晓波运输毒品的刘波从广东省陆丰市返回重庆市的路线及时间,精准地在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风头岭收费站设卡截获了刘波等人运输的毒品。同年12月,侦查机关通过“雷霆扫毒”行动,同时在汕尾市、重庆地区收网抓捕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的嫌疑人。然而,正因为侦查机关前述截获刘波运输毒品的行动,惊动了蔡昭荣、田晓波、蔡楚标等人,蔡、田等人将剩余的毒品及时销售、处理或者藏匿,到当年12月底侦查机关收网抓捕嫌疑人时,已经无法再收缴更多的毒品物证。本案例重点讨论第三宗田晓波先后指使刘波、杨代平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1千克的事实。由于前述取证的原因,加上田晓波自归案后始终否认犯罪,导致认定该宗事实,主要依靠在重庆地区另案处理的杨代平、牟文柱等人的有罪供述定案。
二审审理期间,在“雷霆扫毒”行动中被抓捕并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批准逮捕的牟文柱、杨代平、杨仕伟三人,由于后续补充侦查的结果不符合法定批捕的条件,涪陵区检察院于2015年3月28日决定撤销对上述三人附条件批准逮捕决定。涪陵区公安局于检察院撤销附条件逮捕决定当日对牟文柱取保候审,次日对杨代平取保候审。因无证据显示杨仕韦明知是毒品而窝藏,涪陵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8日释放了杨仕伟。
共同犯罪的案件,出于各种原因,分案起诉、审判的情形比较常见,即部分被告人由甲地的司法机关起诉、审判,部分被告人由乙地的司法机关起诉、审判,其余被告人由丙地的司法机关起诉、审判……此种情形的出现,难免给定罪、量刑等审判工作带来不少困惑及疑虑,比如由于分案处理,人为造成证据的“稀释”,导致证明体系不完整,相关事实难以认定,部分同案人无法定罪处罚;罪责认定分散,属于罪责相当的数个同案人,分别在甲、乙两地法院受审,量刑上可能出现不均衡的情形。限于篇幅,本案例着重讨论定罪存在的问题。牟文柱、杨代平及杨仕伟指证田晓波指挥贩毒的口供,对认定田晓波作为西南地区销售毒品的重量级大毒枭,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明价值。但随着牟文柱、杨代平先后被取保候审,杨仕伟被释放,审理涉及田晓波的事实就面临棘手的问题:前述三名同案人及相关人员的供词是否有效?能否被本案采信?
对于以上情形,司法实践中惯常的做法,就是以同案人在另案中是否被批捕、起诉乃至定罪处罚作为衡量其口供是否可采的标准。一旦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被不予批捕或者撤销逮捕,未能进入后续的诉讼程序,即使这些同案人口供真实性、合法性不存疑,不少法官仍然对口供的有效性顾虑重重,认为这些同案人既然不被指控,从法律意义上判断就是无罪的公民,他们先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自然就失去效力,不能被本案作为定罪的依据使用。笔者认为,居于经验判断,审判实践中确实有相当数量的共同犯罪案件因同案人另案处理后,因未能达法定的证明标准,另案的公诉机关对该同案人不予批捕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这类同案人大部分没有再被公诉机关追诉(本案例并非实证性的论文,所以没有在此列出前述情形在日常案件审理中的占比数据,但此种情形确实在一审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辩方律师往往将另案出现的该种情形,作为为本案被告人辩护的有力依据。但是,该种情形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一种司法现象,以高频现象的结果作为同案人供词可采性与否的依据,是审判思维定势作出的判断,并非经过充分的论证、分析后取得广泛认同的司法原则,其对审判实践并无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审判实践不应只按照习惯思维,在没有对同案人相关的供词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依照惯常做法来处理同案人相关的供词。此种做法不利于司法机关全面、统一地认定犯罪事实,容易使得另案侦查机关错失补查取证的时机,导致放纵犯罪。
笔者认为,审判工作面临的各种实务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同案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类证据中的一种,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是否可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标准,而非以该同案人是否被批捕、被起诉乃至被定罪处罚的诉讼结果来衡量。同案人在另案中的处理,并不仅仅依赖其供述,如果其他证据不充分,可能不能依法追究同案人的刑事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案人在另案的刑事处罚问题,是其涉案部分被刑事追诉的问题,其供述在本案中只涉及证据可采性问题,二者不可混淆。本案经过合议庭的充分讨论,一致意见认为,牟文柱、杨代平及杨仕伟等人的供词系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本案第三宗事实的依据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取证程序合法。涪陵区公安局的禁毒、技侦、刑警联合行动,一举抓获田晓波及相关的贩毒嫌疑人,该抓捕行为具有明确的线索来源和情报支持。抓获田后,在其租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大量现金和少量毒品,在案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等等显示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取证。而后抓获牟文柱、杨代平、杨仕伟、陈明刚、张良等人,也是因为上述人员与田晓波有关联才被纳入侦查视线。卷宗材料显示,前述人员认罪笔录均在看守所或监狱形成,无证据显示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的迹象。公诉机关之所以撤销批捕,只是因为证据不足,并非是违法取证。因此,涪陵区公安局收集的以上证据具备证据能力。
第二,证据的证明力强。刘波、牟文柱等人归案后,均稳定供称受田晓波的指使协助田晓波贩卖毒品,而刘波是运毒冲卡被抓获,其供述一直指证自己伙同牟文柱、杨代平、张良、彭战红协助田晓波贩卖毒品,田晓波是大哥,大家都听他的安排,刘波负责去广东进购毒品和在重庆地区销售毒品,牟文柱保管毒品,杨代平管账,张良和彭战红开车送毒品,而毒品的卖家是涪陵的陈明刚、余俊松、汪凯霞、文水全等人。杨代平和牟文柱也作了稳定的供述,供述指证各参与协助田晓波贩卖毒品的人员分工情况与刘波供述的一致。即田晓波贩毒集团各成员归案有先后,但各自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刘波运输5千克甲基苯丙胺出现的意外丢失插曲,更能检验其供词的真伪:刘波在运输该批毒品途中遇见以前的一帮狐朋狗友,他们得知刘波手中有毒品后便起意抢劫。刘波为避免毒品被抢,急忙携带毒品跑路,慌乱中把毒品弃于山路边,而后刘波和杨代平、牟文柱等人折返回来找到了该批毒品。这一“黑吃黑”的经过,非本人亲身经历不可能编造,可信度很高。而彭战红、汪凯霞、余俊松等人则供称自己贩卖的毒品来源于上家田晓波。综上,在案的同案人各自从贩毒团伙的骨干成员、协助贩毒的成员、毒品交易的下家等身份作出了有罪供述,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一致指向田晓波纠集刘波、牟文柱、杨代平等人在重庆地区大量贩卖毒品的事实。
第三,证据的内容符合毒品犯罪集团的犯罪规律。被告人的有罪供词属于言词证据,也属于直接证据,当然可以直接反映犯罪事实内容。但只有客观真实的言词证据才能与犯罪事实本质蕴含的犯罪学规律相符,虚假的供词或许可以呈现案件的“事实”,但并不一定能完全合乎真实案情所体现的内在逻辑,未必经得起从多个视角、层面的推敲。这也是检验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方式之一。在案证据证明田晓波是控制西南地区毒品供应的大毒枭,从犯罪学角度考察,他必然需要人手在货源、运输、保管、销售等方面提供协助,这是大毒枭实施犯罪的必要条件,田晓波本人不可能做到事事亲力亲为。所以刘波等人指证田晓波指挥贩毒,不仅各同案人的供词间能相互印证,相关供词所反映的内容也符合毒品犯罪集团运行的规律。即便缺乏手机通话清单这类书证去印证,由于在案同案人的供述具备相当高的可信度,足以证明相关事实。
第四,撤销批捕并非完全出于证据不足。涪陵区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证据欠缺,撤销了牟文柱、杨代平、杨仕伟等人附条件的批捕,从客观原因分析,一是田晓波作为主犯被移送到广东省司法机关处理,在重庆地区司法机关处理的同案人均为从犯;二是刘波及随车搜出的毒品物证也在广东省司法机关处理,重要骨干成员及物证未能在重庆地区的司法机关处理;三是牟文柱、杨代平主要是协助田晓波贩卖毒品,自己并无其他犯罪行为,而在案证据也显示杨仕伟很可能对保管的毒品不知情,在田晓波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由重庆地区的司法机关另案处理牟文柱、杨代平、杨仕伟,证据上确实显得单薄;四是重庆警方对收集田晓波与蔡昭荣、田晓波与刘波、牟文柱等人关联性书证、物证方面确实存在不足。以上原因都会对检察人员就相关案件证据充足程度的把握和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产生不利影响。综合以上考虑,合议庭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诉机关撤销对牟文柱、杨代平等人的批捕,以及公安机关随后对牟文柱、杨代平等人解除取保候审,并不会对牟文柱、杨代平、杨仕伟等人供词的证明力产生影响。前述同案人的供词具备证据能力,而其供词的证明力,不应以同案人另案处理后能否被批捕、被判刑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而要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评判,以同案人供述的证明力本身作为衡量的重要标准。因此,上述同案人的供词证明力强,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前述证据,足以认定田晓波伙同牟文柱、杨代平等人在重庆地区贩卖大量毒品的第三宗事实,二审应予维持。
当然,本文仅是讨论同案人在被撤销批捕并被取保候审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词能否被采信的问题。至于田晓波死刑的适用,如果仅凭藉本案第三宗事实,认定田晓波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巨大,在未能缴获该宗事实的毒品物证的情况下,对田适用死刑应慎重。实际上,最高法院根据本案第一宗事实,认定田晓波应对被缴获的40千克甲基苯丙胺承担责任,结合第三宗事实的涉案毒品数量及相关情节,最终核准了对田晓波死刑的刑事判决。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