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031】庭前供述转化为当庭重复性供述的审查
文/陈吉双
【裁判要旨】
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经当庭自愿确认后,即转化为独立于庭前有罪供述的当庭重复性供述,不受先前侦查行为合法性影响。被告人提出与证据合法性审查无关的刑讯逼供问题,是对相关侦查人员的控告,应交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案号 一审:(2017)皖12刑初46号 二审:(2017)皖刑终278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继轩。
2016年11月某天,被告人李继轩与吕某(另案处理)电话约定,由吕某提供海洛因700克用于贩卖,每克价格330元。同年11月27日,吕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乘坐飞机,将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从云南昆明带到安徽合肥新桥机场,交给被告人彭某某。当日12时许,彭某某乘车至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与李继轩见面,二人在前往李继轩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703.4克。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李继轩对贩卖毒品行为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侦查阶段有罪供述没有异议。
阜阳中院作出(2017)皖12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继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李继轩提出上诉,承认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对原判采信的其本人有罪供述也没有异议,但提出2016年11月27日被抓获后,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及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
【审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明确告知了李继轩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李继轩及其辩护人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李继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所举其侦查期间的五次供述,均确认没有客观性及合法性异议。二审期间虽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但对原判采信的其本人供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安徽高院审理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司法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虽然李继轩及其辩护人一、二审期间均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仍应当依职权审查原判所采信其供述的合法性,这一职责的履行不以诉讼参与人申请为前提。二审期间,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应当是原审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原判采信的李继轩供述如系侦查期间获取,则应当对相关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其提出的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问题与原判采信证据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二审证据审查的范围,不需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案中,不管李继轩侦查阶段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在一审庭审时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被明确告知并得到充分保障,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也能够正确认识。相应地,其所作的供述已属于任意性供述,对侦查阶段供述真实性的确认亦属于自愿确认,由此所形成的有罪供述,虽然属于侦查阶段供述的重复性供述,但显然已不受先前获取有罪供述的侦查行为影响,不再是侦查阶段有罪供述,而是由其转化而来的独立的当庭有罪供述。因此,原判采信的被告人李继轩有罪供述不再是侦查阶段获取的供述,不需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李继轩二审期间提出的受到侦查人员殴打逼供的情况与本案二审证据审查无关,应当视为对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安徽高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讯逼供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处理。
【评析】
本案涉及庭前有罪供述转化条件及其合法性审查范围和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问题,现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庭前供述转化为当庭供述的条件及其合法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定的证据种类,根据所在阶段不同区分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一般指被告人在法庭上所做的供述。被告人当庭供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完整供述,尽管供述的内容与庭前供述具有实质的一致性,但该供述无论内容还是来源均与庭前供述没有联系,属于独立完整的当庭供述;二是被告人当庭对庭前供述予以确认而转化成当庭供述,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告人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法庭为诉讼效率考虑,采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程序,在法庭陈述阶段不再对被告人详细讯问或者发问,在法庭质证阶段对其庭前供述的主要内容进行宣读,被告人对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当庭不再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详细供述,而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代替。因此,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不完整,需要结合庭前供述笔录的内容才能形成完整的供述。与庭前供述相比,此种转化的被告人当庭供述具有两方面的特点,即供述的独立性与内容的承继性。供述的独立性即供述来源于法庭审判行为而非庭前的侦查或者审查起诉行为,即供述由被告人接受法庭讯问发问而进行的法庭陈述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形成。内容的承继性主要指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庭前供述具有实质的一致性,属于庭前供述的重复性供述,但并非通过庭审对全部犯罪事实全面重复陈述,而是通过庭审中的承继性行为即对庭前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形成。因此,庭前供述转化为当庭供述需要具备两个方面条件,即当庭陈述行为及庭前供述内容的确认。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庭前供述即可转化为当庭供述,无论控辩双方有无以庭前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意图,人民法院均应当根据直接言辞原则,以当庭供述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继轩当庭认罪,对公诉人所举其侦查期间的五次供述,均没有提出客观性及合法性异议,确认了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则其庭前供述已经转化为当庭供述。尽管原审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写明采信的李继轩的供述是当庭供述,但根据直接言辞原则,应当认定为采信了当庭供述。
对于庭前供述转化的当庭供述,因其供述内容具有承继性,因此其合法性审查标准应当是当庭供述的自愿性,重点考虑是否切断了庭前侦查行为的影响。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 (2)项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受原来刑讯逼供的影响。该条规定并非提出判断供述合法性的新标准,而是对于当庭供述自愿性的判断进行提示,即庭前受到刑讯逼供,如果当庭告知诉讼权利及认罪的法律后果后,仍然作出重复性供述的,其当庭供述独立于庭前供述,属于自愿供述。即使不具备前述条件,例如,告知诉讼权利存在瑕疵,但只要能够切断与之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当庭供述确出于自愿,则同样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因此,只要被告人自愿确认侦查期间的供述,即使属于庭前供述的重复性供述,所转化形成的当庭供述也不存在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李继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知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也获得了律师帮助,其认罪及确认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真实性出于自愿,不受先前的侦查行为的影响,由此形成的当庭供述具有合法性。
二、被告人提出与证据合法性审查无关的刑讯逼供问题,属于对侦查人员的控告,应交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李继轩及其辩护人一、二审均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有观点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属于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没有申请即不需要进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司法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这一职责的履行没有一审、二审的区分,也不以诉讼参与人申请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等相关规定应当理解为提示性规定,而非限制性规定,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必须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也不排除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有利于充分听取控 (检)辩双方意见,从而根据双方提供的有针对性的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正确判断。案件处理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因此,证据合法性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行为,应当予以审查。本案中,被告人李继轩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对其供述的合法性仍应当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以行使证据合法性审查职责必要为限,具有从属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非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制约应当限于刑事案件处理需要。本案中,审查作为证据的被告人李继轩供述的合法性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的重要内容,由此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获取其供述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被告人供述可以分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两种,人民法院仅需就拟作为定案根据的供述的合法性即获取该供述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在判决中采信的被告人供述究竟属于庭前供述还是当庭供述,对于二审证据合法性审查范围具有直接影响。对于未作为一审定案根据的庭前供述,无论其取证行为是否合法,除非二审时拟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不属于二审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本案中,由于原判采信的是被告人李继轩侦查阶段供述转化形成的当庭供述,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是当庭供述的合法性,而不是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即人民法院既无必要也无职权对侦查阶段获取供述的合法性进行独立审查。因此,李继轩上诉提出的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问题,独立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证据合法性审查范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李继轩二审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应视为对侦查人员的控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当交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