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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
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即可产生解除的效力,无须对方当事人作出答复,更无须同意

————甲公司与乔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即可产生解除的效力,无须对方当事人作出答复,更无须同意。因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甲公司与乔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2325日,甲公司(甲方)与乔某(乙方)就优伴项目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优伴网手机客户端系统”(简称优伴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项目涉及的技术资料和文档,配合乙方对该项目展开涉及项目的各项工作,并在项目开发完成之后,负责配合、协调系统的调试运行。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研究开发计划、经费、报酬、结算方式以及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乔某支付了2万元开发费。乔某同时开始了研发工作。期间,双方通过电话、邮件、面谈等方式进行了沟通,但仍存在一定分歧。

2012621日,甲公司与乔某签订了一份交接备忘录(注明为协议解除条款),该备忘录包含如下内容:双方于325日签订了优伴客户端、服务端的技术委托开发协议,执行期间因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经双方协商未果,最终双方同意解除原协议,并就交接达成一致意见。备忘录的附件为两份表格,分别为一期交接内容和二期交接内容,并注明交接内容验收以甲方签字确认为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认为其依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万元。但乔某不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期限完成开发工作,还使用胁迫手段要求甲公司更改原合同约定的成果交付期限,与其签订了交接备忘录,并致使甲公司额外支付开发费用1.8万元。据此,甲公司认为,乔某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甲公司的优伴项目无法按期上线运行,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对此应予赔偿;而乔某胁迫甲公司与其签订的交接备忘录也应予以撤销。对此,甲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据此,甲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2621日签订的交接备忘录,乔某双倍返还甲公司已付合同款7.6万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乔某共同答辩并反诉称: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擅自增加工作量,其本身违约在先。2012621日,经过共同协商,我三人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接备忘录,就协商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合同进行了约定。鉴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已经解除,甲公司无权据此再向我三人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交接备忘录为准。而且,该备忘录系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确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三人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故备忘录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在上述备忘录中除约定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外,还约定我三人向甲公司交接相关内容,其另行支付我三人2万元技术开发费用。此后,我三人依约向甲公司进行了交接,但其仅支付了1.8万元开发费,尚有2000元没有支付。因此,我三人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开发费余款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和乔某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涉及两份合同,即技术开发合同和交接备忘录。甲公司主张交接备忘录系受乔某胁迫而签订,要求撤销该备忘录并要求乔某按照技术开发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乔某则提出交接备忘录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双方已通过该备忘录解除了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并依据交接备忘录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签订涉案交接备忘录是否受到了乔某的胁迫,是否应予撤销。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虽然主张乔某对其进行了胁迫,但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和录音记录均看不出乔某实施了足以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挟;并且,甲公司在交接备忘录签订后还向乔某支付了1.8万元开发费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乔某在签订交接备忘录时对甲公司进行了胁迫。甲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交接备忘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接备忘录系甲公司和乔某自愿协商订立,合法有效。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经通过该备忘录协商解除了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判断,应当以交接备忘录为准。因此,对甲公司依据技术开发合同要求乔某双倍返还已付开发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其一,关于要求甲公司支付2000元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交接备忘录第8条的约定,乔某在交接后三个月内应继续向甲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免费电话或必要的上门技术支持以及补充、说明文档遗漏地方,甲公司在三个月技术服务期满后支付余款2000元。根据乔某提交的显示有甲公司工程师签名的备忘录附表以及甲公司支付备忘录前两笔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乔某在2012629日已经完成了交接,现已经满三个月,而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对乔某提供技术服务提出异议,或举证证明其曾经提出技术服务要求而被拒绝,因此,甲公司应继续向乔某支付上述2000元费用。其二,关于要求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乔某的此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乔某开发费用2000元。

【案例评析】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及效力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甲公司与乔某签订交接备忘录是否受到了乔某的胁迫,甲公司是否有权利撤销涉案交接备忘录;第二,涉案交接备忘录能否构成对于原合同的协议解除。

  一、债的消灭概述

  (一)债的消灭的概念

  债的消灭,也叫做债的终止,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是指债的当事人间债的关系在客观上已经不复存在,债权与债务归于消灭。《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实际上就是规定债的消灭。

  (二)债的消灭原因

  债的消灭原因,《合同法》规定为七种,即:(1)债务已经履行,即清偿;(2)合同之债解除;(3)抵销;(4)提存;(5)免除;(6)混同;(7)其他原因。这些债的消灭原因综合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基于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

  债的目的达到,就是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得到了满足。例如,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订立合同之债的预期利益,而合同预期利益必须通过合同债权的实现才能够实现。合同债权实现了,合同利益也就实现了,合同也就消灭了。清偿和混同,都是因为债的目的实现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

  2.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

  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或者依照法律而发生的,都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如果当事人一致意思要消灭债的关系,当然可以消灭债。例如,当事人双方不想继续保持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合同之债解除而消灭债的关系,就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债。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消灭债,且具有消灭债的权利的,那么也可以消灭合同,例如免除债务和抵销。

  3.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消灭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遵守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在法律直接规定债的消灭的情况出现时,债也归于消灭。例如合同的法定解除,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等,都属于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消灭。

  (三)债的消灭的效力

  债消灭之后,发生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债消灭之后,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

  2.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义务消灭

  债的关系消灭,消灭的是主债权债务关系,但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一并消灭。例如,担保物权、保证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在债的关系消灭时一并消灭。

  3.负债字据的返还

  负债字据是债的关系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债务的证明。有负债字据的债的关系消灭后,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或者涂销负债字据;债的关系部分消灭的,或者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其他权利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将债的消灭的事由记入负债字据。债权人主张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记入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出具债的消灭证书。

  4.附随义务履行

  附随义务并不止于《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债的关系消灭后的通知、协助、保密等内容,还包括当事人约定的附随义务,例如汽车售出后的免费保养、保修,装修房屋后的一年保修期等,都是约定的附随义务。债的关系消灭后,这些附随义务产生履行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例如,销售合同主债务履行之后,其附随的售后服务义务开始履行,并且须依约履行。

  5.债消灭后不影响债的关系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这是因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将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之债结算和清理条款也一并消灭,将会使债务关系结算和清理失去法律依据,势必影响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因此,债的关系消灭之后,并不影响债的关系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结算和清理能够有据可依。

  二、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一)解除的概念

  解除主要是合同之债的解除,有两种含义:狭义的合同之债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在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 [1]广义的合同之债解除,除了包括狭义的合同之债解除以外,还包括合同的协议解除。在大陆法系,一般采取的立法例是狭义的合同之债解除,我国《合同法》采用广义的概念。

  因此,我国的解除,是指在合同之债成立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2]

  (二)解除的特征

  1.解除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

  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是合同无效,也不存在解除问题;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有效合同,但是已经消灭的,亦不存在解除问题。此外,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也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2.解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合同生效,即不准许擅自解除。但是,在具备了一定条件的时候,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以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解除条件分为法律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以及通过协商确定的解除合同。

  3.解除是一种消灭合同之债关系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即解除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如果仅有解除的条件,而没有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合同不能自动解除。解除合同的行为,既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

  三、合同的约定解除

  (一)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概念

  协议解除,也叫做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反对契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法律行为。

  对于将合同的协议解除作为合同之债解除的种类的做法有反对意见。因为合同的协议解除不过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在要求,无须将其纳入合同之债解除制度的范围之内。其原因在于:第一,合同之债解除中的解除权的发生以及解除权行使方式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基本规则,都旨在规范解除权的运作,而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之债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其价值相反,是于解除权不存在或不成就的场合,解决合同的解除问题。第二,将性质、目的、功能完全不同的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安排在同一制度模式下,必然会破坏合同之债解除制度内部的和谐统一。因而,立法将合同的协议解除纳入合同之债解除制度,将其作为合同之债解除基本类型的做法是有失妥当的。这些意见是正确的,但是,既然《合同法》已经把协议解除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这样研究和适用还是有道理的。

  约定解除,是指在原合同中通过解除权条款,或另外签订一个合同赋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权,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基本特点是,它是通过原有合同或者新订立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因此约定解除是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是不同的,尽管在使民事行为效力消灭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存在明显的区别:(1)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而合同约定解除仅限于合同领域。(2)解除条件成就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作意思表示,而在合同约定解除时,解除条件的具备仅仅是使合同当事人享有了解除权,而未必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当解除权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时,才会使合同之债解除。(3)所附解除条件成就,一般是使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将来失去效力,并不溯及既往,而合同的解除则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一般应当恢复原状,如有损失还须由有过错方赔偿损失。

  (二)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

  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就是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就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其条件是,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采取合同形式,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

  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约定什么条件解除,当出现约定的条件时,对方当事人就享有解除权,行使解除权就可以解除合同。具体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可以是原合同,也可以是新订立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有约束力。

  (三)约定解除的程序

  解除的程序分为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合同的程序,一种是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

  1.协议解除程序

  协议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程序,经过要约、承诺的两个阶段,使合同成立并有效。要求是:(1)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解除合同的事项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确定合同之债解除。(2)由于合同之债解除并不是简单地消灭合同关系,而且还要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因此,对这些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也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达成了合意,合同即可解除。

  2.通知解除程序

  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都是单方解除。在具备了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享有解除权。

  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即可产生解除的效力,无须对方当事人作出答复,更无须同意。因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一方通知行使解除权,对方不同意而发生争议,诉讼到法院的,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债,其确定解除的时间究竟是通知到达之时起计算,还是法院判决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法院判决之时确定合同之债解除,因为是法院判决;有的认为应当是解除权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时合同之债解除,因为解除合同之债的通知已经到达,合同之债就即时解除。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后者,法院应当判决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时,合同之债就已经解除,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确认解除权行使正当,而非法院判决合同之债解除。

  行使解除权的规则是:(1)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避免发生争议。(2)解除权应当及时行使,应当在确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进行。超出确定的期间或者法定的期间的,解除权消灭,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对于通知解除提出异议的,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要求,当事人对解除可以提出异议,但异议提出的时间必须适当。第一,当事人约定有解除异期限的,当事人对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当事人对解除没有约定异议期间,法定异议期限为三个月,在解除的通知到达当事人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解除的效力

  1.解除效力的概念

  解除效力,是指合同之债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解除的溯及力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问题。

  2.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问题是,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涉及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如果具有溯及力,则对解除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解除之前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规则是:(1)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之债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请求,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请求恢复原状的,这种合同之债解除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就不具有溯及力。(2)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又予以请求,则可以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即使当事人请求,也不可能恢复原状。例如,租赁、借贷、委托、居间、运输等合同,都是不能恢复原状的。

  3.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有三种立法例:(1)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存;(2)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3)债的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

  我国民事立法历来承认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规定,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种损害赔偿的标的,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只要合同不履行已经造成了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损失,违约方要进行赔偿,无论当事人是否解除合同,均无影响。如果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则不发生损害赔偿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接备忘录是否有效取决于乔某是否对甲公司进行了胁迫行为。胁迫在民法当中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行为类型,胁迫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威胁的事实;(2)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须出于故意;(3)相对人因受到胁迫而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此三项要件才构成胁迫,被胁迫而订立合同者可主张撤销合同,而本案中原告甲公司所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乔某实施了威胁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其主观故意。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胁迫其订立合同的主张无法成立。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等实施很难举证成立,尤其是主观故意方面,本案亦是如此。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之交接备忘录应属有效,对于双方产生确定的拘束力。其中关于解除原合同的条款同样生效,性质属于协议解除,在解除原合同的同时,双方就解除原合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约定,也就是以一个新合同(交接备忘录)代替了原合同。因此,在备忘录生效的同时,原合同已被解除,不再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交接备忘录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原告甲公司应当按照交接备忘录的约定支付剩余的2000元。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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