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权利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的,合同应为有效,权利人不予认可的,则合同无效
————建科公司诉舒开泰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1.职务技术成果的认定,需全面考量“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构成与选择,并考虑该员工的技术能力等因素,合理平衡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利益关系。2.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权利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的,合同应为有效,权利人不予认可的,则合同无效。
建科公司诉舒开泰技术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职务技术成果 关联性 合同效力 诉讼地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52号(2017年5月25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96号(2017年12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建科公司诉称:2006年5月19日,其与舒开泰签订一份合作生产、销售“GT系列高效钢筋矫直切断机”的协议书。在履行协议书期间,舒开泰故意隐瞒其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部门认定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建科公司于诉前发现,在2000年黑马公司曾聘用舒开泰对从德国进口的矫直切断机进行测绘,舒开泰参与制造矫直切断机的全部工作。黑马公司将矫直切断机样机分别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上述协议书中专利和矫切机全部技术是黑马公司矫直切断机的技术。诉讼请求:(1)确认建科公司与舒开泰签订的协议书和技术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舒开泰返还建科公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3)舒开泰承担本案诉讼费。
舒开泰答辩并反诉称:双方是合作生产销售矫切机的合作法律关系,在合作过程中舒开泰没有违约,黑马公司的专利和舒开泰的技术均参考德国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舒开泰提供给建科公司的技术与黑马公司的技术不同,前者进行了大量技术改造,增加了变向功能等。舒开泰是“变向矫直机”技术和“GT系列高效钢筋矫直切断机”技术的合法拥有人。截至2009年年底,建科公司已拖欠舒开泰提成费6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舒开泰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建科公司给付提成费64万元;(2)判令建科公司提交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产品销售会计账目供舒开泰查阅;(3)反诉费用由建科公司承担。
建科公司针对舒开泰的反诉答辩称:两份协议涉及技术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舒开泰存在故意隐瞒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检索报告、不履行专利维权义务、不能为建科公司独家生产和销售矫切机提供技术保证等违约行为,舒开泰转让给建科公司的矫切机全部技术是黑马公司的技术,其转让无效。2010年1月舒开泰主动离开建科公司放弃履行协议书中义务,舒开泰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舒开泰的反诉请求。
黑马公司针对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舒开泰的反诉请求述称:舒开泰提供的技术侵犯了黑马公司的专利,建科公司根据舒开泰转让的专利和技术秘密生产矫切机,也侵犯了黑马公司的知识产权,黑马公司保留追究舒开泰、建科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建科公司和舒开泰签订一份合作生产、销售“GT系列高效钢筋矫直切断机”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舒开泰方负责提供生产矫切机的全部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相关专利及生产技术,为建科公司生产矫切机提供技术保证。建科公司负责提供生产、销售矫切机的全部资金及建科公司在国内外的市场平台,并负责生产矫切机。在协议有效期内,舒开泰负责技术指导,建科公司支付舒开泰指导费每月1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建科公司同意用现金的方式向舒开泰首付人民币25万元。在协议有效期内,每销售一台矫切机,建科公司要向舒开泰支付人民币2万元,但舒开泰收取的首付款和提成款相加达到100万元后,每台机器的提成变更为1万元。2006年5月31日,建科公司和舒开泰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和关于2006年5月31日“技术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前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舒开泰负责向建科公司提供生产矫切机的全部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和生产技术,为建科公司生产矫切机提供技术保证。二、建科公司同意向舒开泰支付技术转让费25万元。”补充说明的主要内容:双方签订2006年5月31日的“技术转让协议”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便于舒开泰在税务局开具正式发票,也便于建科公司向舒开泰支付技术转让费。2006年5月31日的“技术转让协议”不是一份正式的协议。双方的正式协议仍然以双方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2006年6月1日,建科公司和舒开泰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舒开泰将其拥有矫切机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建科公司;技术秘密范围包括整机的生产制造技术;为保证建科公司有效实施本项技术秘密,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交“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由建科公司一次性支付舒开泰。舒开泰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提供的图纸中既有“变向矫切机总图”,也包括“单向变速箱”装配图,其中剪切箱总图明确注明黑马公司的名称。建科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是“单向矫切机”。
2002年舒开泰申请制动式气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5月25日,舒开泰申请对该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2003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黑马公司设计的高速钢筋矫直切断机电控柜实用新型专利。因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于2011年9月13日终止。2003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黑马公司高速钢筋矫直切断机实用新型专利。因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于2010年8月17日终止。两个专利“设计人”处记载为:朱文生、梁孝敏。舒开泰于2000年至2002年初临时受聘黑马公司,参与了测绘和制造德国“钢筋矫直切断机”的技术工作。当时参与测绘工作的共三人,朱文生任组长,舒开泰作为外聘技术人员主要负责机械部分,另一位黑马公司员工梁孝敏负责电器部分。2001年底黑马公司成功制造出一台“高速钢筋矫直切断机”。舒开泰表示,其于2000年4月去黑马公司,当时黑马公司已花费140万元购买了一台德国的“钢筋矫直切断机”,请其测绘该设备,该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和中文版的使用手册对其帮助很大,其在黑马公司帮忙期间,黑马公司每月给付其报酬500元,2002年初舒开泰离开黑马公司。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津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建科公司与被告舒开泰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内容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舒开泰返还原告建科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建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舒开泰的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建科公司、舒开泰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津民终3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建科公司与舒开泰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明确合同的性质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前提。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当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或主题而定。
本案中,建科公司与舒开泰之间围绕“GT系列高效钢筋矫直切断机”生产技术,先后签订了若干协议书、补充说明和补充协议等涉案协议,各协议的基本内容不存在明显冲突。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多份协议的签订过程、具体约定,尤其是双方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说明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基础协议,其他协议系为解决双方2006年5月19日协议中首付款与提成款的支付与发票问题而签订的,故应当根据该协议内容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其他协议可以作为参考。建科公司关于2006年6月1日经备案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系对2006年5月19日协议除专利部分外所作实质性变更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科公司与舒开泰之间涉案协议的性质。双方的基础协议为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该协议主题部分有“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决定合作生产、销售‘GT系列高效钢筋矫直切断机’”的表述,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当庭对相关内容的解释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舒开泰的主要义务系为建科公司生产矫切机提供技术保证,包括提供全部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等相关图纸,以及舒开泰申请的“制动式气动离合器”实用新型专利等生产技术,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建科公司主要负责提供生产、销售矫切机的全部资金及建科公司在国内外的市场平台,并负责生产矫切机。无论矫切机是否生产成功并销售,建科公司均需要支付舒开泰首付款25万元,在此基础上,另根据产品销量支付舒开泰相应提成款。结合该协议对舒开泰提供发票项目的要求,并参考其他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包含部分技术服务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约定舒开泰参与建科公司的经营管理,涉案协议中也未约定生产、销售的风险承担,舒开泰亦不能对无论矫切机是否生产、销售成功其均可获得25万元首付款进行解释,故舒开泰关于其与建科公司之间为合作生产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协议的效力及对相关费用支付的影响
建科公司与舒开泰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协议的效力,应依据法律并结合相关事实,分别予以认定。
(一)涉案协议中专利实施许可部分合同内容的效力及影响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据此,专利被宣告无效并不影响已经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舒开泰许可建科公司实施的制动式气动离合器实用新型专利,系舒开泰2002年1月25日申请,2002年10月16日经国家知产局授权公告。200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该协议亦依法生效。后经舒开泰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专利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直至2010年离开建科公司,舒开泰并未告知建科公司该事实。此后,舒开泰的该项专利经建科公司申请,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无效。鉴于舒开泰收到专利检索报告后即应知晓其专利的有效性存在问题,但其并未就此与建科公司协商后续事宜,此种做法有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加之舒开泰的专利已经无效,舒开泰亦存在恶意,故一审法院认定舒开泰在2007年7月15日之后收取的专利实施许可的相应费用作为建科公司的损失予以退还,以及对舒开泰主张建科公司支付其余许可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舒开泰应当返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数额问题。涉案协议签订后,建科公司已陆续向舒开泰支付首付款25万元及提成款93万元。对首付款和提成款的性质问题,建科公司主张,根据2006年6月1日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约定,该25万元为技术秘密转让费,其余均为专利实施许可费。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建科公司与舒开泰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以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因此,建科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和提成款均为专利实施许可费和技术秘密转让费,这种约定也与专利与技术秘密对于整个技术的贡献程度相匹配。由于双方未约定专利实施许可费与技术秘密转让费用的具体比例,考虑相关技术的性质、价值,舒开泰知道专利可能无效的时间及其主观恶意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舒开泰返还建科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10万元,亦无不当。
(二)涉案协议中技术秘密转让部分合同内容的效力及影响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本案中,建科公司主张舒开泰转让的技术秘密系侵害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黑马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表明其将另行向舒开泰和建科公司主张相关权益。舒开泰主张其提供给建科公司的技术系在黑马公司矫切机生产技术基础上的改进,两者存在根本不同.且无论黑马公司的技术还是其提供给建科公司的技术均属于现有技术。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主要包括生产矫切机的全部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等相关图纸在内的生产技术。首先,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舒开泰的技术秘密来源于其受聘黑马公司期间参与测绘和制造德国“钢筋矫直切断机”的技术,即便该技术中机械部分的图纸为舒开泰所绘制,但舒开泰主要利用了黑马公司提供的德国设备及相关说明书,并领取了黑马公司发放的报酬。由于黑马公司购买的德国设备更为先进高效且价格高昂,经过包括舒开泰在内的技术人员历时一年多的研发,黑马公司的样机制造完成。后黑马公司就该技术先后申请“高速钢筋矫直切断机”和“高速钢筋矫直切断机电控柜”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被授权,专利文件中记载的设计人为当时参与研发的黑马公司技术人员。舒开泰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去黑马公司之前对国内生产的矫切机有了解,在去黑马公司之后才接触到德国此类设备。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所提供图纸中的剪切箱总图上明确标有黑马公司的字样。其次,舒开泰虽主张其转让给建科公司的是“变向矫切机”生产技术,其也按约定提供了“变向矫切机总图”,该技术与黑马公司的“单向矫切机”技术相比在齿轮变速箱上具有根本性的改进,两者并不相同。但根据黑马公司的专利文件、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双方对矫切机技术的陈述等,舒开泰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提供的图纸中包括“单向变速箱”装配图,建科公司根据舒开泰提供的技术实际生产销售的也都是装配“单向变速箱”的矫切机。舒开泰在庭审中对建科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是“单向矫切机”的事实表示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科公司曾经生产过变向矫切机。因此,不能认定舒开泰实际转让给建科公司的技术中是其主张的“变向矫切机”技术,舒开泰关于其提供给建科公司的技术秘密与黑马公司的技术存在根本区别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再次,舒开泰虽主张无论黑马公司的技术还是其提供给建科公司的技术秘密均属于现有技术,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技术合同的转让方本就不能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并收取转让费,故舒开泰的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舒开泰向建科公司转让的技术秘密侵犯了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涉案协议中涉及技术秘密部分的合同内容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基此,一审法院对建科公司请求舒开泰返还技术秘密转让费及舒开泰要求建科公司继续支付相关提成费的反诉请求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黑马公司的相关权益,经人民法院释明后黑马公司并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请求,故本案不予评价。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史会明 刘洋 范培舒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咸胜强 赵博 刘震岩
编写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震岩 董声洋
责任编辑 宋建宝
审稿人 王闯
法院评论
案例注解
一、职务技术成果的认定
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认定,关系到员工、单位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应贯彻平等保护的理念,合理平衡员工、单位和社会公众利益。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员工在单位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没有申请专利或者不满足《专利法》要求的条件,但这些发明创造也具有巨大的价值,即属于本文所称的“技术成果”。发明创造可能会给企业或个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但发明创造不是简简单单就能够完成的,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持,通过各要素之间的相互配合,形成优势互补,从而最大限度地推进研发工作有序进行,达到预期效果。当然,研发过程中时刻可能要承担失败的风险。鉴于此,实践中经常出现员工为完成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某项发明创造,此时需要明确地在单位与员工之间划清职务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限,合理配置员工与单位之间的权利,从而促进发明创造的应用,激发社会创新活力。
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职务”与“非职务”技术成果之间的界限,笔者认为,需全面准确考量“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同时应考虑该员工自身的技术能力及其与单位之间的贡献比。法律只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该规则同样适用于“职务技术成果”。我国《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对职务专利的归属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关联性”、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等存在争议。
关于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应从宽泛角度理解,不仅仅包括员工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还包括基于合作、协助或临时聘用、帮助关系而形成的临时工作关系,《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一般情况下单位支付给员工相关的工资或福利作为该员工提供服务的对价,即可认定员工与单位之间存在这种“关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舒开泰在2000年至2002年初临时受聘黑马公司,参与了测绘和制造德国“钢筋矫直切断机”的技术工作,舒开泰在黑马公司帮忙期间,黑马公司每月给付其报酬500元,可以认定舒开泰与黑马公司存在临时工作关系。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对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即员工在完成该技术成果的过程中所需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大部分来自单位;或者是部分甚至小部分物质技术条件来自单位,但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在技术成果的形成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或者实质性的作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主要包括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从《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看,职务技术成果的两个条件之间存在选择的关系,即职务技术成果或者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但实践中两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案件审理中两者交叉重叠的情况也时有出现。本案中,舒开泰受聘黑马公司期间,参与了测绘和制造德国“钢筋矫直切断机”的技术工作,该设备与国内同种设备相比更为先进高效。舒开泰表示,当时黑马公司已花费140万元购买了一台德国的“钢筋矫直切断机”,该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和中文版的使用手册对其帮助很大。德国的“钢筋矫直切断机”及相关资料是研发涉案技术的基础和关键部分,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如果没有对该设备的反向工程,黑马公司的技术研发和样机制造难以实现,故满足“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要求。同时,舒开泰受聘于黑马公司并在公司参与对德国“钢筋矫直切断机”的反向工程,也符合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条件。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主要考察单位安排员工从事该项智力创造活动的出发点,单位交给员工一项技术攻关任务,同时员工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此时的物质技术条件是为员工解决特定技术难题,完成交办任务的途径和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技术成果是在单位交办工作任务时,员工通过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加上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后形成的结晶,显然属于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范畴。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舒开泰掌握的矫切机技术来自其参与的测绘和制造德国“钢筋矫直切断机”的技术工作过程,该技术成果应当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归黑马公司所有。当然,司法实践中员工经常抗辩其完成的技术成果是依靠其自身独立完成的,此时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并考虑该员工所学专业、之前的工作经历和工作性质、在现单位工作范围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德国矫切机设备与国内同种设备相比更为先进高效,且价格高昂。舒开泰表示其在去黑马公司之前仅对国内生产的矫切机有所了解,在去黑马公司之后才接触到德国此类设备并受到很大启发,可以认定舒开泰仅依据自身的知识储备无法研发出与德国水平相当的矫切机设备,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
技术合同是科技成果商品化的主要法律形式,是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连接的纽带,技术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技术合同纠纷的审理有别于传统民事合同。关于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仅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仅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还需满足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条件。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的效力应当尊重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由真正的权利人来决定该合同的效力,且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是追求交易安全,不能简单否定合同的效力,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权利人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则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相应部分无效,该无效部分一般不会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合同善意相对方的正当权益,注重当事人之间正当利益的平衡。本案中,舒开泰与建科公司之间的技术合同中转让的技术秘密部分侵犯了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鉴于黑马公司拒绝追认,故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中涉及技术秘密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效。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合同当事人及真正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是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绝对无效的合同,可以通过真正权利人追认进行效力补正。《技术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这种情况下,只赋予合同相对方和权利人以诉权是适当的。对于权利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确定问题,权利人可以以原告身份对合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合同一方以侵害他人技术合同为由起诉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无效,此时权利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便于案件事实查明。对于权利人的权益其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对于权利人不明确表示是否主张权利的,经法官行使释明权后仍不明确表示的,应按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明其身份。本案中,法院依法通知黑马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在人民法院依法释明后黑马公司只认可涉案技术合同侵犯了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但并未在本诉讼中提出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将黑马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其相关权益在本次诉讼中未予评价。关于本次诉讼是否对黑马公司将来就涉案合同提起侵权诉讼作出预判力的问题,本次诉讼系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后续诉讼中如果发现新证据,可根据新证据作出相应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