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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成立未生效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成立未生效

————乙公司诉甲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成立未生效;案涉采购合同附生效条件是双方从招投标开始就达成合意的合同条款,而其没有在合理期待性的期限内给付履约保证金,招标合同自不生效,故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乙公司诉甲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26月,被告甲公司作为发标方就其建设基地二期项目的起重设备采购向原告乙公司发出《基地二期起重机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对于招标过程中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中“24.合同生效”中的第24.1条载明,“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开始生效”。第二天,乙公司按照投标要求制作《基地二期起重机项目投标文件》递交甲公司,该文件的“一、投标综述”部分的结尾处载明“……综上所述,乙公司……愿意响应招标文件中提出的所有条款,为此我们在认真阅读和完全接受该招标项目各项条款要求的基础上,编制并提供以下完整的招标文件供招标机构及评委审阅”。隔天,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公司缴付投标保证金98000元。同年7月初,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乙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同时《中标通知书》载明,请原告(乙公司)收到该通知5日内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相关规定向我方(被告)提交履约担保。随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A型号双梁桥式起重机、6B型号双梁桥式起重机及4套轨道及附件安装,项目总价为4630000元。《采购合同》第2.1条载明,原告向被告交货时间为签约9周具备交付条件;货到现场后2周安装就位。第4.2条“货款支付方式”载明,在合同签订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第13.1条载明,“甲方(甲公司,下同)在乙方(乙公司,下同)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或部分终止全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影响甲方向乙方提出的索赔。……(B)如果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在发生……(B)情况下,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违约通知28日内,或经甲方书面认可延长的时间内未能纠正其过失”;第25.1条载明,“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开始生效”。第26.1条载明,“本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文件(乙方提供的投标文件、书面承诺、电子邮件等)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日,被告甲公司员工万某与原告乙公司方面就相关技术参数进行了修正确定,并形成书面的《技术参数表修正要求》。

《采购合同》签订后1周左右,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要求甲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金额为项目总价30%的预付款。同年8月初,甲公司致函乙公司,称合同约定合同自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金时始生效,而甲公司签约至今一直未收到乙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金,故《采购合同》尚未生效;同时甲公司告知乙公司,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不再生效,合同终止执行。乙公司回函表示,《采购合同》虽有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但未明确支付期限;甲公司应当根据合同13.1条(B)项之约定给予乙公司28天纠正过失的机会。而且甲公司于《采购合同》签订后始终没有支付预付款,故不同意甲公司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据此,乙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甲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采购合同》。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缔约之经过综合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被告发出的招标(邀请)文件、原告递交的投标文件、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抑或双方正式签订《奉贤基地二期起重机采购合同》,几乎全部缔约环节均贯穿有“将原告向被告缴付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这一意思表示,甚至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不否认。因此,“将原告向被告缴付履约保证金”是作为该合同生效的条件。鉴于原告缔约后,始终未能缴纳该笔履约保证金,故双方于20127月初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生效。

被告发函终止《采购合同》之行为乃是以发生法律关系得丧变更等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其是否应属无效,即能否产生终止合同执行的法律效力,关键取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缔约双方的约定。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发函终止《奉贤基地二期起重机采购合同》,乃因为原告在被告发出终止《采购合同》意思表示前近一个月的时间内,始终未能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过错行为。而正是怀有对原告实际履约能力的现实担忧,使得被告丧失了本基于《采购合同》订立而形成的信赖基础。在现场工期吃紧的情况下,被告发函终止合同执行,乃出于及时止损的合理目的。该意思表示真实无误,所拟达到之法律效果清晰、明确,且已以适当的方式送达至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提出该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附条件合同的效力以及条件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27月初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是否生效,双方约定的条件之未成就能否成为阻却合同生效的事由。第二,甲公司发函终止《起重机采购合同》之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无效。

一、附条件合同

(一)附条件合同的概念

附条件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当事人确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却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的某种实际需要才能作为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根据,而行为人对该项需要的动机,则不能作为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根据。但是,社会生活是错综复杂的,有时候,当事人的需要由于条件还没有成熟还不能作为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根据,但当事人想把将来条件成熟时需要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事先用合同的方式确定下来,只要条件一成熟,合同就立即生效。这样,附条件的合同就应运而生,使行为人的动机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并且使行为人对将来才能得到满足的需要,事先得到法律上的保障。例如,甲想在夏天天热的时候买一部空调机,但是又怕今年的夏天不会太热,因此,与商家订立购买空调机的合同,约定在今年夏天气温达到32℃时购买一部空调机。在这里,“今年夏天气温达到32℃”就是所附的条件,只要成就这个条件,该买卖空调机的合同就生效。

因此,法律规定合同可以附加条件,目的是以所附的条件来确定或者限制合同的效力。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社会生活复杂性、多样性所决定的。作这样的规定,合同就能够适应社会复杂多样的要求,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

(二)合同所附条件的种类

1.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合同所附条件分为两种,一是生效条件,二是解除条件。

生效条件也叫做延缓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当一个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不想使它立即生效,而是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再开始生效,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生效条件(延缓条件),使该条件发生作用,延缓合同的生效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再让合同发生效力,如果该条件不成就,该合同就永远不会生效。所以,生效条件又叫做停止条件。

解除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是决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终止的条件。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在合同中附上一种条件,约定当这种条件成就时,该项合同的效力即告终止,原来确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立即终止。所附的解除条件就使在合同已经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即告终止,不再发生效力。所以,解除条件又叫做失效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在合同所附的条件中,还有一种分类方法,是将所附的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又称为肯定条件,是指所附的条件是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出现为其条件的内容,标准是,约定的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以约定的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的不成就。这样的条件是积极条件。

消极条件又称为否定条件,所附的条件是以某种客观事实的不发生为其条件的内容。标准是,约定的事实不发生为条件的成就,约定的事实发生为条件的不成就。这样的条件是消极条件。

二、法律对所附条件的要求

合同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法律要求合同所附的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在合同中约定所附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将来才能发生的事实,这样,才会发生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作用。如果是将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那么,条件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已经成就,这样的条件还有什么意义呢?能够作为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二)约定的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客观事实

约定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不能是已经确定的事实,已经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的条件。因为合同所附条件是要将所附条件作为将来确定合同效力的条件,这个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是不可预测的,由此来限制合同的效力也是不可预测的、不确定的。如果所附条件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合同要么是必定生效,要么是必定不生效,就失去了合同所附条件的意义。此外,合同所附条件的事实应当是客观事实,而不是虚构事实或者臆测事实。这样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不仅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而且是将来是否发生尚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在将来是否必然发生,当事人不能肯定。如果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确定作为合同的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该事实为法律行为的期限而不是条件。

(三)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

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的事实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约定条件的条款属于任意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性的意义。任意性表现在,一是对所附条件本身的任意,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不选择附条件;二是对所附条件的内容的任意性,可以选择符合法律要求的任何事实作为条件。与其相对立的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内容,例如,法律规定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当事人不能约定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登记作为合同的所附条件。合同的附条件是当事人所附加的条件,或者称之为附款,它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所以,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己一致选定的,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条件。

(四)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生产和生活的需要选择合同所附的条件,这种条件是当事人一致选择的事实。合同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合法事实,不能是非法或者违法的事实。用违法或者非法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是无效的约定。例如,以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作为条件,因为这样的事实本身就违反法律,是无效的。合同所符条件必须符合现行法律和公共利益,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是不法条件,凡是合同附有不法条件的,该合同当然无效;合同本身虽为合法,但由于附有不法条件,它也不能发生合同的效力。

附条件的合同一旦成立,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无论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必须按照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的客观规律,任其自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由此来确定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不得人为地加以干预。

人为地干预合同所附条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违背了合同所附条件的意义,使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加入了人的意志因素,而且是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因素,因而使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由一方当事人加以控制,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发生动摇,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必须禁止这种恶意的行为。

凡是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所附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生效或者解除;凡是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所附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当按照合同原来的约定,确认合同不生效或者不解除。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非恶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制裁恶意的合同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具体到本案当中来,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在20127月初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第25.1条明确约定,“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开始生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乙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是采购合同生效的条件,只有乙公司提供了履约保证金后,采购合同方生效。采购合同第26.1条约定,“本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文件(乙方提供的投标文件、书面承诺、电子邮件等)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甲公司的招标文件的“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中“24.合同生效”中的第24.1条载明,“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开始生效”。根据双方约定,招标文件经过双方一致同意后,应当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此,采购合同附生效条件是双方从招投标开始就达成合意的合同条款,而且原告乙公司亦不否认此条款的有效性,因此应当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乙公司没有在甲公司具有合理期待性的期限内给付履约保证金,招标合同自不生效,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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