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海某有限公司、吴某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案(单位无罪)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上海某有限公司、吴某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案

案情特征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证据问题,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

争议焦点

是否构成犯罪

诉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8对起诉指控的基本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方某某、董某某、涂某某、郑某1、孙某某、季某1等人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8的辩护人除了同意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欠款金额的辩解外,也认为吴某8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借款对象系特定对象,也没有采取公开宣传方式,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6月至2011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8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向涂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季某1借款1,20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方某某借款2,000万元、向郑某1借款200万元、向孙某某借款800万元、向应某某借款300万元、向徐某2借款200万元、向季某2借款1,500万元、向林某2借款1,000万元、向张某1借款1,000万元、向陈A借款400万元、向陈某2借款50万元、向姜某借款500万元、向王某2借款600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10万元、向谢某借款1,100万元、向王某1借款300万元、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截至案发,被告人吴某8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20121119,被告人吴某8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相关账册、会计凭证、货品库存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吴11、程某某、刘某2、严某、钱某、傅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铂金、钻石、珠宝玉器、金银饰品及修理等业务,吴某8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其他人不参与实际经营,吴某8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以及20106月至201110月期间,某公司有正常的珠宝购销业务的事实。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8系朋友关系,20108月至20119月期间,吴某8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共计1,175万元,约定月息4分左右,其中1,100万元有借条,其通过赵某、陈B、万某等人账户汇款给吴某8,这些钱基本都是涂自己所有的事实。

3、证人季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1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1月起,吴某8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万元,约定月息4,季某2作为担保人;20117,吴某8向其借款100万元临时周转,其从朋友张某2的银行账户汇给吴某8的事实。证人季某2、张某2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的证实,其和吴某82007年就有经济往来,20106,吴某8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万元,月息4分左右,其除了从自己名下账户汇款,还从王A等人账户汇款给吴某8的事实。证人黄某(系董某某的私人财务)、王A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8系邻居,已相识多年,20113,吴某8向其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4.5,其通过亲戚姜某某、周某的账户汇款1,500万元,通过张某3控制的郑某2账户汇款500万元给吴某8的事实。证人姜某某、周某、郑某2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6、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8系朋友介绍在三、四年前认识,201010,吴某8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其中有30万元系其朋友徐某3出资的事实。证人徐某3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8系小学同学,20115,吴某8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800万元,其通过公司财务施某某账户汇给吴某8,约定月息3.5,其中有500万元系其向朋友吴某9所借的事实。证人施某某、吴某9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8、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8系交通大学投融资私募股权与企业上市班(以下简称:交大班)同学,20118,吴某8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5,后其听交大班另一同学徐某2说吴某8也向徐某2借款200万元,后吴某8将两人借款合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其的事实。证人徐某2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9、证人季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1温州某商会的副会长,且系交大班同学,已相识多年,20118,吴某8以珠宝投资为由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期限23个月,回报率100%,其单位同事及亲友听说后一并共同投资1,000万元,并通过其女儿季某的账户以其本人名义借给吴某8,钱款来源之事其并未告知吴某8;20119,吴某8又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40天左右,回报率10%的事实。

10、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的董事长刘某和吴某8是交大班同学,20119,吴某8向刘某借款,因刘某在日本无法操作,故让其先借给吴某8。后其借款1,000万给吴某8,约定月息4,吴某8提供了2套房产和标价2,000万元的珠宝做抵押的事实。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8的丈夫朱某是大学同学。201110,朱某打电话给其称吴某8经营珠宝遇到资金问题让其帮忙,后吴某8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

1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板陈A和吴某8是交大班同学,20118,吴某8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陈A借款400万元,由其转帐操作的事实。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8已相识多年。20112,其将50万元钱款交与吴某8让吴10其理财,约定时间1,年回报20%的事实。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姜某(又名姜某某)提供的控告书证实,姜某系温州某商会名誉会长,20118,吴某8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姜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1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8,吴某8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

1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1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8,吴某8以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110万元,其通过朋友潘某某的账户借款给吴某8的事实。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谢某和吴某1某商会副会长,其也认识吴某820115月份,吴某8向其与谢某借款1,100万元,约定月息4,其通过自己及杨某、叶某、柯某、吴某7等多人账户汇款给吴某8,均注明“谢某的借款”的事实。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1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1,吴某8向其借款300万元,其通过季某1的个人及公司账户汇款给吴某8,后其于20116月吴某8将钱款还给季某1后续借300万给吴某8的事实。

19、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项某与吴某8民间借贷案件中项某的委托代理人,据其知晓项某和吴某8系远亲,20108,吴某8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3,项以保姆徐某1的名义汇给吴某8,此事徐某1并不知情的事实。证人徐某1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20、上述证人提供的相关借据、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转帐流水、交易凭证、业务回单、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相关工作记录等书证印证了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8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21、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所涉的借据、协议上吴某8的签名均为吴某8本人所署。

22、有关借款协议书、公证书、货品调拨明细表、承诺书、收购协议书、抵押协议书、收条、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涂某某、董某某、郑某1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8借款时向林某2提供房产及珠宝抵押,后向陈A、张某1各自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案发后林某2将质押珠宝变卖受偿166万元,以及涂某某、董某某、郑某1三人在案发后自某公司收取珠宝部分作价受偿的情况。

23、涉案当事人的相关资金划付凭证、某公司涉案公司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公司基本账户银行对帐单、公司现金日记帐、吴某8个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对帐单及某政府1关于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06月至201110,被告人吴某8从涂某某等人处借款的数额合计15,460万元,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借款、公司运营、部分用于个人还贷等,及对本息尚未完全偿还的情况。

24、某政府2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8的到案情况及其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25、某政府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某公司依法扣押涉案财物账簿、会计凭证、报表等情况。

26、被告人吴某8的供述证实,其曾向起诉指控的人员借款以及部分已归还的事实。

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8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经查,20106月至2011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8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某8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某8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8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某8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8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吴某8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李某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案(单位无罪)
下一篇:潘驰某某、周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均无罪)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