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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李某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案(单位无罪)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李某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案

案情特征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无罪,取得被害人谅解,退赃、退赔,从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罚金,初犯,证据问题,立功,坦白,自首,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


争议焦点

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单位犯罪的认定


诉辩意见

辩护人李某2辩称,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在案发前后通过被告人李某1个人的积极筹集,以及出售被告单位所有部分物品已偿还部分款项,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应处以较轻的罚金。

辩护人李某3辩称,被告人李某1具有法定的自首、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积极退还被害人欠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么某某富辩称,本案中所吸收的存款均是被告人李某1一人所为,利息的发放也是李某1所为,涉及吸收存款的事,被告人李某甲是在被告人李某1报案后才知道此事,因此李某甲没有参与向丰润区欢喜庄乡周边等地157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支付利息、返还本金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甲不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存在个人犯罪的情节,因此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于2009年成立,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甲为父子关系,被告人李某甲登记为该厂投资人,被告人李某1为该厂的实际经营人。

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自2009年开始至20128月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1以该厂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年息10%-15%不等的高利息,向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及周边等地157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61439160,已付利息26557109,返还本金3200000元。后李某1将所得集资款全部借贷给陈某(另案处理)的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牟取高利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对被告人李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予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永烽钢管厂存过集资款,201010月份,其去送集资款的时候碰到过李某甲。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两次去永烽钢管厂送集资款碰到过李某甲,李某甲叫徐某乙给其办的手续。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去永烽钢管厂送集资款碰到过李某甲。

4、证人赵某甲(永烽钢管厂会计)的证言,证明永烽钢管厂集资的具体情况及集资的事情永烽钢管厂的人都知道。

5、证人徐某乙(永烽钢管厂会计)的证言,证明李某1以永烽钢管厂的名义集资,票据上盖着厂子的财务章,集资的这件事是默认的。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负责永烽钢管厂的采购。

7、证人赵某乙、谭某、粱双印、赵某丙、赵某丁、安某甲、李某丙、徐某甲、梁某甲、韩某甲、李某丁、艾某、段某、王某甲、白某、刘某乙、赵某甲、龚某甲、赵某戊、赵某己、王某乙、赵某庚、梁某乙、徐某丙、赵某辛、刘某丙、徐某丁、纪某、赵某壬、梁某丙、黄某、蔺某甲、李某戊、张某甲、孙某、梁某丁、兰某、韩某乙、梁某戊、林某、刘某丁、杨某、董某、张某乙、粱以连、粱某2、粱某1、蔺某乙、郑某、肖某甲、李某己、卜某、张某丙、么某、薛某、龚某乙、粱以好、张某丁、李某庚、李某辛、肖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把钱集资到永烽钢管厂。

8、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其借给李某11450万元,李某1并未有过还款行为。

9、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借给李某1500万元,201285日其从永烽钢管厂拉走980.66吨带钢。

10、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在李某1处集资了120万元左右,案发后李某1没有还过其钱。案发后其种了李某1在西偏坨村买的15亩地。

1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284,其给永烽钢管厂送了三车带钢,这批钢价值966900,李某1将其位于新新家园的两套住房给其顶账。

1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1出了150多万元在其村买了89.11亩地。

1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徐某己处购买了227.44吨带钢。

14、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帮永烽钢管厂卖了两批带钢,卖了100多万,钱交给厂里了。

1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李某1还其5000元。

16、证人粱以国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一天,李某1将其叫到家中,给了其5000元钱,其认为是李某1给其女儿结婚的礼金。

17、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其从徐某己处购买了一批带钢。这批货总共77.94,货款257202元。

18、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其将其家的4.3亩地卖给李某1,李某1给了其7万元的集资条,案发后其将地要回来了,并将合同和集资条撕了。

19、证人赵某癸的证言,证明其将3.3亩地卖给了李某1,卖了5万多,赵某癸给了其5万元的集资条,案发后,其就把这3.3亩地要回来了,并把双方的合同还有集资条都撕了。

20、证人赵某子的证言,证明其有4亩地卖给了李某1,卖给他了9万元,李某1给其9万元集资条。后来案发了,其就把这4亩地要回来了;其女儿赵某某和李某甲是同学,是李某甲找其女儿赵某某,让她集点钱。

21、证人李某子的证言,证明其将其家4.3亩地卖给了李某1,李某1给了其7万元的集资条,案发后,其又把这4.3亩地要回来了,把双方的集资条给撕了。

22、证人粱某3的证言,证明其将其家6亩地卖给了李某1,李某1给了其集资条,案发后,其又把地卖给了刘某某。

2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的一个月李某1的妻子给了其1万元钱。

24、证人李某丑的证言,证明李某1还了其4000元钱。

2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替李某1给了其2万元,赵某丑妻子替李某1还了其2万元。

2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李某1处集资2.6亿元,支付利息约1.2亿元,用于新疆公司的生产经营、返息、缴纳税款等。

27、证人赵某丑的证言,证明其经手帮陈某向李某1集资款项。

28、某政府1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有损失涉案人员117(涉及集资者157),集资本金约161439160,已付利息26557109,已返本金3200000,实际损失131682051元。无损失涉案人员9(涉及集资者9),集资本金余额0,已付利息3270689,实际盈余3270689元。

29、永烽钢管厂集资款收据复印件。

30、永烽钢管厂资产明细表。

31、查封手续、扣押物品清单,查封被告人李某1位于唐山市欢喜庄乡东偏坨村平房十一间、在建别墅一套、唐山市路北区丽景琴园小区1-1001住房一套,查封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唐山市路北区丽景琴园小区1-1603住房一套,查封陈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112-1-801住房一套,查封赵某丑位于唐山市鹭港小区103-3-1502住房一套。

32、被告人李某1资产明细、被告人李某1收利息明细。

33、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34、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被告人李某1、李某甲的资金往来结果清单,证明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被告人李某1、李某甲与陈某及被吸收存款涉案人员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35、证人陈某给被告人李某1开具的收据、借条、证人陈某与被告人李某1签订的借款协议。

36、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唐某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转入证人陈某、赵某丑卡中金额为500140000,证人陈某、赵某丑卡中转出金额为350442350,被告人李某1净转入证人陈某、赵某丑卡中金额为149697650元。

37、某政府2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1、李某甲系传唤到案。

38、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我以前集资都是厂子周转经营用,大概也就集资到了300万到500万左右,后来集资就是因为给陈某用;开始集资是我跟朋友和邻居借款,然后他们又以人传人的形式传播开了;我们村的基本都是我去投资人家里取,附近村的基本是送我厂子里去,距离远点的和大额的就打到我农行卡上;我集资用的是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的名义,给投资人开具收据,上加某某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的财务章;集资涉及人员大概150多人;2011826日开始我陆续借钱给陈某,共给了他2.75亿元。

3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唐山市永烽钢管厂的法人,主管采购、销售。实际上这个厂子是我爸李某1;我不知道永烽钢管厂集资了多少钱。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1作为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的实际经营人,以该厂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的投资人,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明知被告人李某1以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的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未予制止,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么某某富关于李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1系传唤到案,对辩护人李某3关于被告人李某1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1认为陈某诈骗其钱款,201285日到某政府2经侦支队报案,被告人李某1对陈某行为的供述属于如实供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1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对辩护人李某3关于被告人李某1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1日起至20201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五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李某1、李某甲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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