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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潘驰某某、周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均无罪)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潘驰某某、周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特征

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无罪,为他人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退赃、退赔,证据问题,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

诉辩意见

被告人潘驰某某辩称,指控他向何某2、林某2吸收3300万元,不是事实,该款是何某2、林某2借给陈某2和海通企业的,他是提供担保,他交代周某2代收代付,从中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关于林某8300万元,是他向林我云借款,由林某8汇款给他。关于连某某的100万元,因他与连某某是多年朋友关系,之前就有多笔资金往来,100万元款已经结清。他因为提供担保或者个人借款,均是正常合法的民事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周某2辩称,她不知道潘驰某某和陈某2等人的事情,只是听从潘驰某某的指示代收代付,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周某2的辩护人陆某某的辩护意见提出,1、关于江西海通铜业公司或陈某2、潘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与潘驰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基本一致。2、即使江西海通铜业公司或陈某2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周某2无关,因潘驰某某与何某2、游某2、林某2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周某2并不知情,周某2对进入其账户的资金性质、用途等并不了解,她只是基于潘驰某某的指示,履行一名员工应尽的职责,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也未从中获利。公诉人认为陈某2向周某2出具了1亿多元的借条,因此周某2从中获取了利益,只是周某2不作供述。但指控犯罪是公诉机关的责任,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公诉机关既然没有证据就不能采用推论的办法来说明周某2有获利。周某2与陈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建议依法宣告周某2无罪。

被害人游某2到庭陈述,本案的事实有:潘驰某某伪造3000万元的商业汇票;20134月将陈某2原在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移到周某2名下;周某2持有陈某2出具的金额为一亿四千多万元的欠条;陈某2供述体现潘驰某某、周某2与被害人的款项有关;被害人与陈某2并不相识,受潘驰某某的蒙骗才出借款项。综上事实,潘驰某某与周某2、陈某2等人为了骗取巨款,自称是在中国银行工作多年的干部并担任过某担保公司经理及顾问,借用陈某2开发福安房地产、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以月息6%的高利息诱惑,伪造一张3000万元的假商业汇票做担保,向被害人游某2、游某3、游某4、林某3、连某某等人骗取了数千万元的巨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2,同案人陈某2(另案处理)因投资房地产和经营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需要,找被告人潘驰某某帮忙筹集资金。被告人潘驰某某便向何某2、游某2、游某3、林某2等人借款,并承诺月利率高达6%。为取得出借人的信任,与被告人周某2一起带何某2、游某2等人参观考察陈某2经营的海通公司,以及用陈某2实际控股的福安市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某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游某3。在出借人同意借款后,潘驰某某要求出借人将借款转账到周某2的账户,再由周某2将借款转账到海通公司对公账户以及陈某2指定的账户,共计借款达3300万元。陈某2用上述借款偿还贵溪市工商银行、贵溪市建设银行的贷款和偿还厦门建发集团货款以及其他用途。后因陈某2经营的公司被多家银行起诉,资金链断裂,导致上述借款无法偿还。此外,潘驰某某还以操作承兑汇票为由,向林某8借款300万元。具体的借款事实如下:

1、从2013329日至2013426,何某2、游某3、游某2、游某4、薛某2、周某3、薛某1、游某1、魏某某等人共筹款2000万元,通过何某2的账户转账1480万元到周某2账户、转账20万元到海通公司账户,通过游某3账户转账500万元到周某2账户。后由海通公司作为借款单位、陈某2作为借款人、潘驰某某作为担保人,向游某2、游某3、游某4出具一张借款日期为2013329日、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月利率为6%的借条。2013423,出质人陈某1将纳某某公司的64万元股权出质给游某3,并在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于201364日被注销,注销原因为主债权消灭。201352,周某2把利息款72万元转账给游某3和何某220135月的一天,游某4找到潘驰某某要求出示承兑汇票,潘驰某某提供了一张付款人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州榕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被游某4拿走,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承兑汇票是虚假的。

2201328,林某2通过公司财务毛某2的账户将筹集的500万元转账到潘驰某某提供的由周某2持有的其姐周某4的账户,潘驰某某提供由借款人陈某2签名的借条一份,潘驰某某在担保公司栏签名,核定利率为日2,借款期限到201388日。2013325,林某2将筹集的800万元通过林某1、林某3的账户转账到周某2账户,潘驰某某提供由借款人陈某2签名的借条一份,潘驰某某在担保公司栏签名,周某2在该张借条上签名确认为经办人。2013720,周某2向林某2出具一份确认书,体现其持有的纳某某公司53.12万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周某2债权实际属于潘驰某某,并愿意将该质押权转让给林某2,并将出质人陈某1出质给周某2的纳某某公司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交给林某2

32013329,林某8300万元转账到周某2账户,由周某2向林某8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林某8向潘驰某某讨款时,由潘驰某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款人为潘驰某某的借条给林某8

另查明,2013415,陈某2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共向周某2借款11168.6292万元。2013425日陈某2将其持有的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股份以4200万元转让给周某2,转让款抵销借款本金4200万元。周某22014年向XXX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某2、徐某某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25.2905万元及相应利息,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周某2取得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股份,陈某22016年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股权,XXXXXX中级人民法院、某政府5审理后,驳回了陈某2的诉请,现该1200万股股权仍由周某2持有。上述福州中院生效判决认定,陈某2向周某2出具借据的11168.6292万元系由借款本金8925.2905万元及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共2243.3387万元组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借款与本案涉案款项有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实他在2009年向潘驰某某担任总经理的鑫宜信担保公司贷款500万元,认识了潘驰某某。他在2011年至2012年也经营了一家福建联泰担保公司。2012年年底,潘驰某某二次向他借款共300万元,过几天就还款。20133,潘驰某某到平潭县森林公园对面的“香满堂茶叶店”找他,当时游某2、游某3、游某4、薛某1、周某3等六人在场,潘驰某某说认识一个福安的老板,生意做得很大,有房地产公司、造纸厂、铜厂等,公司可以上市,因该老板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月利率6%,借款随要随还,并说该老板将纳某某公司的部分股权抵押给他,还开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他,让他们借钱给该老板。他们见有高额的利息回报,且潘驰某某有公司的股权抵押,就分别去找亲戚朋友筹集资金统一汇到他的账户,因潘驰某某说自己是公务人员不能办卡,叫他们把钱汇到周某2的账户。他于2013329日将480万元转账到周某2账户、20万元转账到海通公司账户,41日转账500万元到周某2账户,412日转账200万元到周某2账户。后周某2将一个月的利息款72万元汇给他们,其中60万元汇到游某3账户,12万元汇到他的账户。20134,潘驰某某和周某2带游某3、游某2、周某3去福安参观陈某2的房地产公司和福安市天奇纸品公司,在回来后又让他们筹集几千万元。他们不放心出借这么多钱,于是潘驰某某和周某2又带他和游某2、林某6去参观陈某2在江西的铜厂,由潘驰某某和陈某2打了一张2000万元的借条。回来后他们又筹集了800万元,424日从他的账户转账300万元、游某3的账户转账500万元到周某2账户。后来潘驰某某又向他借款,他将100万元转账到周某2账户,该笔款是他个人借款,潘驰某某没有出具借条给他。后来潘驰某某没有支付利息,他们就去找潘驰某某讨款,潘驰某某拿了一张面额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他们,汇票体现付款人是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是福州榕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2、被害人游某3的陈述,证实20133,潘驰某某到他经营的茶叶店喝茶,他经朋友何某2介绍认识了潘驰某某,潘说一个朋友在福安市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月利率6%,随时都可以还钱。他在2013329日借了60万元交给何某2,通过何某2的账户转账给周某2。之后潘驰某某说朋友陈某2在江西开了一家铜厂,规模非常大,需要资金周转,并在423日提供了一张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承诺以陈某2经营的纳某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他信以为真,又分两次将80万元交给何某2一起转账给周某2。潘驰某某为了取得他们的信任,支付了72万元的利息。2013425,他将自己的40万元和亲戚朋友的460万元,共计500万元转账给周某2。潘驰某某找他借第一笔钱的时候带他到福安市金瑞商业广场项目的施工现场参观。潘驰某某和周某2还带父亲游某2到海通公司考察,当时公司确实有生产,在考察时陈某2没有陪同,潘驰某某写给他们的欠条是在海通公司厂区写的,借条是一张借款总金额2000万元的条据,体现的出借人游某2是他父亲、游某4是他叔叔,都有借款给潘驰某某,潘驰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海通公司的公章是陈某2的弟弟盖的,陈某2的签名是后来在福州补签的。潘驰某某、周某2为了得到他们的信任,还带他去福安办理了纳某某公司的股权质押,潘驰某某说出质人陈某1是陈某2的亲戚。

3、被害人游某2的陈述,证实20133月中旬,他在森林公园对面的香满堂茶店通过何某2认识了潘驰某某,潘驰某某说有个企业家朋友需要借钱周转,并承诺月利率6%,每月按时支付利息,钱随时要随时还,并说他有一张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如果还不了钱就把汇票兑现还给他们。他们在2013329日至425,通过何某2和游某3的账户共转账2000万元到周某2的账户,因为潘驰某某说他是公务人员不能有个人账户,叫他们把钱转到周某2账户,后潘驰某某有支付他们72万元利息。在2000万元中,他共投资了190万元,分别是他自己和子女以及小姨子的钱投资在他名下。刚开始潘驰某某找他们说由其担保,钱是借给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在他们借了1200万元后,潘驰某某带他们去福安市的福建金瑞置业公司打借条,到了公司后潘驰某某说公司的公章被浦发银行收走了,没办法盖章,就带他们去某政府4开了一张纳某某公司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给他,还说纳某某公司的登记出资人是陈某1,但实际老板就是向他们借钱的陈某2。后来潘驰某某提出还需要资金一二千万,让他们去筹款,说陈某2还有一家公司是海通公司,并在2013422日带他们去江西海通公司参观,回来后他们又筹集了800万元借给潘驰某某。在海通公司由陈某2的弟弟在借条上盖了公司的公章,回福州后在西湖宾馆找到陈某2,由陈某2在借条上签字。后潘驰某某没有再支付利息,他们向潘驰某某催讨欠款,潘驰某某给他们一张面额3000万元、付款人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州榕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说到时候兑现后把钱还给他们,并把汇票交给他们保管。

4、被害人游某4的陈述,证实他和朋友何某2在森林公园对面经营“香满堂”茶店,20133月中旬的一天,潘驰某某到茶店找何某2筹集资金,当时他和何某2、游某2、游某3、周某3、薛某1都在场,潘驰某某对他们说有个福安的老板在江西开铜厂,事业做的很大,也在福安投资房地产,现在需要几千万元周转,借款月利率6%,以福安市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20%股权作为抵押,而且还可以开承兑汇票给他们。后他们就开始筹集资金借给潘驰某某,他们把钱集中转入游某3的账户,游某3再把钱转到何某2的账户。2013329日何某2按潘驰某某要求分别把480万元转到周某2账户、20万元转入海通公司账户,41日何某2又转500万元到周某2账户,412日何某2200万元到周某2账户,之后潘驰某某要求他们再筹集几千万元,他们当时就想看看潘驰某某会不会讲信用把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他们,所以再去筹集了800万元后就没有再去外面借钱,当时他们要求陈某2提供抵押,于是在2013423日潘驰某某带游某3去福安市办理股权出质手续,潘驰某某跟游某3说纳某某公司是陈某2的侄女陈某1,所以工商局办理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出质人是陈某1,据他们后来了解这个公司与陈某2没有关系。2013424日何某2又转了300万元给周某2,425日游某3转了500万元给周某2。以上2000万元全部都是按潘驰某某的要求转账,他们要求对方写借条,并让游某2去处理,20134月下旬的一天,潘驰某某带游某2去江西海通公司找陈某2,何某2也从湖南省赶过去,由陈某2出具了一张总借条。201351,周某2把第一笔1200万元的利息共计72万元支付给他们。20135月的一天,他到福州找潘驰某某要求看一下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上付款人是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是福州榕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是3000万元,他就让潘驰某某把这张承兑汇票给他,他拿着汇票去咨询律师,律师说这张汇票无法兑现。后他们找潘驰某某还钱,潘驰某某就不接他的电话。在出借的2000万元中,他占了330万元,其余的是游某2、游某3及其他亲戚朋友的钱。

5、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实20133,潘驰某某到他和游某3、何某1的茶叶店,潘驰某某说朋友在福安市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叫他借钱,潘驰某某还邀请他去福安市参观一个房地产项目的施工现场。之后潘驰某某又说朋友陈某2在江西开了一家铜厂,厂名是海通公司,潘驰某某和周某2带游某2去海通公司实地考察,后潘驰某某说陈某2的铜厂需要资金,叫我帮他借钱。游某2回来说该公司确实有在生产,所以他们就相信了潘驰某某,潘驰某某承诺借款每月利率6%,随时需要随时可以还款。他在2013329日他借给潘驰某某和陈某2100万元,款是通过何某2的账户转给周某2。潘驰某某和陈某2给他们写了一张2000万元的总借条,因游某2、游某4、游某3出借的钱比较多,所以借条就写他们的名字。潘驰某某一共支付他利息6万元,利息是从周某2账户转给游某3,游某3再给他。

6、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证实20133月中旬,他在森林公园对面的“香满堂茶店”通过何某2认识了潘驰某某,当时游某4、游某3、周某3、林某5都在场,潘驰某某告诉他们有一个企业家朋友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月利率6%,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且告诉他们说有一张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如果还不了钱可以把汇票兑现后还款。于是他们就在2013329日到426日间由何某2和游某32000万元款转账给周某2,2000万元中他占了20万元。20135,周某2将借款利息72万元分二次转账给游某3,游某3分给他1.2万元。他们的2000万元借款由陈某2和潘驰某某出具了一张总借条。

7、被害人薛某2的陈述,证实20134,他到游某3茶店喝茶,游某3向他介绍说潘驰某某这个人很有经济实力,以前在中国银行上班,现在开一家担保公司,需要资金,月利率为6%,利息每个月结算一次,本金可以随时还。他想有高额的利息可以赚取,就于2013425日将30万元款转账给游某3,由游某3再转给潘驰某某。后听游某3说款是转给周某2,由周某2交给潘驰某某。到了2013525,一个月的利息结算期到了,他没有拿到利息,游某3说潘驰某某和周某2跑了,他们被诈骗。潘驰某某没有写借条给他,但潘驰某某有给游某3写了一张2000万元的总条,他的30万元就在这2000万元里面。

8、被害人游某1的陈述,证实20133,他听侄子游某3说潘驰某某生意做得很大,现在需要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6%。他以前也见过潘驰某某,听说他在福州市中国银行工作,后来自己还开了一家担保公司,名声比较大,他就决定把钱借给潘驰某某。他共借给潘驰某某20万元,款都是他转账给游某3,再由游某3交给潘驰某某。具体的借款事情都是潘驰某某和游某3协商的,他没有参与。潘驰某某通过游某3支付他6000元的利息,后听游某3说钱被潘驰某某骗了。

9、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3月中旬的一天,他在“香满堂茶店”喝茶,游某3、游某4告诉他潘驰某某需要借钱周转,承诺月利率6%,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且潘驰某某有一张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可以保证还款。他看到利息很高,并且有汇票做抵押,就拿60万元与游某3和游某4一起把钱借给潘驰某某,他是把钱交给游某3,由游某3等人一起把1000万元转账给周某2。后来听说游某3等人和潘驰某某一起去福安市办理了纳某某公司的股权质押手续,还去江西省考察海通公司。他只收到一个月的利息3.6万元,后听游某3说钱被潘驰某某骗了。

10、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实20132,潘驰某某到他住处找他,当时林某7和林某3也在他家,潘驰某某说上海那边有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要拿去兑换成现金,现在需要资金周转,让他帮忙筹集1000万元,承诺月利率6%,期限半年。他当时就问潘驰某某借款用途,潘驰某某说用来操作承兑汇票。后来他只借到500万元,201328,他让公司财务毛某1转账给潘驰某某指定的周某4账户。汇款后,潘驰某某把借款人为陈某2的借条交给他,借条上的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起息日、核定利率、借款期限和日期都写好,并按有手印,潘驰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公司栏签字,他问潘驰某某为什么借款人是陈某2,潘驰某某说陈某2是平潭县苏澳镇人,生意做得很大,在深圳做地铁工程,还说由其担保肯定没问题,他就相信了。后来潘驰某某又找他再筹集1500万元,承诺月利率6%,期限一个月,他又筹集了800万元,2013325日通过林某1账户转账300万元到潘驰某某指定的周某2账户,通过林某3账户转账500万元到周某2账户,800万元中有林某3500万元和林某1300万元。转账后潘驰某某拿了一张借据给他,因为钱是转账给周某2,就由周某2在借条上签上经手人,潘驰某某在借据上写了说明。借款到期后,潘驰某某一直拒绝还款。20137,他在长乐机场碰到潘驰某某和周某2,就向潘驰某某催款,潘驰某某就跟他到他公司,拿了一张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给他看,说周某2占有纳某某公司的股权,可以把股权转让到他名下,当时由他的律师写了确认书,潘驰某某和周某2签字确认,并由潘驰某某的弟弟潘某1做担保,承诺2013722日到福安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是他后来又找不到潘驰某某。

11、被害人林某3的陈述,证实20132,他去林某2家里时,当时有他、林某2、林某1、林某7、潘驰某某、周某2在场,潘驰某某对他们说上海那边有商业承兑汇票,可以拿去兑换成现金,要他们帮忙筹集资金,承诺月利率6%,期限为半年,并还说自己在和福安的陈某2做工程,到时候还钱肯定没问题。他见有这么高的利息,就去帮潘驰某某筹集了500万元转账给潘驰某某指定的周某2账户,后来由潘驰某某将他的借款一并打借条给林某2

12、被害人林某8的陈述,证实潘驰某某以前在福州中国银行上班,他在办理贷款业务时认识了潘驰某某。20133,潘驰某某找他帮忙筹集300万元资金操作承兑汇票,并承诺月利率6%,期限二个月。2013329,他按照潘驰某某要求将款转账到潘的合伙人周某2账户,后他收到一张借款人为周某2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他向潘驰某某讨款,潘驰某某说收回借条后将借款汇还,他把借条还给潘驰某某后并未收到钱款,于是他又找潘驰某某,潘驰某某说暂时没钱还,又重新打了一张借款人为潘驰某某的借条给他。之后潘驰某某就跑走了,并拒接他的电话。

13、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实潘驰某某以前是中行信贷科科长,与她是朋友关系,之前也找她借过几次钱,都按时还款。201324,潘驰某某打电话向她借款100万元周转一个月,后潘驰某某发给她周某2的账户,并说周某2是他开的担保公司的财务。当天,她将100万元转账给周某2。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潘驰某某就拒接她的电话。

14、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20132,他到林某2家时,林某3、林某7以及还有一男一女都在林某2,林某2介绍那个男的叫潘驰某某、女的叫周某2。潘驰某某向他们说上海那边有商业承兑汇票,要拿去兑换成现金,要他们帮忙筹集资金,并承诺月利率6%,期限为半年,并说自己在外面也有工程,到期还款肯定没问题。他见利息很高就到外面去筹钱,因只筹集到很少的钱,就没有拿去借给潘驰某某,林某2筹集了1300万元借给潘驰某某。

15、证人林某7的证言,证实20132,他到林某2家时,遇到林某3、林某4和一男一女,林某2介绍说男的叫潘驰某某,女的叫周某2。潘驰某某跟他们说上海那边有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要拿去兑换现金,并说自己会操作承兑汇票,向他们筹集资金,并承诺月利率6%,期限半年,并说自己在外面有投资工程,借款到期时还款肯定没有问题。他因筹不到钱,所以没有借给潘驰某某,而林某2筹集了1300万元借给潘驰某某。

16、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她是周某2的妹妹,周某2告诉她潘驰某某开了一家担保公司,周某2是公司的财务,负责管理公司所有的账目。毛某1201328日转账到她的一张交通银行卡500万元,不是她收的,这张卡平时都是由周某2使用。

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2的妻子。20136,何某24人到上海找到陈某2,由她在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接待,她才知道陈某2向何某2等人借了2000万元,由潘驰某某担保。所有向社会上借钱都是由潘驰某某去借的,陈某2并不认识出借人。潘驰某某和何某2等人算好利息后,写了金额为400多万元的利息条,由她和陈某2签字,何某2要求潘驰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潘驰某某说他没用这些钱,所有款项都是通过周某2的账户转到海通公司账户,所以拒绝签字。后来她才听说周某2账户转到海通公司账户上的钱没有用于工厂的生产,而是用于偿还贵溪工商银行的1200万元贷款、贵溪建设银行的800万元贷款。陈某2当时就告诉潘驰某某说银行的贷款快到期了,让潘驰某某去外面向社会上筹集资金,等还完贷款再续贷出来,然后潘驰某某就去向别人借钱。因海通公司被其他银行起诉,2000万元还贷后无法再贷出来。海通公司的股东是陈某2和弟弟陈某3,20131月到3,因公司资金紧张,基本上是生产一天停业二天,4月底公司被法院查封,就没有生产。关于付款方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州榕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她是在游某2打电话时才知道有这张汇票,她问过陈某2,陈某2也说没有见过这张汇票,这张汇票不是由上海汉奇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纳某某公司的股东陈某1只是挂名的,其实真实股东是陈某2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政府1,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平潭县公安收集在案的付款人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州榕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000万元,承兑编号为20976378的商业承兑汇票,经他辨认不是由他们公司出具的,该商业承兑汇票是无效的。经公司了解,这张汇票是陈某2的汉奇公司开具的,不知道开具给谁。

19、证人钱绳木的证言,证实他在福州榕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210,潘驰某某找他说有个福安的老板陈某2,在做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叫他帮忙筹集资金3000万元,并承诺月利率6%,并说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欠陈某2几亿元,若不放心可由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132,潘驰某某交给他一张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他开始帮忙筹集资金,后因没有筹到3000万元,潘驰某某将汇票收回。经辨认某政府3收集在案的商业承兑汇票,就是潘驰某某当时提供给他的那张汇票。

2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副总裁、财务总监。2010,陈某23000万元购买公司股权1000万股,2011年时股东权益分配,陈某2持有股权为1200万股。2013,陈某2把股权转让给周某2,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

21、被害人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证实潘驰某某向他们的借款情况,以及款项均是根据潘驰某某的指令汇到周某2账户。

22、银行查询明细,证实相关款项转账情况。

23、相关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海通公司、纳某某公司、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大跃商贸有限公司等的工商登记情况。

24、纳某某公司股权质押、解押材料,证实201341日陈某1将纳某某公司股权117.12万元质押给周某2,417日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同日办理了53.12万元的股权质押手续,同年64日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2013417,陈某1将纳某某公司股权64万元质押给游某3,同年64日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25、某政府2档案资料,证实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陈某22010年间取得该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201212月经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总额变为1200万元。2013425,陈某2与周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42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1200万股的股权转让给周某2,并经工商登记。

26XXXX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22014年向XXX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某2、徐某某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25.290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均与本案无关。经XXX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12724日至同年1010,周某2合计转账7350万元至陈某2指定的威晟公司账户,20121126日至201349,周某2按陈某2指令合计转账至相关账户1445万元。2013415,陈某2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共向周某2借款11168.6292万元。庭审中,周某2自认上述款项是按借款本金8925.2905万元(含银行转账8775.0492万元及现金150.2413万元)及利息2243.3387万元(按月利息4.5%计算)。至今,陈某2尚欠借款本金4725.2905万元。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周某2自认陈某2已于2013425日偿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4200万元系陈某2将其持有的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股份以4200万元转让给周某2,转让款抵销借款。

27XXXX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X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2、徐某某于2016年向XXXXXX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陈某2与周某22013425日签订的关于金塔集团出资额1200万元人民币股权的转让协议,周某2将上述股权返还陈某2,经吉林省白城市中院审理后驳回陈某2、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某政府5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8、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29、同案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他向潘驰某某借了第一笔钱后认识了潘,后就有借贷往来,在认识潘驰某某之后认识了周某2,每次见到潘驰某某时周某2都在旁边,像是男女朋友关系。他和潘驰某某之间资金往来很频繁,之前一直以为潘驰某某很有钱,他需要几千万元资金时,潘驰某某都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帮他筹集,当时江西海通铜业因为生产经营向银行贷款,都是短期贷款,到期后还进去再贷出来,所以他找潘驰某某借款后都很快就还清。他没有直接向游某2、林某2等人借钱,2013410日之前他有收到周某2汇款约3000万元,这些钱用于偿还贵溪工商银行贷款1200万元,贵溪建设银行贷款约800万元,偿还厦门建发集团下属一家公司的货款约800万元。20134月以后,他还需要5000万元资金,潘驰某某答应帮忙筹集,他让表妹陈某1把纳某某投资的部分股权质押给周某2,后因潘驰某某没有筹集到资金,他让陈某1带周某2去撤销了股权质押,他不知道纳某某投资公司有把股权质押给游某3。当时潘驰某某答应筹集5000万元资金时,带游某2等人到江西海通铜厂参观,叫他先应付一下,潘驰某某拿了一张写好的借条给他,借款单位是江西铜厂,借款人是他,担保人是潘驰某某,他让公司财务加某某了公司公章和个人印章,他提前去福州,在福州时游某2把借条带过去让他补签上名字。出借人为林某2的两张借条也是潘驰某某将借条拿给他填写,由他本人签字按手印。因为20134月之前,潘驰某某帮他筹集了6000余万元,后来说还会帮他再筹集5000多万元,于是他出具了金额为111686292元的借款借据给周某2,其实都是他和潘驰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潘驰某某让他写周某2的名字,他一共还欠潘驰某某6000多万元。游某2等人有向他讨款,他没有还钱,听潘驰某某说有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33,他准备向潘驰某某借3000万元给江西海通铜业周转,带潘驰某某和潘的二位朋友一起去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深圳总部开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方是一个工程公司,但不是榕峰建筑劳务公司,后因借款方不同意借款,潘驰某某将商业承兑汇票还给他。办案人员给他辨认的金额为3000万元、付款方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为福州榕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他没有见过,这张汇票是假的。

30、被告人潘驰某某的供述,他原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工作,2011年辞职经商。2013年春节前后,陈某2找他帮忙筹集资金用于江西海通铜业维持生产经营,要求借款期限长一点,利息可以比正常的高。刚好知道何某2的担保公司在整合,有闲置资金,他在福州温泉路的一间茶馆里将陈某2的资金需要告诉何某2,当时只有他们二人。20133,何某2联系了游某2父子,由周某2负责开车,他陪同游某2父子考察了陈某2在福安市的房地产和江西海通铜业,当时江西海通铜业还在正常经营。2013327日左右,游某2等人在江西海通铜业公司与陈某2谈妥了双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等,游某2同意想办法到外面帮忙借2000万元资金,但利息必须高一点,且每月都需支付利息,并要求把纳某某投资公司和海通铜厂的一部分股权质押给他们,陈某2表示同意,但后来铜厂的股权质押手续没有办成。游某2等人要求他作为担保人,他就在200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并将周某2的卡号发给何某2,由周某2代收,周某2在收款后转账到海通公司的对公账户。约在2013329,陈某2和游某2签署了借款合同,以海通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加某某公章和法人代表陈某2的印章,他在合同上签字担保。陈某2把这笔款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和支付货款,本来是打算偿还银行贷款后再贷出来,后银行不同意续贷,导致借款无法偿还。游某2等人从20135月初开始催收利息,他和陈某2叫何某2做游某2的工作,要求本金先用一段时间,利息到时一起支付,游某2等人不同意。20135月的一天,游某4在福州找他讨钱,说陈某2有一张汇票在他手上,他被逼将一张金额3000万元的汇票交给游某4。该张汇票是因钱绳木要承接一个工程,业主需要看他的实力,找他帮忙,他通过陈某2取得该张承兑汇票,这张承兑汇票是由天津国恒开具的,他不知道这张汇票是否真的。他在2013年前后向林某8借款300万元,帮陈某2担保向何某2借了2000万元、向林某2借了1300万元。周某2是他的私人助理,在他担保陈某2融资的过程中,按照他的指令代收代付,帮他开车一起带游某2、何某2等人去看福安房地产项目和江西海通铜业。陈某2欠周某21.1亿余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周某2,他不清楚周某2借给陈某2的钱是哪来的。他介绍陈某2向游某2等人的借款与陈某2出具给周某2的借条无关。

31、被告人周某2供述,2011年她在福州一家酒店做前台时认识了潘驰某某,后潘驰某某聘请她作为助理,2012年时通过潘驰某某认识了陈某22013年是潘驰某某叫她开车送潘到江西海通铜厂,其他人不记得。她不认识何某2、游某2、游某3、林某8、林某2等人,她没有向这些人借钱,只是潘驰某某有叫她用银行账户帮忙代收过几笔款共有二三千万元,后转给陈某2的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陈某2欠她1.1亿余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前期对借款的来源均拒绝解释,后期解释是自己和亲戚朋友的钱)。福安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陈某2,陈某1质押117.12万元股份给她。2013417,陈某2找她商量把质押的股份里分64万元出来质押给游某3等人,她和游某3到某政府4办理了质押手续。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潘驰某某、周某2向连某某吸收100万元款项的事实及定性问题。

被告人潘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XX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连某某向鼓楼区法院起诉潘驰某某于20135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借款期限一个月,连某某依约将借款汇入潘驰某某指定的周某2账户,后潘驰某某未还款。经鼓楼区法院审理后判决潘驰某某夫妻共同偿还连某某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在执行阶段连某某与潘驰某某夫妻及其他债权人共同达成以潘驰某某所有的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三盛果岭东方高尔夫花园12号楼307单元房产作价180万元抵偿部分债务。潘驰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潘驰某某与连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已结清。因连某某与潘驰某某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有的已偿还,有的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诉机关将多次往来账中的一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指控,与法不符,且上述100万元已偿还,否则连某某起诉时会一并起诉,连某某笔录存在虚假陈述。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指控潘驰某某、周某2201324日吸收连某某100万元的事实,有连某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但鉴于连某某将2013530日潘驰某某向其借款300万元向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若上述100万元债权债务确实存在,依常理连某某应一并起诉,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故潘驰某某辩称已与连某某就该款项结清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且即使潘驰某某与连某某存在上述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亦属民间借贷形成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将该100万元款项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潘驰某某、周某2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院认为,经审理虽可认定潘驰某某有帮助陈某2向涉案相关人员联系借款以及提供担保,且借款由周某2提供账户帮助收支。但在陈某2没有因本案的借款事实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将帮助陈某2借款的潘驰某某、周某2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合理性、公平性。且潘驰某某借款的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驰某某主观上明知出借资金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并希望此种结果发生,亦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确实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驰某某、周某2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被害人游某2提出潘驰某某、周某2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陈某2因江西海通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及经营缺乏资金,要求潘驰某某帮助筹集,潘驰某某向何某2、游某2、林某2等人筹集资金时明确告知实际借款人是陈某2,且潘驰某某还组织何某2、游某2等人还到陈某2经营的公司考察,相关款项通过周某2的账户转到江西海通公司账户,实际使用款项的人为陈某2。且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潘驰某某、周某2与陈某2主观上有共同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游某2、林某2等人的资金。潘驰某某在游某4向其催讨欠款时提供的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经查证是虚假的,虽然部分被害人陈述潘驰某某借款时告知他们自己有30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还款保证,但潘驰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该事实,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事后游某4向潘驰某某催讨债务时潘驰某某提供了该张承兑汇票。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潘驰某某、周某2构成诈骗罪。游某2等债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向借款人陈某2、担保人潘驰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驰某某、周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驰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周某2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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