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3、徐某1等贪污罪再审刑事案
案情特征
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社会捐赠,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虚开收据、发票,骗取公共财物,无罪,证据问题,共同犯罪,账款、赃物全部被退还或追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免予刑事处罚
争议焦点
贪污数额的认定
审理经过
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
一、1998年初,小伊中心小学原育才木器厂销售50套双人课桌凳给原东辛乡罗圩小学,同年5月30日,小伊中心小学原分管育才木器厂的副校长孙某将销售款4300元领回后,未交给原审上诉人刘某2入账,后伙同董某和原审上诉人刘某3、刘某2等人将4300元侵吞。
二、原审上诉人徐某1在担任某政府5总账会计期间,先后四次与某政府1簿本回扣款,于1993年11月3日领取366.3元和449元;于1996年11月22日领取3678.6元;于1997年6月5日领取1310元,合计人民币5803.9元。原审上诉人徐某1将该款领回后,采用收入不入账方法将此款占为己有(此款于1999年9月退给某政府7)。
三、原审上诉人徐某1在担任某政府5总账会计期间,先后两次与某政府3课本损耗费,于1995年12月2日领取课本损耗费1840元,于1997年12月24日领取课本损耗费2536元,合计人民币4376元,原审上诉人徐某1将此款领回后,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人民币4376元占为己有(此款已于1999年9月退给某政府7)。
四、1993年3月23日,原审上诉人徐某1与某政府21987年至1991年簿本手续费(原审上诉人徐某1在此期间任下车中心小学总账会计),将簿本手续费2354元领回后没有交下车中心小学入账,而将此款占为己有。
五、原审上诉人徐某1在担任某政府5总账会计期间,于1999年3月23日与某政府1簿本损耗费,原审上诉人徐某1将簿本损耗费4780元领回后,采用收入不入账方法将此款占为己有。
六、1999年1月19日,原审上诉人刘某2利用担任小伊乡中心小学会计的职务之便,将代扣所属各小学公办教师个人养老保险金截留3000.20元占为己有。
七、原审上诉人刘某2在担任小伊乡中心小学现金会计期间,与灌云县新华书店结算学生用书款,于1998年8月11日从新华书店领回课本损耗费2570元。原审上诉人刘某2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257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此款已于1999年9月退给某政府7)。
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刘某3、徐某1、刘某2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上诉人刘某3贪污的数额虽不满5000元,因其和他人属共同犯罪,应认定为情节较重,但其贪污数额又未达到5000元,应视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刘某3、徐某1、刘某2共同贪污313793.87元及原审上诉人刘某3于1999年利用改造教师宿舍之际,指使他人虚开发票25000元,骗取公款用于个人集资建房并贪污该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所适用的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刘某3、徐某1、刘某2的其他申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刑事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刘某3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原审上诉人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上诉人刘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再审中,原审上诉人刘某3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认定刘某3贪污4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贪污4300元证据充分,也未达到立案标准。(3)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建议改判刘某3无罪。
原审上诉人徐某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认定徐某1贪污17313.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建议改判徐某1无罪。
原审上诉人刘某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认定刘某2贪污987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XXXX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建议改判刘某1。
XXX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刘某3贪污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达立案标准,且超过追诉时效。(2)认定原审上诉人徐某1贪污17313.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认定原审上诉人刘某2参与共同贪污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达立案标准,且已过追诉时效。刘某2单独贪污557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原审上诉人刘某3、徐某1、刘某2均改判无罪。
事实认定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
一、1998年初,某政府5原育才木器厂销售50套双人课桌凳给某政府4原分管育才木器厂的副校长孙某于1998年5月30日将销售款4300元领回后未交给刘某2入账,后伙同董某和原审上诉人刘某3、原审上诉人刘某2等人将4300元私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董某、陈某、徐某的证言,书证罗圩小学账目、记账凭证、收据,原审上诉人刘某3、刘某2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3年3月23日,原审上诉人徐某1与灌云县文化用品厂结算某政府61987年至1991年簿本手续费(徐某1在此期间担任下车中心小学总账会计),将簿本手续费2354元领回后没有交下车中心小学入账,将此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郑某某、傅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文化用品厂账目、徐某1签字的领款收据、下车中心小学的财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刘某2向法庭提供了1996年至1999年间在饭店消费的47张合计7899元的餐饮费收据以证实其经管的部分款项用于学校开支,庭审中原审上诉人刘某3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可,出庭检察员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刘某3、徐某1、刘某2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私分或侵吞公款,行为违法。原审上诉人刘某3伙同他人私分公款4300元,原审上诉人徐某1侵吞公款2354元,原审上诉人刘某2伙同他人私分公款4300元,均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
关于原审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3贪污4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董某、陈某、徐某的证言,书证罗圩小学账目、记账凭证、收据,原审上诉人刘某3、刘某2的供述等能够证实刘某3、刘某2伙同他人将4300元公款私分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徐某1的辩护人提出徐某1贪污17313.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书证记账凭证、领款收据,证人钱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原审上诉人徐某1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徐某1从灌云县文化用品厂和灌云县新华书店领取14959.9元的事实,但由于某政府5存在小金库,无法排除徐某1将上述款项用于公用支出的申诉理由,因此认定徐某1贪污14959.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徐某1此部分的申诉理由及徐某1辩护人提出的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徐某1辩护人提出徐某1贪污下车中心小学235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事实,有书证文化用品厂记账凭证、徐某1签字的领款收据、证人钱某的证言,徐某1本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徐某1从县文化用品厂领取了2354元,证人郑某某、傅某等人的证言,下车中心小学的财务证明证实徐某1未将该款项交给下车中心小学,亦没有证据证明徐某1将该笔款项用于其他公用支出。因此,原再审判决认定徐某1贪污23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徐某1此部分的申诉理由和徐某1辩护人提出的徐某1贪污235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刘某2贪污987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再审判决认定刘某2伙同刘某3等人私分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某2单独贪污5570.2元的事实,经查,虽有证据证实刘某2曾取得并掌控此笔资金,但因刘某2在本次再审期间提供了部分原始消费票据,导致无法排除其关于此笔资金用于学校开支的辩解,故原再审判决认定刘某2将此笔资金据为己有,证据不足。因此对刘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2单独贪污5570.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刘某3、徐某1、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追诉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原审程序,不能因再审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否定而重新计算追诉时效,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并未违反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故对刘某3、徐某1、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再审判决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的辩解、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徐某1的辩护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刘某3、徐某1、刘某1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XXX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刘某3贪污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X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徐某1贪污14959.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X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刘某2参与共同贪污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X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刘某2单独贪污557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X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原审上诉人刘某3、徐某1、刘某2均改判无罪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XXXX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刘某3无罪;
三、原审上诉人徐某1无罪;
四、原审上诉人刘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