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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贪污罪再审刑事案(无罪)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宋某贪污罪再审刑事案

案情特征

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无罪,退赃、退赔,证据问题,账款、赃物全部被退还或追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数额较大

审理经过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于1986年10月7日,因梅河土产站火药仓库爆炸被炸成重伤,到某政府4治疗。1988年5月,被告人宋某伪造上海东南医疗康复中心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987.95元,于同年10月14日在本单位核销。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返还被骗单位。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外出治疗期间,利用可回单位报销医药费用之便,以欺骗手段,伪造医疗费收据在本单位核销,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申诉称其不构成贪污罪,主要申诉理由是:1.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宋某没有欺骗单位报销医疗费用。2.原审检察机关侦查程序违法,收集证人证言时有非侦查人员参加询问,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宋某报销时已告知土产站且票据上写明了是补开,宋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宋某的申诉理由一致。

XXX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原审侦查期间违法取得的证据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宋某因工伤到上海治疗,在单位报销2987.95元医疗费时不存在向单位隐瞒事实,重复报销、多报销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宋某不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审起诉、判决认定宋某以欺骗的手段,贪污公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事实认定

经再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原系梅河土产站工人。1986年10月7日,梅河土产站火药仓库发生爆炸,宋某被炸成重伤。经单位研究,同意宋某去某政府4等地治疗。1988年方某医师在上海为宋某治疗头痛病一个月,收取费用2800元,并给宋某出具医疗费收据。因宋某将该收据丢失,1988年5月从他人处购买上海东南医疗康复中心金额为2987.95元虚假医药费收据一张。同年10月15日,宋某父亲宋某一报销该笔医疗费用时,在该收据上注明“补”字,并向梅河土产站负责医疗费报销事宜的工会主席闫某告知补办收据的相关情况后进行报销。案发后,上述报销款项被追回,返还梅河土产站。

另查明:原审据以定案的证人陈某、徐某、陈某一、谢某、张某一、姜某、于某、段某等证人证言,取证主体有梅河土产站工作人员唐某、张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1988年10月14日至24日记账凭证及宋某到上海治病的旅费报销单及医药费金额为2987.95元的收据,证实上述金额为2987.95元的医疗费收据已作为报销凭据记入梅河土产站财会账。

2.某政府2经济侦查科出具的收款凭证、梅河土产站审计科出具的收据,证实交款人宋某于1989年6月20日将被告人宋某涉案款项2987.95元交到某政府2经济侦查科,某政府2于1989年7月22日将该款退回梅河土产站。

3.笔迹鉴定书,证实上海东南医疗康复中心住院费、医疗费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九角五分的收据上的字迹不是宋某所写。

4.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头部外伤综合征、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及骨化肌炎、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5.某政府3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凭证序号为103508、开具时间为1988年5月31日、数额为2987.95元的医药费收据非该院出具。

6.某政府2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某贪污一案中,参加对部分证人询问的唐某、张某不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7.梅河土产站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唐某、张某均系原土产站职工并退休。

某政府1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梅河土产站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梅河土产站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10年9月24日被核准吊销。

9.证人方某出具的证明书(补),证明1988年其在上海为宋某治疗头痛病一个月,收取费用2800元。

10.证人闫某(时任梅河土产站工会主席)证言,证实宋某工伤后的医疗费用都由工会管理。其中,宋某的2987.95元药费是宋某父亲宋某一找其签字报销,当时宋某称“宋某在上海住院的药费条子丢了,又补了一张”,后其给签字。

11.证人宋某(宋某父亲)证言,证实2987.95元药费收据是其代宋某到梅河土产站报销,当时找闫某签字并告知“宋某的收据在上海丢了,又补了一张”。

12.被告人宋某供述与辩解,其曾在徐家汇附近找一专治偏头痛的老者治病花费2800元,该老者向其出具一张医院票据,该票据被其丢失,后其在电影院附近一年轻男子手中花一百多元购买一张医药收据给其父亲用于报销的事实。

针对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宋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署名“方某”医师出具证明书(补),证实1988年其在上海给宋某治疗头痛病共收费2800元,可证明宋某没有虚构医疗费的事实。宋某在原审辩解称,其将上述医疗费票据丢失后,又从他人处购买上海东南医疗康复中心金额为2987.95元的医药费收据交给其父亲宋某一用于报销。宋某到单位报销时已将原票据丢失情况如实向单位负责人说明,并在票据上注明“补”字后签字报销。上述事实亦有证人闫某、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可证明宋某没有隐瞒补开医疗费收据的事实。且原审检察机关办案程序违法,除收集证人闫某、宋某证言外,收集其他证人证言时,询问人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韩某某一人外,另有梅河土产站工作人员唐某、张某参加,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故此部分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宋某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宋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宋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XX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宋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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