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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分立
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

————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

【裁判规则】

  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债务人申请合并破产,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审议表决关联公司是否实体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可作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的事项,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一般条件,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

  关键词: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案件索引]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20091216日)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柏仁,董事长。

  申请人二: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祥,董事长。

  申请人三: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花,董事长。

  申请人四: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五: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花,董事长。

  申请人六: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柏仁,董事长。

  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集体企业绍兴县色织五厂。199912月,袁柏仁以绍兴县色织五厂为基础,成立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 1888亿元。20008月起,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袁柏仁等人陆续投资或合资设立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生产型核心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1 5”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高成本融资等原因,纵横集团“1 5”公司长期处于负净资产运行状态。特别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引发纵横集团“15”公司发生重大财务危机。同年11月,公司董事长袁柏仁表示公司生产经营难以为继,要求政府帮助解困,并主动提出放弃公司所有股权。绍兴市政府立即着手企业解困工作,并经多方洽谈,草签了企业重组协议。后因涉及以纵横集团“1 5”公司为被告的其他案件进人执行程序,重组方案难以实施。20096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纵横集团等六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审理过程中,管理人以“纵横集团1 5公司系同一家族投资设立的数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

  [裁判结果]

  2009728日,纵横集团“1 5”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决定。9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六公司合并重整的决议。1130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除普通债权组未通过外,其他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休会后,普通债权组于1211日再次进行了表决,最终以85%的比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一、股权转让。原出资人在纵横集团“1 5”公司中的股权以1元或1美元的价格转让给战略投资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二、政府扶持和战略投资人垫资。绍兴市政府以财政专项奖励、税收奖励、技改项目补助、规费减免、收益转补等政策形式予以扶持,加上战略投资人先期垫资,两项金额总计约3.64亿元;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担保权的19.04亿元债权中,优先受偿金额16.13亿元,其余2.91亿元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四、职工债权。职工债权清偿比例为100%,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的10日内由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优先清偿;五、普通债权。一是绍兴市内四家骨干企业为纵横集团担保债权11.32亿元,全额由该四家担保企业负责清偿,且放弃对纵横集团“1 5”公司的追偿权;二是纵横集团“1 5”公司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实际分配时通过行使追偿权抵销8.06亿元;三是实际应清偿的普通债权总额为59.91亿元,按确认债权额的28%比例进行调整和清偿,在经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由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在2010131日前清偿50%,其余50%在5个月内全部清偿完毕;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538万元优先清偿,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10日内由战略投资人支付。12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2010531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标志着新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国内最大的民营企业合并重整案成功审结。

  [案例注解]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体。在各关联公司中必有指挥、操作、控制地位的公司即控制公司存在。实践中,控制公司常常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损害关联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利用关联担保,获取不当利益;利用关联交易避税,损害国家利益等。控制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在关联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竞争时,应当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以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在审理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整案件时,发现上述六家公司实际由同一公司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这主要表现在:(1)财务混同。纵横集团1 5公司从表面上看,财务均独立核算,但实际由控制公司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支配。集团公司设立融资部门,专司资金的调配,各关联公司只设会计,不设银行出纳,全部的结算活动由集团融资部操作。六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簿、银行账号也混合使用;(2)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集团公司的高管人员又是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身份相互交织。同时,同一经营场所存在二个以上的关联公司,生产线为二个关联公司所有;(3)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各关联公司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采购和销售以及产品的定价权均控制在集团公司;(4)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不仅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财产难以分清,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也不清晰。如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共同拥有生产线。普遍存在一个公司对外融资,资金却由另一公司使用的情况;(5)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各关联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由集团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给各出资人,验资后,该部分资本金全部予以抽回。各关联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主要是集团公司借款,由关联公司担保;关联公司借款,由其他关联公司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被确定为关联公司等。基于纵横集团“1 5”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管理人的申请,法院决定实施合并重整。

  由于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遇到不少障碍。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因此,为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当有合适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笔者总结纵横集团“1 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审理经验,提出以下程序设想:

  1.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

  我们认为,提出实体破产重整合并的申请应以申请人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以职权启动为例外。有权提起合并破产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1)债权人。实体合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平清偿,因此,债权人具有申请权。债权人可以在申请破产重整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提出;既可以由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提出,也可以是其他关联公司的债权人提出。(2)债务人。破产重整既可以由债权人启动,也可以由债务人启动,因此,债务人具有申请权是题中之义。关联公司债务人可以与控股公司共同申请,也可以在控股公司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后提出。另外,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关联公司债务人也可以以债务人的身份提出并加入破产重整程序中。(3)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享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并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因此,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职责时,更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或控制与从属程度以及资产和利益的范围及其转移过程。因此,管理人应具有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启动实体合并的建议的权利。

  在纵横“1 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管理人通过调查发现集团公司利用控制地位,支配各关联公司的资金、财产,利用关联关系随意提供担保等,认为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遂向法院申请合并重整。法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的申请理由充分,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裁定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合并重整。

  2.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举证责任

  无论是债权人申请关联公司合并破产,还是关联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抑或是管理人建议合并破产,均涉及举证问题。如果是关联公司申请合并破产,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毋庸置疑。当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存在争议。对此问题,美国法院采取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做法,又称为两阶段方法:首先,由有异议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只需提出某些实质上的事实基础以驳斥母公司债权之表面效力;然后,举证责任移至母公司,由母公司证明其系善意且行为符合“公平”原则。在德国,考虑到在复杂的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中要求原告证明控制公司是否对从属公司施加不利的影响,成本太高,殊非易事。德国联邦法院为弥补这一缺陷,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了“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简言之,就是让关联企业去证明其对成员控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从前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德国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由关联公司反证自己的“清白”。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关联公司成员间的紧密关系往往被掩盖甚至成为秘密的考量。我们认为,为了减轻债权人的诉讼负担,保证关联公司责任得以执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鉴。

  3.实体合并的表决规则

  审议表决关联公司是否实体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一项程序性事项,其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基础,与重整计划草案虽有联系,但并非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别就是否实体合并重整予以表决,但衡量通过的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必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因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必须在全体债权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合并重整,不能将多数债权人的意志强加于少数债权人身上。因合并重整而致利益受损的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类债权人:一是关联公司中资产负债比较高的公司的债权人,如本案中的某公司,如果分别重整或清算,其清偿可能接近100%,合并重整其清偿率必定会大大下降;二是由多家关联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合并重整使多个担保人变成一个担保人,从而致其清偿比例大大下降。如果根据多数债权人的意志进行合并重整,对于这两类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合并重整的决议其实质是重整计划草案的一部分,因此,依照《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财产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等分组进行表决。决议通过的条件为“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该决议才能通过。而且,要求六家公司的债权人全部通过合并重整的决议,只要有一家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不通过该决议,就不能进行合并重整。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将合并重整作为特殊事项,对其表决条件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可以将合并重整作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的事项,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一般条件,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我们认为,第一,关联公司投资控股关系、公司治理结构、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的客观事实表明,关联公司经济利益高度一体化,企业集团所关心的是其整体利益而非个别成员利益。企业集团出于整体利益考虑,滥用关联企业之间的支配与从属关系,在统一意志支配下,经营控制、利润操纵、关联债务、相互担保等行为已常态化,导致关联公司内部形成普遍的显性或隐性的利益输送。合并重整而致利益受损主要的两类债权人,虽然债权清偿率可能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公司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及显性或隐性的利益输送,合并重整正是对其不当行为的矫正,恰是债权债务清理实质公平所在。第二,《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数过半,债权额为三分之二以上”条件,仅是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严格要求,而对于重整程序性事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可被视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各关联公司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断。在各关联公司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

  (合议庭成员:陶蛟龙 史和新 袁小梁 董伟 陈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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