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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分立
以侵犯股东知情权及公司合并解散等为由申请强制清算因不符合强制清算法定条件,不能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以侵犯股东知情权及公司合并解散等为由申请强制清算因不符合强制清算法定条件,不能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李智勇等四股东请求兴海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案

【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一段时间内,公司不开展清算或怠于清算以至于损害公司相关权利者利益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但《公司法》上的强制清算不同于以评估股权价值、满足股东知情权或以对公司进行合并分立为目的对公司资产负债的全面清理核查。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清算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李智勇等四股东请求兴海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案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初字第142号(2009323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二终字第45号(200984日)

  【案情】

  申请人(被上诉人):李智勇、郭丽萍、贾利国、邢月英

  被申请人(上诉人):呼和浩特兴海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

  兴海公司系经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智勇等四名申请人为该公司股东。200672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订了《公司章程》,其中第12条第6项规定,公司清算时按出资比例分取剩余资产;第18条之(二)第5项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74月,兴海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吸收合并后股东的安置方案》,一致同意公司二次改制,与建强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成立改制领导小组。2007429日,兴海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被吸收合并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建强公司吸收合并。2007430日,兴海公司通过了《关于吸收合并后股东的安置方案》。200757日通过了《关于公司吸收合并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吸收合并后由吸收公司建房的表决。以上决议签名股东所持表决权均超过了三分之二。2007929日,兴海公司在《呼和浩特日报》刊登公告称: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被建强公司吸收合并,原公司被吸收合并后注销。20081216日,市土地收储中心刊登土地拍卖《公告》,该公告中有本案兴海公司所称的吸收合并之土地使用权。在兴海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因吸收合并解散的过程中,本案四名申请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兴海公司作出的是解散决议,应当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而兴海公司在决议解散后并未按照《公司法》强制清算程序的规定展开工作,致使申请人不能知晓公司财务实际状况,无法主张应得的份额,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四申请人最终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兴海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兴海公司通过吸收合并的形式解散原公司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其股东大会决议均超过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名通过,但兴海公司不能举出吸收合并公司的证据,也不能举出是否进行清算的证据,所以兴海公司仅凭在报纸上自行刊登的合并公告,并不能证明是否真实存在与他人合并的事实。既然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因合并而解散的决议,那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应当进行实际真实的清算,遂裁定:兴海公司自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该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并给予当事人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权。

  兴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了上诉,认为对经股东会决议合并的公司,法院接受强制清算的申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解散的情况排除在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范围之外。本案中兴海公司所作出的是吸收合并解散决议而非解散决议。李智勇等四申请人认为兴海公司吸收合并虚假,兴海公司所作的决议就是解散决议,兴海公司既已经解散,就应当进行清算,公司不清算,股东就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四申请人认为公司决议侵害了其股东利益,可以直接针对该决议提起相应的股东权益诉讼。此外,四申请人认为作为兴海公司的股东,不能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属于股东知情权问题,也非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理由,可以通过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四申请人对兴海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强制清算的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驳回李智勇等四股东对兴海公司清算的申请。

法院评论

  【评析】

  当一个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正常的运作是通过清算程序处分公司财产,了结各种法律关系,最终消灭公司的人格,使其退出市场。但是目前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却不依法进行清算,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却大量存在。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84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未进行清算,股东及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展开清算,此即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强制清算程序。

  (一)股东作为强制清算程序申请人的正当性

  强制清算程序的设置不仅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的清算是对公司资产的最后一次分配,直接关系债权人利益,但同时公司不当清算将会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因而对于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同时在《公司法解释(二)》又规定了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公司股东可以作为申请人。

  本案当中,四申请人正是兴海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他们可以成为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

  (二)申请强制清算必须具备的相应前提条件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消灭其法律人格所必经的环节和程序。强制清算启动的条件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达到法定时限未清算,权利人得请求法院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查核实,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清欠税费,清理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之后,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注销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是强制清算启动的最基本前提条件。

  本案当中,兴海公司是否出现了解散事由是当事人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依据公司解散的事由,可以将公司解散的原因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而解散属于自愿解散,而依据行政命令或司法判决而导致的解散是强制解散。

  本案当中,四股东作为强制清算申请人认为兴海公司已经出现了自愿解散事由,理由是公司通过的合并解散决议中合并解散事由虚假,因而公司达成的就是解散决议,且公司实质已经解散,职工已经下岗回家。公司既然已经解散,就应当进行清算,公司不清算,股东就有权申请强制清算。但是从公司通过的一系列决议来看,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系合并解散决议,而非终止公司存续的解散决议,上述决议达到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这些决议的通过是否存在内容违法或程序违法并不属于强制清算程序所审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对此有明确的规定:“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强制清算属于非诉程序,非诉的意义在于符合条件即受理,不符合即驳回。对于强制清算程序受理前提条件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审查公司是否已经自愿解散或被强制解散,而对公司应不应该解散,是否达到了解散条件,解散决议是真是假均不属于审查范围。四申请人要求法院确认同一个股东大会决议部分内容是真,部分内容是假,吸收合并解散决议就等同于解散决议,且以此要求启动清算,是不符合强制清算受理条件的。

  (三)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所排除的解散事由

  一般而言解散公司必当清算,因为“解散只是在生活层面上消灭法人,而清算才是在法律层面上消灭法人”。《公司法》上的强制清算不同于以评估股权价值、满足股东知情权、公司合并分立为目的的对公司资产负债的全面清理核查。《公司法》上的强制清算是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在实质意义上,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仅仅为了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大可不必通过复杂的清算程序。但是,终止公司人格之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实现,社会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确是法律最应该关注的问题,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正在于此。”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要通过清产核资,对外清偿债务,对内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办成注销手续。“清算的终极目的是通过程序的保障和公司剩余财产的合理分配,在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间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而以合并和分立为目的的公司解散则不需要进行清算,这是因为合并、分立并不会使公司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公司合并、分立“在客观上仍然存在着与消灭的法人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法人主体,消灭的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公司概括承受,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消灭,因此无需通过清算程序来清理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

  本案当中,兴海公司通过的是一个合并解散决议,不需要进行《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清算程序。四申请人基于想了解兴海公司的资产及财务状况而要求开展清算程序与因公司解散后自行清算无法启动需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以推动清算进程的强制清算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不相同的。四申请人想了解兴海公司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应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来维护其合法权利而不是启动强制清算。

  (四)本案表现的程序问题

  对申请强制清算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如何进行,目前还无具体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适用》中认为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诉程序,类似于破产。而破产案件只有不受理的裁定才允许上诉,对受理的案件是一裁终审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6条即“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来看,也应当是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才可以上诉。对已经受理的强制清算申请,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而本案一审是受理了清算申请,同时给予上诉的权利。为了妥善解决本案,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使股东尽快寻找到维护其权益的合适正当的程序,减少诉累,本案最终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原裁定,直接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一审合议庭成员:段慧智、白清、李越明;二审合议庭成员:图雅、王相瑞、武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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