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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分立
两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经营、资产、债权债务、账目及法人人格混同的,应实施合并清算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两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经营、资产、债权债务、账目及法人人格混同的,应实施合并清算

————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沪通焊管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裁判规则】

  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且两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账目混同等情况,两者法人人格混同的,应实施合并清算。

  

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沪通焊管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裁定书字号

  分别受理阶段的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破字第3号,(2010)锡破字第4号,(2010)锡破字第3-1号,(2010)锡破字第4-1号。

  集中清偿阶段的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破字第34号,(2010)锡破字第34-1号。

  

【案由:破产清算】

  诉讼双方

  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锡市沪通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锡锋,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国顺;审判员:陆晓燕;代理审判员:龚甜。

  审结时间

  2013110日。

  申请破产理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申请破产时间:20101014日。

  奥特公司、沪通公司分别成立于20001023日、20031120日;注册资本均为1500万元(奥特公司由潘建萍出资1245万元、吕岳峰出资255万元,沪通公司由潘锡峰出资720万元、潘建芬出资75万元、吴春新出资705万元);经营范围均为焊接钢管、冷弯型钢材制造、加工,金属材料、汽车配件销售。两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07年前属于微利;至2008年出现大幅度亏损;自2009年起停产至今。

  20101014日,两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分别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无锡中院于同日分别裁定受理,并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同时担任两公司的管理人。

  20111227日,两公司的管理人分别在两公司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于管理人工作报告中,书面申请对两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理由是:1.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两公司截至破产清算受理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分别出具了锡梁会师内审字(2011)第30973098号审计报告,确认两公司明显资不抵债,并且两公司存在共用厂区,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资金管理混同,资产管理混同,财务人员是一套班子、共用一套财务软件、财务电子账套在同一计算机中,债权债务管理混同等混同管理情况。2.对审计报告反映的两公司混同管理的情况,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进行了核实,确认两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账目混同的情况,应当予以合并清算:(1)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萍和潘锡峰是姐弟,实际控制人都是潘建萍;财务人员同一;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存在混同。(2)沪通公司使用奥特公司名下的厂房进行办公,沪通公司的前后门处各挂了一块奥特公司和沪通公司的厂牌;两公司的经营均由潘建萍控制,两公司的资金往来凭据都需经潘建萍签字,潘锡峰同时负责两公司的生产管理。(3)两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并未严格按照独立的会计主体和财务制度进行划分,存在随意人账、随意划转的现象,如金山北私营工业园的有证房产及土地挂在奥特公司名下,却入了沪通公司的账;部分生效判决书判决奥特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但借款入的是沪通公司的账。两公司存在债务关联、相互担保等情况,如部分生效判决书判决两公司共同还款;债权人来申报债权时主张与潘建萍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与潘建萍控制的两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需要打统账。(4)两公司的电子账册在一个电脑中。

  两公司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别就是否“同意管理人工作报告中两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方案”,召集债权人进行表决,获债权人全体通过。

  奥特公司、沪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奥特公司与沪通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账目混同等情况,两者法人人格混同,应实施合并清算。

  201219日,无锡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1.宣告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破产;2.奥特公司与沪通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

  2012723日,无锡中院裁定:1.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的破产财产50956226.5元,拨付破产费用4888275.91元后,可供清偿分配的破产财产为46067950.59元,按下列顺序清偿:(1)偿付有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17444353.21元,清偿率为100;2)支付职工权益1066522.08元,清偿率为100;3)偿付税款245598.97元,清偿率为100;4)偿付无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552423955.76元,清偿率为4.9439%。2.上述清偿分配方案,由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管理人按本裁定立即执行。

  2013110日,无锡中院认定: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管理人已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终结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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