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应当办理合并登记
————董秋萍等诉朱建洪等公司合并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公司合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董秋萍等诉朱建洪等公司合并纠纷案
原告起诉称,公司合并前,久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董秋萍、李丽芳、章宏力的出资分别占注册资本10%、10%、2.5%。先创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被告刘飞扬、孙应丹的出资分别占注册资本90%、10%。2009年10月15日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验资报告表明:合并时久大公司账面净资产6167.9万元,先创公司账面净资产1842万元。第一至第八被告作出吸收合并的股东会决议后,久大公司与先创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将久大公司、先创公司按原注册资本出资额1:1的比例吸收合并增资至3100万元。使净资产仅有1842万元的先创公司股东刘飞扬和孙应丹占有了合并后久大公司67.73%的股权,而账面净资产6167.9万元的原久大公司股东只持有合并后久大公司32.27%的股权。
原告认为:2009年8月15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以及《公司合并协议》的签订程序、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吸收合并,使三原告的持股比例减少了15.24%,权益至少减少了5130.99万元,存在合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因此,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合并协议应当无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8月15日久大公司与先创公司所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无效;
2、请求依法判决久大公司和先创公司吸收合并无效;
3、请求依法判决久大公司股权立即恢复到吸收合并之前的状况,即原告董秋萍、李丽芳、章宏力的出资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10%、10%、2.5%;
4、请求依法判决久大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撤销公司吸收合并的变更登记;
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8月15日《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公司吸收合并的决定》无效;
2、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8月15日《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调整领导班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无效。
被告答辩称,公司合并的缘由,是久大公司原来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为三级,因开发紫荆广场项目需要二级资质,在淳安县建设局要求整改的情况下,久大公司的大部分股东考虑到公司的长远发展,在资金比较紧张的情况下,作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公司通过合并达到新项目开发的要求,这也无意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本案公司合并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原告称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合并协议严重违法是没有根据的。同时,久大公司和先创公司的吸收合并,属于公司内部自治问题,不论资产如何合并,均不违反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只要股东一视同仁,就不存在侵犯股东利益的问题。作为异议股东的原告,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正当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为了原告局部的利益而影响久大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大部分股东的利益。此外,公司合并纠纷应该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个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1、董秋萍、李丽芳、章宏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久大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基本情况机读材料2份、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10份,拟证明三位原告和十位自然人被告系久大公司股东。
3、关于召开2008年度股东会的通知复印件3份,拟证明对公司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调整董事会成员等事项没有告知本案三原告,故久大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违法。
4、先创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一:先创公司存续时间;拟证明二:刘飞扬、孙应丹系原先创公司股东;拟证明三:先创公司合并前的资产状况。
5、《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公司吸收合并的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程序上没有提前15天通知股东,会议由非董事股东朱建洪主持,损害三原告股东权益。
6、《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调整领导班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复印件1份,在程序上,没有将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调整领导班子等重要事项列为召开股东会通知内容,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第二次会议。在内容上,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三原告股东权益。
7、《公司合并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原告持股比例被严重稀释而受损的事实。
8、《验资报告》、合并后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合并前先创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所有者权益1842万元;而久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61678984元,合并之后久大公司原先11名股东的股份被稀释,先创公司的二名股东受益,即久大公司吸收先创公司损害三原告股东权益。
第二组证据:
1、要求起诉撤销公司合并事宜的函及邮寄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要求过久大公司向法院起诉,将公司股权恢复到合并之前状态。
2、(2008)杭民一初字第95-2号保全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久大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土地证号,合并时没有将久大公司名下的土地资产进行评估。
3、紫荆广场(A)组的项目批文、规划许可证、评估报告书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紫荆广场(A)组是久大公司的在建项目及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为4521万元,在公司合并时没有进行评估。
4、土地估价报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紫荆广场(A)两宗土地单价达320万元/亩,价格总值5820.75万元,在公司合并时没有进行评估。
5、久大公司在建项目和未开发土地价值计算表1份(原告制作),结合第二组证据3、4,拟证明久大公司净资产有账面资产6160万元,加未开发土地升值价值及在建项目,达3.3亿元。
第三组证据:
1、久大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一:久大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情况;拟证明二:原告董秋萍、李丽芳、章宏力系久大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且与第一组证据2的内容相印证。
2、先创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一:先创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情况;拟证明二:2008年9月5日增资1300万元的变更登记是由久大公司的股东洪根田代办的,增资部分没有用到先创公司的经营,注册资本不实,公司合并损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与第一组证据4的内容相印证。
3、移交清单、资产负债表、股东会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先创公司合并时移交的资产情况,资产移交之后没有对久大公司产生任何收益,而是损害董秋萍、李丽芳、章宏力股东权益。股东会记录证明会议由朱建洪主持,是违法的。
4、先创公司(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先创公司已不再经营,是空壳公司;久大公司吸收先创公司损害董秋萍、李丽芳、章宏力股东权益。
5、久大公司和先创公司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一:久大公司2008年度资产状况;拟证明二:2008年度久大公司资产远远超过先创公司资产。
第四组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刘飞扬、孙应丹是夫妻关系。
2、浙江乔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扬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乔扬公司的股东为孙应丹、刘飞扬及其儿子刘乔。
3、乔扬公司的2008、2009、2010年工商年检报表中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资产负债表上没有显示与先创公司应收款对应的1300万元债务,刘飞扬、孙应丹在先创公司增资的1300万元不实。公司合并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五组证据:
1、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8月13日,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后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中断。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5月23日下发的诉讼保全事项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朱建洪在久大公司的50%股权已被法院查封,期限从2008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2009年8月15日,公司合并之后将朱建洪的股权变更为16%,将其中34%的股权让给孙应丹和刘飞扬是违法的。
被告在质证中提出以下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3、4、5、6、7、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①2009年8月召开股东会议,已经通知三原告,没有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②先创公司合并前的账面资产数额,并不是真实的资产价值;③同意公司吸收合并的股东会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通知、召集、表决形成,朱建洪经持有70%股权的股东推荐主持股东会是合法的;④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调整领导班子、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原告若认为会议召集程序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原告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⑤公司合并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股权变动过程中,久大公司原十一个股东享有的股权按相同的比例调整,是公平合法的交易;⑥《验资报告》及合并后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东权益受损。
对第二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1的函件,被告没有收到,证据2保全通知只能反映久大公司2008年7月30日的财产状态,经营过程中财产已发生变化,证据3反映的是公司资产数额,但没有涵盖公司的债务及应缴纳的税收;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原告评估的数据,缺乏真实性。
对第三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该组证据1是2002年之前的工商登记材料,不能反映之后的公司变化情况;认为证据2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先创公司股东出资是到位的;证据3反映的先创公司移交的账面资产中最有价值的资产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从长远考虑公司合并会产生利益。对证据4、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评价,因为现阶段工商年检财务报表中的数据的真实性是可疑的。
对第四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先创公司对乔扬公司应收款1300万元,在乔扬公司工商年检报表中没有体现,说明该部分工商年检报告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刘飞扬、孙应丹的出资是到位的。
对第五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状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对该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市中院保全查封朱建洪持有的久大公司50%的股权,即出资500万元,公司吸收合并,朱建洪的出资额没有减少,股权比例减少也不能证明吸收合并违法。当时市中院答复意见认为股权变更并没有违反诉讼保全的规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1、2008年4月2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拟证明久大公司股东决议的形成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淳安县城建局于2009年7月2日发出的整改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久大公司增资的原因和背景,即通过公司合并增资,使公司合法经营并符合城建的相关规定。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久大公司增资扩股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原告在质证中提出以下意见:
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当时久大公司有十一名股东,该章程只有8名股东的签名,三原告没有签名确认,以及将原章程规定股东会必须有80%以上持股权的股东参加才能开会的内容删除。即使该章程是合法的,久大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内容没有具体告知吸收合并和增资,第二次股东会没有按照章程中规定的在召开会议前5天通知股东,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通知要求久大公司整改,以便达到二级资质企业的要求。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起点是2000万元,而且增资有很多途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吸收合并至注册资金3100万元做法是必须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市中院处理保全问题的意见,不能证明久大公司与先创公司合并没有损害三原告利益。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除第二组的证据1《要求起诉撤销公司合并事宜的函》,被告否认收到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将原告的证据整理归类后,可分为:
第一套,久大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由第一组的证据2、3、5、6、7、8及第二组的证据3、5组成,包括久大公司设立的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的登记,久大公司的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久大公司关于公司合并行为的股东会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合并协议及验资报告。这些证据证明,2009年8月15日久大公司与先创公司合并时,久大公司的账面净资产达到61678984.24元。
第二套,先创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由第一组的证据4及第三组的证据2、4、5组成,包括了先创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数次股东变更资料及注册资本的变更资料,以及历年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检报告。这些证据证明,2007年以来,先创公司产值、纳税及合同销售额均为0,公司处于歇业状态;2007年先创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变更到800万元,2008年9月5日又从800万元增资到2100万元,增资的目的不是为了扩大再生产,而且增资1300万元完全由债权构成,增资后,净资产18429975.56元与注册资本金的比例是0.87比1。
第三套,乔扬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即第四组证据,这组证据证明,先创公司对乔扬公司享有的1300万元应收款,在乔扬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对应的1300万元债务。
第四套,即第二组证据中有关久大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久大公司资产评估价值超过注册资本,也超过了公司财务账面资产价值。
第五套,即第二组的证据1,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进行了起诉前置程序。第五组的证据1、2,补充说明增加要求确认二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在时效上不存在问题。诉讼保全事项通知书,证明2009年10月15日公司股权登记时,朱建洪50%股权处于被查封状态。
对上述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不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而是三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提起的诉讼,不需要请求监事会、董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久大公司吸收合并的工商变更登记与诉讼保全也没有实质性冲突,因此,第二组证据的1,第五组证据的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纳。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公司合并的相关事实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
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告知笔录是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2诉讼保全事项通知书相对应的证据,因此也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公司合并的相关事实,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调取复印了淳安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中询问刘飞扬、朱建洪的笔录,以及收集证据中的《股份及资产转让合同》。
在质证中,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只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未经法庭查证;因此对被告不利的陈述,原告无异议的应当认定,而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股份及资产转让合同》,原告以质证中出示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收购股权属公司重大投资,签订该合同没有经股东会同意,缺乏合法性。被告认为刑事侦查中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股份及资产转让合同》也与本案的公司合并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调取在刑事侦查中收集的《股份及资产转让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其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7月22日,久大公司的前身-杭州千岛湖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3月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朱建洪等12名自然人股东出资。2002年5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之后,股东郑红慧将出资转让给另一股东余振梅。11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额分别是朱建洪500万元、余振梅140万元、董秋萍100万元、李丽芳100万元、余芬琴50万元、章宏力25万元、洪根田25万元、朱斌25万元、陆涛25万元、李荣华5万元、钱金义5万元。2004年10月以后,持有久大公司22.5%股权的三原告拒绝出席股东会。
先创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成立,经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及股权转让等多次变更后,2008年4月17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股东刘飞扬出资720万元;孙应丹出资80万元。因厂房周边土地转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该公司于2007年停止工业生产,欲将土地用于开发房产,但建设用地规划一直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2008年5月,久大公司向刘飞扬发出收购先创公司的要约邀请。经协商,刘飞扬、孙应丹与久大公司于2008年6月2日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刘飞扬、孙应丹分别持有先创公司90%、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久大公司,转让价20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确认先创公司的资产为:淳安国用(2001)字第625号、(2002)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分别为6667平方米、953.8平方米;千移字19656号、1966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权,建筑面积分别为953.8平方米、296.21平方米。2008年9月2日,朱建洪向刘飞扬提出,久大公司尚应付给刘飞扬1300万元的转让款先用于先创公司增资。刘飞扬、孙应丹同意后,即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转账至先创公司账户。2008年9月5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刘飞扬、孙应丹在先创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2100万元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上签字,并委托洪根田办理先创公司增资变更登记手续。先创公司在取得验资报告后将1300万元转账至乔扬公司的银行账户还给刘飞扬,先创公司财务以其他应收款入账。2008年9月25日,先创公司增资的变更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但久大公司受让刘飞扬、孙应丹持有的先创公司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7月2日,淳安县建设局向久大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告知久大公司开发的紫荆广场规划建筑层高已超过18层,而久大公司当时的资质为三级,不符合资质管理规定;要求久大公司尽快完善公司结构、配备相关人员,并向杭州市建委申报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以上。
2009年8月7日,久大公司董事会决定同年8月15日召开股东会。第二日,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三原告寄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召开2008年度股东会,审议表决董事会工作报告、公司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公司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同年8月15日上午8时30分,久大公司在该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三原告没有到会,其余的八名股东到会,到会股东占公司股权比例为77.5%。会议由朱建洪主持,到会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董事会报告、财务报告和其他五项决议。其中有一项是关于购并先创公司的决议,即《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公司吸收合并的决定》。该决议有四项内容:1、同意先创公司并入久大公司;2、久大公司吸收先创公司将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3、同意委托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4、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吸收合并的有关事项。
2009年8月15日,久大公司与先创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约定:1、久大公司吸收先创公司,合并后,久大公司继续存在,先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合并基准日为2008年12月31日;3、股份折合方法:合并双方的股东按原出资额1︰1的比例折合到存续公司,合并后的注册资本为双方注册资本之和。4、合并后的注册资本3100万元,股东的出资额分别是朱建洪500万元、余振梅140万元、董秋萍100万元、李丽芳100万元、余芬琴50万元、章宏力25万元、洪根田25万元、朱斌25万元、陆涛25万元、李荣华5万元、钱金义5万元、刘飞扬2020万元、孙应丹80万元。先创公司原股东出资占合并后的久大公司注册资本的67.73%,久大公司原股东出资占公司合并后注册资本的32.27%。同日,久大公司到会股东召开第二次股东会。第二次股东会确认了合并协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调整领导班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刘飞扬、孙应丹作为先创公司原股东和久大公司新股东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协助办理了久大公司的变更登记和先创公司的注销登记。久大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在2009年9月1日核准,2009年10月1日,先创公司将其资产移交给久大公司,先创公司注销登记在2009年11月19日核准。
另查明,刘飞扬、孙应丹成为久大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记载的股东,但实际不享有久大公司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久大公司股东的义务。
本院认为,久大公司受让刘飞扬、孙应丹持有的先创公司股权,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只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即完成。但是久大公司在先创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将先创公司吸收合并,让已经出让先创公司股权的刘飞扬、孙应丹持有久大公司67.73%的股权。虽然刘飞扬、孙应丹没有参与久大公司经营管理和享受久大公司股东权益的真实意思,可是该吸收合并的行为将久大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比率缩成32.27%,挂在刘飞扬、孙应丹名下的久大公司67.73%的股权,实际由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控制。三原告不参与久大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来持有久大公司22.5%的股权被缩成7.27%的股权,其股东权益有随时被损害的可能。因此,三原告有权要求确认公司合并行为无效。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因为公司为企业法人,股东会是公司的内部决策机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不仅涉及公司内部的股东,还涉及到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可见,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行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被告应该是久大公司,股东不是股东会决议的责任承担者,不宜列为诉讼的被告。合并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对合并协议提起无效诉讼的被告应该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即久大公司和先创公司。在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前,久大公司已经受让了先创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先创公司实际已是久大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先创公司被注销登记后,该公司的资产及其对外的权利义务由股东久大公司承受,因此合并协议无效诉讼的被告也应该是久大公司。刘飞扬、孙应丹在办理公司合并的法律手续时在相关的文书资料上签字,只是起到协助作用,不能成为协议无效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本案公司合并行为无效的原因,是合并协议无效,以致确认合并协议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因此,原告提起公司吸收合并无效诉讼的适格被告是久大公司。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诉讼费负担外,其他6项请求相互之间存在交错、重叠或为因果关系,归纳后实为两项请求:即确认久大公司和先创公司吸收合并无效;判令久大公司将股东的股权恢复到吸收合并之前的状况。公司吸收合并的基础事实是合并双方对公司合并事项达成一致的协议。董事会决定启动公司合并程序、授权公司高管对合并事项进行谈判,股东会作出确认公司合并协议的决议,以及办理工商变更、注销登记,只是实现公司合并的程序和手段。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合并协议的内容并非是合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该协议应当无效。久大公司股东会对无效的合并协议作为有效确认形成的决议,也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无效的合并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纠正。合并无效之诉属于形成之诉,确认公司合并无效的判决属于形成判决,判决生效后公司即恢复到合并前的状况。但是,合并无效判决,对合并期间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溯及力,合并后至无效判决生效时的存续公司为事实上的公司,其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与该经营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有效。对于公司登记,因合并无效的后果,是合并的公司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故公司登记机关只要依据生效判决办理公司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的变更和恢复登记即可。在合并无效之诉中,公司合并协议无效以及公司合并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合并无效的原因,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在确认公司合并无效的判决中,需要对合并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认定,而不是判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并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作判决。合并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吸收的先创公司复活,从久大公司分立。对该部分的工商变更登记,因原告未请求,本院也不判决,将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司法建议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和淳安先创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无效。
二、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公司股东的出资及占注册资本的比率变更登记为合并前的状况,即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朱建洪出资500万元、余振梅出资140万元、董秋萍出资100万元、李丽芳出资100万元、余芬琴出资50万元、章宏力出资25万元、洪根田出资25万元、朱斌出资25万元、陆涛出资25万元、李荣华出资5万元、钱金义出资5万元。
三、驳回原告董秋萍、李丽芳、章宏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