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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约定依约定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约定依约定

————某县汽车改装厂诉某县机电设备公司、金属材料公司、化工轻工公司公司分立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某县汽车改装厂诉某县机电设备公司、金属材料公司、化工轻工公司公司分立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山东某县汽车改装厂与江苏省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自19969月发生业务关系,至1997922日先后签订了7份购销代销汽车合同书,共计购得原告各种汽车47辆,车款总计1294026元,至20006月该公司共付给原告车款1045733元。按合同签订的时间计算,199795日所签合同尚欠26116元,199795日所签1号合同欠2089元,2号合同欠20089元。199795日的合同规定10部车的货款应于19971225日前汇至原告账户,1997922日的12号合同分别规定车款27089元,提车时付5000元,1997225日付7000元,725日付7000元,1225日付8089元。

  江苏省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隶属于某县物资局。19981220日某县物资局为了加强对生产资料市场的领导,实行条条管理,专业经营,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以文件请求该县计划委员会,要求撤销原“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成立“某县金属材料公司”、“某县机电设备公司”“某县化工轻工公司。”某县计划委员会于199916日以文件批复同意撤销“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分别成立相应的公司,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于县物资局领导。1999216日某县物资局通知成立“某县金属材料公司”“某县机电设备公司”“某县化工轻工公司”,同时注销了原“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在注销申请书中注明:对原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按照业务发生的大小、业务发生的关系、业务发生的项目,由主管局统一调度。新成立的三个公司对债务分割达成协议,主管局按照业务经营范围对原往来账户进行分割,指定机电公司偿付原告之款。该公司对此有抵触,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原告指出:19969月至19979月,与江苏省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签订了7份购销汽车合同书。该公司提走汽车后,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现尚欠249294元。追款时发现该公司已撤销,并分立为某县金属材料公司、某县机电设备公司、某县化工轻工公司。某县物资局决定此欠款由机电公司偿付,该公司拖延,请求分立的三个公司按《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原合同,清偿欠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原公司撤销后,主管上级对原债务分配不合理。现公司又无款,故虽账面上欠原告的汽车款,亦无力偿付。被告金属公司认为:原公司分立时,已按业务经营范围分割了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之规定,尚欠原告的款项应由机电公司偿还。被告化工轻工公司以原告的诉讼与其无关为由,电告法院不予出庭。

  【审理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及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可经营汽车,故该购销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2.根据《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原告与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的购销汽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分立,应由按企业法人分立协议履行原合同义务的企业法人参加诉讼,因无企业法人分立协议,应由分立后的各个法人共同参加诉讼,并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由于3个被告对原债务分割存有异议,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责任在被告。因而某县人民法院于200113日作出判决:被告某县金属材料公司、被告某县机电设备公司、被告某县化工轻工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山东某县汽车改装厂货款248294元,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02674.30元,合计付给原告305968.3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3家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法律问题】

  一个公司的分立,要经过怎样的法定程序?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公司的分立

  【案例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在与原告山东某县汽车改装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金属机电化工公司分立成为三个公司即某县金属材料公司、某县机电设备公司、某县化工轻工公司,由于三个被告对于原债务分割存在异议,从而互相推诿责任,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而十分有必要了解公司分立到底要经过怎样的法定程序,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属于广义的公司组织变更的范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竞争机制的作用,公司合并与分立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无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加强竞争能力,公司之间经常进行联合和协作,而为了改变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或公司资本,使公司更加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公司往往出现合并或分立。随着现代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也越来越频繁。如从十九世纪末至今,美国企业界已经出现了三次大规模的合并浪潮,影响到铁路、金融服务、广播、计算机服务等行业的不少大公司。公司的合并与分立,虽然会使一个或多个公司解散,但同时又可以使公司在不全部中断业务的情况下,实现组织变更,这无疑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公司本身都有好处。同时,公司的合并与分立还能挽救某些经营不善的公司,避免其解散或破产,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我国《公司法》于第九章以6个条文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本制度。公司合并、分立,属于法人变更的一种情况,即一个公司法人与其他公司法人合为一个公司法人,或组成一个新的法人(新设合并),或一个公司保留原名称、机构等,将另一个公司吸收(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即不存在,公司分立,则是原有的一个公司为二个以上的公司。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其组织形式、资本总额、债权债务的清偿等都要发生变化,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作了具体规定,以保护正当的合并与分立,禁止非法合并与分立,进而有效保护各方的合法权利,使社会经济交往正常进行。

  在现代社会中,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不仅仅是公司的事,还涉及到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职工的利益,涉及到国家对某些特殊行业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行业的公司的宏观控制。因此,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或分立均有一定限制,如对特殊行业的合并的限制,即合并不能严重损害公司和雇员的利益,合并只能在同种类的公司之间进行。除此之外,大多数国家对公司合并还有反垄断的限制,即如果公司合并会形成垄断,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则不准合并。我们在这里重点谈一谈公司的分立问题。

  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可见,分立后的公司既不是集团公司中的成员关系,也不同于公司内部的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它是分立后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关系。

  公司分立具有以下一些特点:(1)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2)公司的分立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分立是无效的;(3)公司分立后存续的形式可以有所变化,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后新成立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立,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一个公司分成两个公司,新成立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形式是一个公司分出一部分财产另设一个公司,另成立的公司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4)依法分立的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

  公司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所谓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别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例如甲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一分为二,分别设立乙、丙二个公司,在乙丙公司诞生的同时,甲公司即归于消失。所谓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资产设立另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例如,甲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外设立乙公司,甲公司不因乙公司的成立而解散。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虽存续,却减少了注册资本,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派生的公司则应办理设立登记。

  据前所述,公司的分立与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关,又涉及国家对公司的宏观管理和控制,我国《公司法》于第176条至第177条对公司的分立作了如下限制:

  1.公司的分立必须经公司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即是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这是因为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公司的分立等关系着公司的存亡兴废和股东的地位与权利,因而为了使股东权益不致因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受到损害。《公司法》将公司分立的决定权赋予股东()会,并要求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2.公司的分立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分立必然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为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公司分立而受到损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时必须实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序。公司分立时,分立各方应签定分立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划分各方的财产、营业范围、债权、债务等。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这条是关于公司分立时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的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公司董事会应通过有关分立的决议,董事会将通过的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批准。分立各方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决议分立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股东权益的公司主要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是会计合并中必须编制的报表。合并各方应真实、全面地编制此表,以反映公司的财产情况。解散的公司,不能隐瞒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还要编制财产清单,清晰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应详实、准确。

  《公司法》对于公司分立无效应如何处理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如果公司分立在程序上有瑕疵,未经股东会同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立无效,如果公司分立没有按规定通知、公告债权人,既没有清偿债务,也没有在公司分立合同中规定债务的承担,公司债权人得请求法院判决分立后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进行分立。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来说,分立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1)分立后的各方公司的名称、住所;(2)分立后各方的财产范围;(3)分立后各方债权的继承、债务的分担;(4)分立后各公司的经营范围;(5)其他事项。公司分立协议是由分立各方共同达成的,各方应当遵守协议的规定,享受协议规定的权利,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

  本案中,某金属机电化工公司分立之后,成立了某县机设备公司、某县化工轻工公司、某县金属材料公司,由于当时还存在主管领导,新成立的三家公司对债务分割已达成协议,主管局按照业务经营范围对原往来账户进行了分割,指定机电公司偿付原告之款。机电公司本应自觉履行协议,按时偿付原告欠款,但该公司对此有抵触,长期拖欠,因而责任在被告机电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分立的三家公司对债务承担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判令分立的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十分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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