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不具备施工资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
————冯维新与李祁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施工方不具备施工资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李祁阳与冯维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冯维新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泗合经济社出租楼房一栋发包给李祁阳施工,房屋为框架结构六层,首层4米,二楼3.5米,三楼以上3.2米,总面积约12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李祁阳承建。合同约定:一、乙方(李祁阳)按甲方(冯维新)提供的图纸参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保质保量完成各个环节,……。二、装修要求:外墙砌18墙,内墙全部砌12墙,批荡扇白,地面50×50耐磨砖,房间在四周贴10公分地底线,厕所贴20×30瓷片,配1个40×80灶台,阳台。……。三、基础和钢材,基础深度,按泥土质量由甲方设计人员在现场决定,方可倒基础施工,工程材料用国际钢材。……九、余泥、石粉、水电防盗网、扇灰由甲方负责。十、付款方式:写合同付款贰万,搞好基础付伍万,倒好楼面每层付伍万,共六层为叁拾万元整,砌好砖层每层付叁万,余下伍万外墙装修再付。注:如果有人承包房屋这款全部付给乙方,余下款分为四年还清。……。进场日2011年8月7号至2012年4月7完工。
合同签订后,李祁阳于2011年8月7日进场施工,2012年3月2日停工,工程未完工。李祁阳称其停工原因是冯维新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冯维新称李祁阳擅自停工。
冯维新向李祁阳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1年7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1年7月31日支付20000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1年9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0月4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0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16日付款15000元,2011年10月22日支付5000元,2011年10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付款10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5000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25000元,2012年3月6日支付20000元,共计380000元。
因李祁阳认为冯维新拖欠其工程款的原因,李祁阳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维新支付李祁阳80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冯维新偿还李祁阳前期垫付工程材料费用(具体数额申请法院找评估机构确定);3、案件诉讼费用由冯维新承担。诉讼中,李祁阳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8万元是指工程进度款,第2项诉讼请求是指材料费用,现将第1、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冯维新支付工程欠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最终欠款金额以法院评估价为准。冯维新在原审答辩称:请求驳回李祁阳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李祁阳完成的工程不到一半,总工程款不到1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全部工程完工交付入住才是100万元的工程款,现在李祁阳计出的工程款是90万元,冯维新不确认。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李祁阳起诉之日起计算。李祁阳与冯维新双方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李祁阳就组织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冯维新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李祁阳。由于李祁阳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合同在2012年4月份完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2年4月7日)。根据李祁阳完成的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以及完成范围,李祁阳不可能在2012年4月完工,因此,冯维新延误工程停工导致本案的发生。按冯维新自己的算法及建筑工程合同的进展程度,冯维新支付的工程款只有多,没有少。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冯维新多次要求李祁阳施工,李祁阳坚决不施工,并叫冯维新找其他人做,李祁阳不再做了。冯维新没有任何办法,等了5个月后,冯维新才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人继续施工。因此,李祁阳单方终止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在不能按合同约定完工的情况下,就以冯维新拖欠工程款这个借口停止施工,这是李祁阳单方原因造成的违约,冯维新的所有损失应当由李祁阳承担。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冯维新以李祁阳迟延交付造成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李祁阳立即支付因推迟交房造成冯维新的租金损失135000元(从2012年4月10日计至2013年1月1日,每月租金为15000元,共计9个月);2、李祁阳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针对冯维新的反诉,李祁阳辩称:李祁阳没有违约,是冯维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李祁阳才没有完成全部工程。
原审诉讼中,冯维新陈述:除向李祁阳支付380000元工程款外,还向李祁阳支付了4000元,但没有开具收据。另外,冯维新代李祁阳支付排栅款7000元。冯维新提供案外人收取7000元排栅款的两张收据,拟证明其支付排栅款7000元。李祁阳对冯维新的陈述不予认可,其称:按合同约定,排栅款应由李祁阳支付,李祁阳现还没有付款。
李祁阳停工后,双方没有对李祁阳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李祁阳称主体工程做完了六层,批荡完成了二层,砌砖三层。冯维新称六层楼顶楼梯房没有做,内墙全部没有砌砖,外墙砌砖只做到三层,批荡全部没有做。冯维新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一组照片,拟证明李祁阳完成工程的状况。冯维新提供其与案外人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其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冯维新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楼房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案外人于2011年8月5日将涉案房屋一至五层出租的事实,该合同约定承租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八年,租金为580800元。
李祁阳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以挂号信向双方当事人寄出参与摇珠的通知书。经摇珠,原审法院委托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公司)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组织双方及诚安信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李祁阳现场指认其完成工程,该公司作出《取证审计表》,李祁阳签字予以确认,冯维新在该表的第一页签上:“第1项钢筋不同意”、“第2项底宽不同意”、“全部不同意”,在第二页上签上:“全部不同意”。
诚安信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鉴定造价为760874.71元。原审法院将该初稿交由双方发表书面意见。李祁阳没有提出意见。冯维新于2013年4月9日提出两份异议书,认为:一、原审法院在选定鉴定人时,法官没有通知当事人协商或摇珠确认鉴定人,而是直接指定诚安信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李祁阳退场后,另请他人完成房屋建设,现场勘查取证难以还原李祁阳退场时的情景,且现场取证表上的记录内容已超过李祁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冯维新对取证表上的项目有重大争议。2012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开庭时李祁阳与冯维新已对李祁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出详细说明,并且提交了李祁阳退场时楼房建设的一组照片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诚安信公司应以法院的质证笔录、冯维新提交的照片以及李祁阳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现场勘察取证表等进行综合考虑,对工程造价作出合理的鉴定。诚安信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是对争议项目的造价鉴定,说明哪些项目是李祁阳完成、哪些不是李祁阳完成应由法院来判决,但该公司给出的鉴定结论很笼统。鉴定结论仅表述为争议项目的鉴定工程造价为760874.71元,完全没有提及鉴定项目的建筑面积是多少,占合同中约定总工程量的百分比例,同时,鉴定单位也应对工程造价作出分析,如工程基础部分所占比例、工程结构部分所占比例、工程装修部分所占比例、工程措施费部分所占比例。该鉴定结论的措施项目为244663.07元,规费为3257.76元,但计算出这些具体费用的依据、规定和标准是什么,这些费用包含了哪些具体内容,该公司都没有在报告上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明,且这两者的比例约占工程造价的32.58%,这个比例是否较高?市场同类型工程,工程措施费和规费一般占工程造价的百分比应当予以分析和说明。本案工程造价的评估,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建筑面积820元每平方米的包干价作为鉴定基础。冯维新申请重新评估。
原审法院将冯维新的异议反馈给诚安信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768748.63元。
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李祁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冯维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鉴定机构的确定存在违法行为,因为冯维新没有收到鉴定机构确定的通知,冯维新诉讼代理人也没有收到,鉴定材料的提交存在违法行为,鉴定报告只将合同以及现场调查表作为鉴定材料,冯维新认为鉴定依据是不充分的。该鉴定缺少双方签名确认现场结构图纸,缺少法院质证笔录,缺少起诉状及材料送货单、材料收据,缺少工程量计算书,缺少现场勘察照片,庭审中李祁阳已经确认了冯维新提供的照片,反映了当时工程完工的状态,但鉴定没有提交相关材料。鉴定报告的计价依据存在问题,计费方面没有明确根据哪个文件,只是根据有关文件,太模糊了。从鉴定情况上说,鉴定报告没有对相关项目进行说明,比如混凝土使用何种型号,挖条形基础、土方深度按何种标准计算,钢筋用量计算办法及用量都没有说明,措施部分综合单价也没有说明,根据鉴定报告应该是鉴定意见,该报告没有做出具体说明,对冯维新异议的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解答。另外,冯维新提出,因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明显缺乏,只是凭借现场调查表对本案做出鉴定,鉴定报告依据的原始材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根据这样材料做出的鉴定作为最终依据是欠妥的,在程序和手段上,没有做到合法性和规范性,这样的鉴定意见结论冯维新认为是不够严谨的。冯维新在收到报告后的三天内,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至今没有收到答复。报告的初稿与正稿的价格出入近1万,没有得到合理解释。冯维新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排栅费、脚手架是由冯维新支付的,这些费用应当扣除掉,李祁阳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相片都证明了当时工程完工的情况的,但报告没有将双方认可的相片作为评估的依据,且李祁阳提供的相片中没有尼龙、编织布这一项目,评估报告也已计算在内,钢筋使用情况、使用规格都没有说明,另外,化粪池这一部分,不应当算李祁阳做的,因为整个工程都没有贴瓷砖,门窗也不是李祁阳所做的,所有的抹灰李祁阳都没有做过,并没有安装任何平板玻璃,在排水方面,李祁阳也没有完成该项目,在清淤泥方面,合同约定淤泥是由甲方完成的,该费用也算在评估报告中没有任何依据,场地平整都是由冯维新完成的。垂直运输20米上30米内的都没有发生。模板方面,6楼没有完成,冯维新提供相片加以证明。现场围栏也没有这一项目。混凝土送检的费用,冯维新没有看到李祁阳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没有发生这一费用,应当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也要相应扣减。
冯维新认为李祁阳停工造成其损失,申请对涉案房屋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租金损失进行评估。经摇珠,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公司)进行评估。
高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初稿,结论为:评估房屋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总租金为84704元。原审法院将该初稿交由李祁阳与冯维新双方发表书面意见,李祁阳没有提出意见,冯维新的意见为:一、该公司认为一般情况下出租房屋的年出租率约为70%标准计算是有误的,明显太低。因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是全国的皮具之都,全国许多知名的皮具企业都入驻该镇,以振兴村、联合村和合成村为优先入驻的具体选址,交通便利,各种配套设备完善,外来人员多,员工上班近,出租房紧缺,出租房的入住率达99.99%以上。本幢出租屋正处于振兴村的中心地带。因此,本结论书有关出租率问题明显偏离了实际情况,没有弄清楚当地出租房的供需关系,具有明显主观性。二、租金定价过低。一楼作为商铺面积达180平方米,月租金为2500元,明显过低,偏离了实际情况。同样,第二层至六层每层200平方米共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二楼是套间租金为450元每间,第二层至第六层单间租金为230元每间,显然过低。因为,同地段的新的出租房套间租金为600元每间,单间380元每间。
高迪公司对上述异议答复后出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房屋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总租金为8470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祁阳与冯维新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冯维新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李祁阳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李祁阳个人作为施工方,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李祁阳有权参照该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工程款。
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李祁阳停止施工,在双方对李祁阳完成的工程款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冯维新又将余下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客观上造成对李祁阳已完工工程难以准确计量,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李祁阳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共同确认。经李祁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诚安信公司对李祁阳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程序依法定程序并结合现场勘查进行。庭审中冯维新称“六层楼顶楼梯房没有做,内墙全部没有砌砖,外墙砌砖只做到三层,批荡全部没有做”,其提交的照片亦反映李祁阳施工完成工程的现状。但冯维新对经李祁阳在现场勘查时指认的项目均予以否认,不符合客观事实。冯维新称评估机构的确定违反程序,但原审法院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送达有关通知符合规定,所以该意见没有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故冯维新虽然对评估报告提出了诸多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和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因此,该评估结论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冯维新称其支付380000元工程款外,另外支付4000元工程款(没开收据)及代李祁阳支付7000元排栅费。但其所说的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李祁阳亦不予认可;冯维新虽然提供了7000元排栅款的收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祁阳亦不予认可。所以冯维新的上述意见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冯维新已付工程款为380000元。合同约定的完工日为2012年4月7日,李祁阳于2012年3月2日停工,停工发生在约定完工日前30多天,所以冯维新称李祁阳不可能在约定日完工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评估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768748.63元,所以冯维新尚欠工程款为388748.63元,该款应予支付。冯维新已付款只接近已完工工程总造价的一半,而李祁阳称“主体工程做完了六层,批荡完成了二层,砌砖三层”,冯维新亦称“外墙砌砖只做到三层”,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写合同付款贰万,搞好基础付伍万,倒好楼面每层付伍万,共六层为叁拾万元整,砌好砖层每层付叁万,余下伍万外墙装修再付。注:如果有人承包房屋这款全部付给乙方,余下款分为四年还清。所以,冯维新应付的进度款最低应为460000元。故冯维新尚欠进度款为80000元,余款308748.63元应按合同约定分四年还清为宜,每年应付款平均为77187.16元。冯维新应对超过支付期限没有支付的工程欠款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所以对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款项现尚未到履行期限,所以李祁阳对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双方虽然对发生矛盾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冯维新拖欠李祁阳进度款,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所以冯维新以李祁阳擅自停工造成其损失为由请求赔偿租金损失没有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判决:一、冯维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祁阳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元,余款308748.63元从2012年4月7日后分四年付清:其中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前、2014年4月7日前、2015年4月7日前、2016年4月7日前各支付77187.16元;二、冯维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祁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80000元进度款的利息、2013年4月7日前应付的77187.16元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以上述款项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3月2日、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李祁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冯维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131.23元,由李祁阳负担1800.64元,冯维新负担5330.59元。反诉费1500元,由冯维新负担。
判后,上诉人冯维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多项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作出判决结果错误。2、冯维新提交了李祁阳停工后拍摄的20多张照片,这些照片客观反映了李祁阳建设施工进度情况,其中多张照片得到李祁阳的确认,原审法院应遵守当事人意思,将上述照片作为工程造价鉴定和判决的依据,而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是错误的。3、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作实质审查:(1)、本案的鉴定报告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现场调查表作出,缺少了施工结构图纸、法庭质证笔录、起诉状、材料送货单及收据、工程量计算书、现场调查照片及经双方质证认可的照片等相关材料,同时,现场调查表记录的本身存在争议;(2)、法庭质证笔录和冯维新提交的照片等反映的事实与该鉴定报告相矛盾,原审法院回避了这些问题;(3)、鉴定报告的初稿与正稿的价格出入近1万元,鉴定人没有作出回复;(4)、排栅费、脚手架、清理淤泥、门窗等项目是由冯维新支付或完成的,鉴定报告没有扣除相关材料款和运输、规费等;(5)、尼龙、编织布、垂直运输费没有发生,鉴定报告没有扣除相关材料款和运输、规费等;(6)、六楼楼顶末封顶,有关模板的材料、运输、规费应扣除;(7)、化粪池没有经过贴瓷砖,相关费用应扣除;(8)、没有提交基础和楼面的钢根布置图、用钢量及规格等;(9)整栋房屋没有抹灰,相关费用应扣除。4、认定冯维新违约是错误的。(1)、整栋六层楼的全部封顶以及是否完成外墙和内墙砌砖,这些都是支付的标准,在第六层楼未封项和第二、三层及以上层数的内墙未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合同约定的“倒好楼面每层付伍万,砌好砖每层付参万”这个条款来认定冯维新支付价款难以站住脚,且该合同是李祁阳提供的格式合同。(2)、事实上,涉案工程应在2012年4月7日完工,而李祁阳在同年3月2日停工,其不可能在一个月左右完成所有项目。停工后,冯维新多次要求其继续施工未果情况下,在超过工期的五个月后,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未免不可。另外,按上述条款及进度计算,冯维新应支付320000元即可,但实际上,冯维新已支付了384000元,另支付了水费、排栅费等,冯维新不可能存在违约行为,存在过错的是李祁阳。在冯维新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因李祁阳违约而造成冯维新的租金收入是错误的。二、原审在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1、原审在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时,没有通知冯维新,直接指定诚安信公司进行评估,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称其以挂号信形式通知了冯维新,也无出具相关冯维新收到的材料。2、鉴定材料提交不完整、存在严重缺陷;本案的鉴定报告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现场调查表作出,缺少了施工结构图纸、法庭质证笔录、起诉状、材料送货单及收据、工程量计算书、现场调查照片及经双方质证认可的照片等相关材料,而现场调查表记录的内容本身存在争议,由此得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与事实不符,站不住脚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支付工程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房屋既没有完工,亦没有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原审判决支付工程价款的做法,显然不当。2、判决利息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利息的做法,显然不当。3、原审法院既然确认双方合同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开始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不存在哪方违约的事实。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法院应判决收缴李祁阳的非法所得。四、冯维新多支付的支付工程款64000元及代付的排棚款7000元和水电费4212元,应返还或工程款中抵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冯维新在原审主张李祁阳支付租金损失84704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李祁阳承担。
被上诉人李祁阳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冯维新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维新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违背,排栅款、水电费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对于租金的损失,李祁阳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冯维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冯维新与被上诉人李祁阳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冯维新在一审庭审时提供关于排栅款的两份收据,其中一份为2012年9月24日出具,显示内容为:邓金文收到房东冯老板排栅款3000元;另一份为2013年1月27日出具,显示内容为:邓金文收到排栅工资4000元。李祁阳对于前一份收据不予认可,但对于后一份收据表示确认真实性,并称邓金文是其工人。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冯维新认为诚安信公司出具的本案鉴定报告存在如下不合理的地方:一、2013年4月9日,冯维新对诚安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初稿)提出五点异议,但诚安信公司只是轻描淡写的给予几点回复,对申请人提出可能影响判决的意见避而不谈。1、鉴定报告中明确是对争议项目的造价鉴定,说明哪些项目是李祁阳完成、哪些不是李祁阳完成应由法院来判决,但该诚安信公司给出的鉴定结论很笼统。2、鉴定结论仅表述为争议项目的鉴定工程造价为760874.71元,完全没有提及鉴定项目的建筑面积是多少,占合同中约定总工程量的百分比例,同时,鉴定单位也应对工程造价作出分析,如工程基础部分所占比例、工程结构部分所占比例、工程装修部分所占比例、工程措施费部分所占比例。3、该鉴定结论的措施项目为244663.07元,规费为3257.76元,但计算出这些具体费用的依据、规定和标准是什么,这些费用包含了哪些具体内容,该公司都没有在报告上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明,且这两者的比例约占工程造价的32.58%,这个比例是否较高?市场同类型工程,工程措施费和规费一般占工程造价的百分比应当予以分析和说明。二、诚安信公司对冯维新提出如上3点异议没有作出说明。2013年5月15日,诚安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正本和初稿相比,有很大的变化和改动,可该公司未对出现如此大的改动作出任何说明和解释,报告书给出的工程鉴定造价为768748.63元,和初稿造价760874.71元有一定的差异,公司没有给出解释。因此,冯维新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李祁阳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李祁阳与冯维新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正确。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李祁阳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李祁阳已完成的工程量,李祁阳可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冯维新认为涉案工程并无完工,也没有验收合格,但冯维新并无提供李祁阳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证据,故冯维新认为李祁阳无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涉案工程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双方对李祁阳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且存在异议。经李祁阳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诚安信公司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单位,诚安信公司依据相关勘察内容等出具了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初稿,原审法院将该初稿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冯维新对该初稿内容提出了异议,诚安信公司就冯维新的所提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后诚安信公司出具了正式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也对鉴定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冯维新认为原审法院在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时,没有通知冯维新就直接指定鉴定单位进行评估,但冯维新已按原审法院通知参与了鉴定单位勘察现场程序,在勘察现场对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并无提出异议,且在鉴定单位勘察笔录上签名,冯维新也无提供与李祁阳协商一致的鉴定单位名单给原审法院,故其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冯维新就直接指定鉴定单位属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向鉴定单位移交了相关鉴定材料,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也已注明了鉴定的依据,因此,冯维新以鉴定材料提交上不完整、存在严重缺陷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维新对于诚安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虽然提出的诸多异议,但其所提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冯维新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鉴于冯维新没有证据证明是李祁阳擅自停工,在停工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李祁阳继续施工而李祁阳不同意施工,冯维新在未要求与李祁阳确认工程量前就将余下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现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李祁阳具体完成工程量,因此,导致李祁阳完成的工程量难以准确计算的责任在于冯维新。虽然李祁阳在原审鉴定时否定李祁阳指认的所有建设工程,但结合冯维新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的“六层楼顶顶楼楼房没有做,内墙全部没有砌砖,外墙砌砖只做到三层,批荡全部没有做”,以及冯维新提交的照片亦反映李祁阳施工完成工程的现状。故在冯维新没有相反证据否认李祁阳指认的建设工程为他人所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李祁阳关于建设工程进度情况的陈述并无不当。根据李祁阳指认的建设工程作出的鉴定造价是768748.63元,李祁阳陈述“主体工程做完了六层,批荡完成了二层,砌砖三层”。按照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冯维新应付的进度款最低应为460000元,而冯维新仅支付38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冯维新尚有80000元进度款未支付,冯维新拖欠进度款的行为确实存在过错,因此,冯维新上诉坚持以李祁阳擅自停工造成其损失为由请求赔偿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李祁阳请求的是未付工程款利息,不是垫资款利息,原审法院也是依据李祁阳的请求作出相关未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故冯维新以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为由,认为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维新所称水电费4212元问题,因其提供的收据无显示收款单位,也无相关单位的盖章,李祁阳对此不予确认,故冯维新要求在扣除水电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排栅款7000元的问题,李祁阳明确该款应由其支付,其还没有付。在原审庭审时,李祁阳对于冯维新提供的邓金文收到排栅款工资4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收款人邓金文是其工人,故该4000元排栅款应视为李祁阳收取,同理,另一张邓金文收取的3000元排栅款也应予确认,所以,冯维新欠付李祁阳工程款中应扣除上述7000元排栅款。至于冯维新认为其他需扣除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未付款项应调整为381748.63元(768748.63元-380000元-7000元),除冯维新尚欠进度款为80000元外,余款301748.63元按合同约定四年还清,每年应付款平均为75437.1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维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没有扣除排栅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维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祁阳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元,余款301748.63元从2012年4月7日后分四年付清:其中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前、2014年4月7日前、2015年4月7日前、2016年4月7日前各支付75437.16元;
三、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冯维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祁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80000元进度款的利息、2013年4月7日前应付的75437.16元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以上述款项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3月2日、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131.23元由李祁阳负担1896.23元,冯维新负担5235元,反诉部分受理费1500元由冯维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李祁阳负担930元,冯维新负担2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