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请求债务人还款的,债务人辩称该款系债权人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聂甲、聂乙、聂丙、聂丁、黄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债权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债务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聂甲、聂乙、聂丙、聂丁、黄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债权人聂某与原告黄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原告聂甲、聂乙、聂丙、聂丁,聂某于2017年6月23日因意外受伤去世。2016年7月13日,聂某曾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某账户转账6万元,双方未出具其他书面凭证。聂某生前在李某处承接了某县乡村道路护栏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某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19920元,并自行注明已付工程款11.5万,尚欠4920元,聂某之子原告聂丁参与结算,聂丁认可工程款总金额,但对已付款项不予认可,并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付款情况未知,请提供单据为准”。庭审中,被告李某称聂某于2016年7月13日转账的6万元未包含在上述工程款中。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李某先后四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聂某账户转账共计13.5万元。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聂某与李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聂某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李某转款支付6万元,李某也确认收到款项,其辩称该6万元系聂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聂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李某所借款项是否已足额清偿?庭审中,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李某共差欠聂某款项为179920元(包含本案6万元借款及119920元工程款),李某所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已向聂某付款共计13.5万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因上述已付款项未进行备注,也未有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无从区分是用于支付借款还是工程款,故应以总欠款进行抵扣。综上,被告李某尚欠聂某44920元。因债权人聂某已去世,该尚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属于聂某的遗产范围,原告黄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作为聂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某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故上述所欠借款44920元,应由被告李某偿还给原告黄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