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第223条、第228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贷款3000万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还就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一、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
一、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案件评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特许经营的收益权可以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指导意义
本案例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9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了该案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该案例初审后,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查。2015年4月30日,民二庭经审查认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好,同意将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7月10日,研究室室务会讨论认为,案例有指导价值,同意将此案例作为指导案例报院领导审核后提请审委会讨论。2015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案例。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320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十一批指导案例予以公开发布。
我国目前关于特定项目收益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范还不够明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仅规定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的收益权可以出质,物权法将可出质的收益权纳人应收账款范畴,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哪些收益权可以出质。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予以质押,对于协调新生物权与物权法定原则提供了指引,有利于解决特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及收益权质押实现方式的争议,统一裁判标准;同时,对规范金融机构特许经营权的质押贷款业务,促进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有积极指导意义。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指导案例53号裁判要点确认: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下面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围绕裁判要点中有关问题予以论证和说明。
(一)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
裁判要点之一明确了一个裁判规则,即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目前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权利质权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可让与性财产权利为客体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的客体是出质人拥有的权利,该权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必须是财产权;二是必须是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权,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三是适于设定质权的权利,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其他担保物权客体的权利。因此,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限于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性财产权利。 [1]对于权利质权,质权标的须有变价的可能,其必须是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具体包括:(1)汇票、本票、支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依法可以转让的基本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与担保法比较,物权法增加了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的权利。
特许经营的收益权在本质上属于将来金钱债权,属于将来的应收账款,与因赊销贸易产生的一般应收账款相比,收益权是特殊的应收账款。但学界对于哪些收益权适宜质押,可以纳人可出质的应收账款,尚未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质押标的物涉及房屋、船舶等租赁物的租金收益,可获得的出口退税、物业费、供暖费等应收账款,但专属于人身性质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应作为质押标的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在的与未来的金钱债权与收费权,不包括有价证券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案审理中,合议庭认为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益权可以质押:一是政策上允许该收益权质押,并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如国务院办公厅曾发文鼓励扩大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质押贷款,包括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押;二是收益权特定化,即收益权行使期间特定、收益金额相对确定,确保收益权可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三是该收益权可以纳人现行法律规定的涵盖范围,如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可以涵盖收益权。
本案例中,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而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则属于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实际上是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出质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国家相关政策允许。2001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以将城市环保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二是该收益权可以特定化。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是可以特定化的财产权利。三是该收益权可以纳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中的应收账款。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其可纳人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四是相关司法解释有类似情形规定。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以质押,但污水处埋项目收益权与公路设施不动产的收益权在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了公路设施等不动产的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相似的污水处理等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也应当允许出质。因此,本案例中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出质。
(二)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裁判要点之二涉及特许经营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其有别于一般质权的实现方式。理论界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以优先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其属价值权,担保物应具备交换价值,即“变换为价金或其他足使债权获得满足之某种价值”。 [3]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是协议拍卖、变卖质物或者以质物折价。质权人在行使动产质权时,通常采取的方法是与出质人达成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可称为“协议变价法”。如果达不成协议的,质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权利质权在实现方式上,并非以权利变价优先受偿为唯一方式,比较通行的是质权人可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人质权利的义务主体直接行使人质权利,并通过直接行使人质权利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即质权人可以请求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给付相应的款项,从而确保应收账款便捷、高效地实现。特许经营项目的收益权,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且收益权系与相应的不动产及提供服务紧密相关,并非可单独转让的权利。特许经营收益权属于金钱债权,质权人可以通过直接收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可以称之为“直接收取法”),无需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转换为金钱价款后,再行使优先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一般债权质权的实现方法,也规定了质权人直接取偿的方法,并非需通过变价法实现质权。
本案例中,对于特许经营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质权人只能对污水处理费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得对项目收益权按一般质权的实现方式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维持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和正常运转,并且为确保污水处理的持续稳定运营,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生效判决还指出,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预留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的合理费用。故本案中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有权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即出质人的债务人应当将污水处理费这一应收账款支付给质权人,并以此方式实现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本指导案例中,还有一个当事人争议和值得关注的问题,即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人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设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的情况,同样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例中,福建省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等要件,质权已设立。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吴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