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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金融
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应向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
发表时间:2022-01-26     阅读次数:     字体:【

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应向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

————某银行与建设公司、工程公司、金某、孙某、制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否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且保理商不能证明债务人欠款的,债务人不应向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

某银行与建设公司、工程公司、金某、孙某、制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连带清偿责任

  一、裁判要点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否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且保理商不能证明债务人欠款的,债务人不应向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三、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工程公司将其对建设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工程公司提供融资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某、被告孙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某、被告孙某为被告工程公司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制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制造公司为被告工程公司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因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应收账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被告工程公司在融资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向原告偿还融资款项本息。(3)被告金某、被告孙某、被告制造公司对被告工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案债务本金1000万元、利息315835.83元(本息共计10315835.83元),之后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付。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1)被告工程公司对其公司根本不享有到期债权,其公司也不欠被告工程公司的工程款项。(2)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工程公司未通知其公司,其公司对该债权转让行为完全不知情。综上,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主张其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及利息不具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公司、被告金某、被告制造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真实有效,因被告工程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导致目前没有能力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也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与被告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因此被告建设公司对被告工程公司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在与原告签订保理业务之前,被告建设公司对被告工程公司也无任何借款义务。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工程公司愿意尽所有能力予以偿清。2015年2月之前,被告工程公司在原告的另外一笔贷款4200万元,已经汇至原告的账户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工程公司将其在47号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等全部交易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向被告工程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转让额度类型为非循环使用额度,转让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保理转让价款利息的利率按照每笔保理转让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合同约定,自转让日起,若被告工程公司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承诺、义务和责任,或交易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在预计到期日未获清偿或未获全部清偿,就已受让的交易债权而言,原告即享有对被告工程公司一切追索权利;同时,原告亦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前述特定情形下,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工程公司立即对销售合同项下已转让的交易债权中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回购,并按要求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按照届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向被告工程公司逐日计收延迟利息直至其付清回购价款为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用、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双方特别约定合同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所涉及的金额及迟延履行的实际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逐日向对方计付违约金,并有义务继续履行。

  2011年6月16日,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署47号《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1月13日,被告工程公司开具三张总金额为15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4年1月15日,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其向原告拟转让的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47;买方名称:建设公司;应收账款金额(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就上述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第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0万元整为限。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金某的配偶被告孙某在本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金某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制造公司签订24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整为限。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工程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后被告建设公司和被告工程公司均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本案债务本金1000万元、利息315835.83元(本息共计10315835.83元)。

  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建设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书写“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我公司无关,退回”。

  另查明,原告确认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对复利未作约定,截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主张的复利为309.22元。

  还查明,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借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业经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就上述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但被告建设公司否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且被告工程公司确认其未实际履行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内容,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建设公司欠被告工程公司应收账款,因此,应认定本案保理业务合同仅对原告和被告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请求被告建设公司偿还应收账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工程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因此被告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融资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包含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制造公司、被告金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承保的保证范围。被告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制造公司、被告金某作为保证人均应当对被告工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制造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因此被告制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为限。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某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因此被告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为限。被告制造公司、被告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工程公司追偿。

  由于被告孙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甲方(被告金某)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故被告金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及于被告金某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孙某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其不是独立的保证人,其并不对原告债权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1)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银行融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315526.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制造公司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限额内对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制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工程公司追偿。(3)被告金某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工程公司追偿。(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伟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代理审判员;

杜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书记员

  四、案件评析

  本案系保理合同债权不真实且债权转让未通知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否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务人应否对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案中,因保理商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债务人对债权人欠应收账款,故债务人不应对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金融审判中,保理商仅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办理登记而未就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最终发现债权“落空”的案件屡见不鲜。在此,从实现保理债权角度出发,有必要说明以下两点:

  追本溯源,保理商对债务人的权利来自于债权人的转让债权行为。《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即使保理商举证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到期确定的债务,保理商也没有请求债务人直接对其付款的权利基础。

  1.应收账款登记不应免除保理合同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六)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并且保理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相应的质权即可设立。但是,在征信机构办理登记只是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决定质权效力的实体要件是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不足显而易见:一是登记机关只负责进行形式审查,并不确保应收账款权利真实有效;二是登记无需通知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以不知道应收账款出质为由自行向债权人清偿,容易导致质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鉴于应收账款的权利性质系相对性的合同债权,故审核应收账款真实性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和措施就是向合同相对方(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债务人作出还款承诺。保理商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不仅能够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还可有效避免债务人以不知道应收账款出质为由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2.保理商应高度重视债权(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追踪工作。金融审判实践中,驳回保理商对债务人诉讼请求的案件占全部保理案件的80%以上。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虽然保理商或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债务人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都是虚假的。保理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要求保理商具有较强的资信评估、应收账款管理、销售管理等能力。而我国某些金融机构在开展保理业务中,只是按照债务人提供的地址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即完成了审核义务,从未到债务人处实地考察企业经营状况,更遑论在发放融资款后,追踪基础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收账款是否到期等情况。金融机构只有高度重视风险防控工作,保理等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才能真正发挥推动金融业创新发展、拓宽融资渠道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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