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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交换债权信托模式中双层法律关系的司法甄别,应结合……
发表时间:2020-03-24     阅读次数:     字体:【

可交换债权信托模式中双层法律关系的司法甄别,应结合支付认购款项时间等事实,确定已支付款项的性质争议问题

————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审理信托金融借款纠纷,可交换债权信托模式中双层法律关系是指,两家公司分别为债权投资的借款人与出借人,又分别为可交换债权信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区分上述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结合支付认购款项时间等事实,确定已支付款项的性质争议问题。

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信托投资 信托单位认购 性质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91号(2013年7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1号(2013年12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托)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框架协议、增强信托资金追加协议,双方就可交换债权内容、可交换债权对价金额、原告的回售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倍力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倍力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了可交换债权对价金额人民币2750万元。为担保被告倍力公司履行义务,被告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集团)和被告鲍承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倍力集团的股东会决议、可交换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同意函,对被告倍力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倍力集团以其持有的369.5万股海伦哲股票向原告提供股票质押担保,并办理完毕股票质押登记手续。

  按照债权投资合同的约定,被告倍力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325万元,截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倍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10.5万元,仍需支付214.5万元及根据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向被告倍力公司进行了催讨,倍力公司仍未还款,原告有权按约行使回售权,被告倍力公司应支付的回售价款为3382万元。原告已经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回售通知,倍力公司仍未支付回售价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倍力公司支付可交换债权回售价款人民币3382万元,以及因延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当被告倍力公司不能履行诉请(1)时,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倍力集团所有的369.5万股海伦哲股票(股票代码:300201),以及因该股票送股、转增股、分红、派息等而形成的股票范围内向原告优先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价款;(3)请求被告倍力集团和被告鲍承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倍力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倍力公司、被告倍力集团和被告鲍承义共同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40万元。

  被告倍力公司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其已经在2011年12月21日和同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汇款250万元及110.5万元,全部款项已经超过原告要求其支付的325万元,故已经履行完其义务。对于违约金,由于被告倍力公司借款2500万元,250万元已经支付原告,因此应当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来进行计算。

  被告鲍承义和被告倍力集团辩称:违约金又包含了复利,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且本金应当为2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倍力公司签订了《可交换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债权投资合同》(以下简称《债权投资合同》)。该合同债权是指上海信托向江苏倍力支付的2750万元对价金额后,上海信托取得的以倍力公司为债务人,由普通债权的选择权组成的不可分割的金钱债权。合同拟设立期限为2.5年的上海信托·名珠系列“名珠二十一号”(以下简称名珠二十一号)可交换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中,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信托单位总份数不超过2500万份,向倍力公司定向发行总份数不低于250万份的一般信托单位。投资合同中第1条第2款规定:自上海信托支付对价金额之日起满12个月之日,倍力公司应当支付优先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的款项。且该合同对受托人的回售权以及回售价款的计算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倍力公司或倍力集团发生重大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倍力公司全额支付回售价款(即优先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的款项)买回可交换债权,倍力公司应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回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回售价款;倍力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回售价款后,可交换债权自回售日起归于倍力公司并因债务混同而自动消灭。此外,投资合同第15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倍力公司迟延支付任何款项时,除应立即支付该款项外,还应按照其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对已质押的股权行使质权。

  原告还与倍力公司签订《名珠二十一号(一期)可交换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名珠二十一号信托合同》),原告为此信托合同的受托人,约定了总份数为不超过2750万份信托单位,其中,优先信托单位总份数为不超过2500万份,一般信托单位为不低于250万份。优先信托单位由个人或机构投资者进行认购;一般信托单位向倍力公司定向募集,认购一般信托单位的认购资金为不低于250万元。倍力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次日,上海信托向倍力公司出具信托产品认购单,确认倍力公司已经支付250万元作为认购其信托产品的对价,此认购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倍力公司汇款2750万元并向其出具信托资金划付通知书。同日,倍力公司向原告汇款110.5万元。之后,倍力公司没有再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根据投资合同及相关合同中对“应付金额”的约定,倍力公司应在上海信托支付其2750万元后的12个月内支付“2500万元×1×13.5%”等于325万元,而自原告支付对价金额之日起满24个月内的回售价款3382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可交换债权回售价款人民币3382万元;二、被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382万元为基数×0.5‰×天数);三、被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聘请的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四、当被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义务时,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69.5万股“海哲伦”(股票代码:300201)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票以及因该股票送股、转增股、分红、派息等而形成的股票范围内的价款向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该股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当被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义务时,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鲍承义对被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鲍承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其支付给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相应债权数额。

  宣判后,倍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以及一系列与信托计划相关的合同,皆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且生效。(1)针对倍力公司支付的250万元的定性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及相关的一系列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必然清楚合同中每一条款的真实含义。双方签订的各项合同都明确了250万元是向江苏倍力公司定向发行的250万份一般信托单位;且2011年12月21日倍力公司已经将250万元汇款于上海信托,上海信托和倍力公司之间信托关系成立;而同年同月23日上海信托向倍力公司汇款2750万元则表明上海信托与倍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投资关系,上海信托取得信托合同下的可交换债权,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且倍力公司支付250万元在前,而上海信托向倍力公司汇款2750万元在后,本金尚未发放,何谈偿还利息?此外,倍力公司若支付250万元,再加上其于同月23日支付的利息110.5万元,已经远远高于倍力公司按照合同应缴纳的325万元,这也与常理不符。倍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250万元为倍力公司应向上海信托支付的应付金额的一部分,或为倍力公司支付的认购信托产品价款的利息,故此250万元应为倍力公司认购一般信托单位所支付的认购金,对于倍力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完义务的辩称不予认可。(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上海信托与一般委托人倍力公司因信托合同而形成了信托关系,两者签订了债权投资合同,合同当事人在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合意对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当倍力公司在出现违约行为时,对于投资合同中“应付未付金额”,应当是到上海信托通知倍力公司进行回售时、倍力公司应支付的回售价款,且上海信托与倍力公司的回售价款和违约金的利率约定也没有违背我国强制性法律的规定。投资合同约定倍力公司应在上海信托向其发出书面回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回售价款,违约金的价格的期间起点也应按照倍力公司应付回售价款而未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起算,即2012年12月29日之后的5个工作日后——2013年1月10日起算。而倍力公司声称的违约金应该按照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与上海信托支付的可交换债权的数额2750万元不相符合。故对于倍力公司、倍力集团和鲍承义要求以2500万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辩称不予采信。

法律评论

  本案涉及的可交换债权信托模式与一般的融资类信托借款模式略有不同。该信托模式根据不同情况保留了对债权的交换权和赎回权,以提高投资人的风险保障程度并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措施,将普通的信托贷款债权演变为可交换债权的概念。如果上海信托不行使交换权,则信托收益主要来自于普通债权的利息收入,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就应该按照信托借款来处理;若上海信托行使了交换权,则信托基础资产变为股权资产包,信托收益也主要来自于股权而衍生的收益。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倍力公司已经向上海信托支付的25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倍力公司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250万元系提前支付上海信托的利息;而上海信托认为该笔款项系倍力公司认购信托产品的对价。准确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还需要从上海信托与倍力公司之间的双层法律关系分析着手。

  一、上海信托与倍力公司形成的可交换债权法律关系构架

  上海信托与倍力公司之间签订了《可交换债权投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交换债权”即是上海信托向倍力公司支付金额后取得的,以倍力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和选择权而组成的不可分割的债权,其中普通债权即是上海信托向倍力公司放款2250万元而获取的债权,合同对该笔债权的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而选择权是指在行权期内(自上海信托支付对价金额之日起满24个月之后的首个交易日,至上海信托支付对价金额之日起满25个月之日),上海信托可以选择将上述普通债权交换为股权资产包等值现金权,行权期过后,上海信托未行使该选择权的,该选择权自动消灭,若上海信托行使了该选择权,普通债权被交还给倍力公司并因债务混同而自动消灭。

  本案中,上海信托并未行使选择权,故其与倍力公司之间仍然存在的是普通债权关系,换言之,该信托模式截至原告起诉时,仍是普通信托贷款,上海信托将从公众投资者募集到的信托资金向倍力公司发放借款,并以该笔借款所获得的收益为信托资金增值,为投资者谋取红利。根据《债权投资合同》的约定,上海信托作为出借人,倍力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债权本金为2750万元,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权回售价款计算方法,倍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回购价款应为3382万元,故法院以此支持了原告要求倍力公司支付3382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

  二、上海信托与倍力公司之间的信托单位认购关系

  尽管金融借款业务中确实存在一些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部分款项作为保证金或者利息的情况,但在认定借款人提前支付款项的性质时,仍应严格按照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紧密结合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来审理。一方面,对于双方都是企业的当事人主体,因其对商业风险的把控能力较强,无须法律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对于涉及金融产品的案件,还应考虑对其他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之间签订的《可交换债权投资信托合同》约定了上海信托设立的“名珠二十一号”信托单位分为优先信托单位和一般信托单位,其中一般信托单位向倍力公司定向募集,认购一般信托单位的认购资金金额为不低于250万元。倍力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次日,上海信托向倍力公司出具信托产品认购单,确认倍力公司已经支付250万元作为认购其信托产品的对价,此认购单经双方盖章确认。从双方签署的上述文件来看,倍力公司同时又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认购了250万元的信托单位。虽然被告方认为,其真实意愿并非是要认购信托产品,只是信托贷款的行业规则要求其支付250万元,该250万元是其申请信托贷款的保证金,也是提前归还的利息。但从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方对其250万元系用于认购信托产品是明知的,即便其真实意愿只是为了取得贷款而支付,但在法律上其也是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如果该信托产品发生收益,其可以在优先认购人之后获取收益,如果该信托产品产生亏损,其同样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且,上海信托与倍力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其他公众投资者并不清楚,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出发的角度,如果认定该250万元系倍力公司的还款,那么相应的信托资产也会减少,对其他信息弱势的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也是一种损害。

  基于此,法院认定了250万元款项系倍力公司认购信托单位支付的对价,并非是用于提前归还利息,故而支持了原告上海信托的诉请。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红、卢颖、厉慧芬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符望、朱颖奇、金冶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陈红、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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