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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开发
工程设计方案的变更属于工程项目规模的变更
发表时间:2022-01-26     阅读次数:     字体:【

工程设计方案的变更属于工程项目规模的变更

————重庆泰正有限公司诉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工程设计方案的变更属于工程项目规模的变更,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就工程项目变更承担相应责任。

 

重庆泰正有限公司诉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2001125日,重庆泰正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泰州公司)与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华森公司)签订《泰正花园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书》)。《设计合同书》共有7个方面的条款约30条,主要包括:第1条,泰正公司(合同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泰正花园二期住宅项目委托给华森公司(合同乙方)设计,设计的具体要求详见甲方提供的“方案招标设计要求和初步设计要求”,容积率78,最终以政府部门批准的数据为准,住宅总面积约15万平方米;第2条,乙方的职责为,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设计要点及甲方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并编制正式设计文件,交甲方报批,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第3条,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及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定金……第5条,总设计费310万元,双方签约后甲方支付定金31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过程中若有少量调整和修改,不另计费,但若甲方要求有大的修改时,则另议补偿费用。

  《设计合同书》成立后,泰正公司向华森公司支付了定金31万元。同月,泰正公司向华森公司转交了重庆市规划局渝规设(2001)南字第001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泰正公司按照容积率不得大于3.5的指标进行设计。后双方对该设计项目的总平面、单体平面、消防间距及如何遵守规划条例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反复沟通论证。关于容积率问题,泰正公司向华森公司称,泰正公司可以通过与规划部门的协调提高容积率,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容积率78的技术指标。泰正公司为了提高项目的容积率,使报建方案能一次性通过,也与规划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2002418日,华森公司向泰正公司提交了两套设计方案,两套方案中的容积率分别为6.586.61,总建筑面积分别为153567.89m2(其中住宅面积为141179.35m2)154024.21m2。泰正公司收到设计方案后将方案提交给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分局(以下简称南岸规划局)审查。同月25日,南岸规划局召开泰正花园二期住宅项目规划方案论证会,南岸规划局审查后提出,泰正花园二期住宅项目的设计方案应按照规划条例的要求,在现设计方案(住宅面积141179m2)的基础上降低建筑面积20000m225000m2,并应户户见光。会后,泰正公司要求华森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华森公司认为,在住宅建筑面积141179m2的基础上降低2000025000m2的建筑面积并修改间距,系对原报建方案的“颠覆性修改”,须重新设计,根据《设计合同书》的约定,应属泰正公司变更工程规模的情形,双方应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泰正公司认为,泰正公司在合同中关于容积率78和住宅面积150000m2的要求只供华森公司设计时参考,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在华森公司,泰正公司在该函中希望华森公司尽快完成设计方案,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华森公司收到该函后,复函指出,对原有设计的修改,需耗时两个月左右,工作量约为原设计的50%,折算费用约50万元,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华森公司只加收10万元的返工成本费,此外,根据合同的约定,交付报建方案并经审定后的7天内应支付25%的设计费(77.5万元),华森公司要求泰正公司先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然后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华森公司同时还要求泰正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并在交付成果时付清本次返工的成本费用。泰正公司收此函件后未再向华森公司回函,《设计合同书》也未再继续履行。

  泰正公司以华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森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泰正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及其相关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设计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泰正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华森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华森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向泰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该定金是指原、被告用以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定金,即解约定金,也就是说,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用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来解除合同。因此,只有当华森公司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时候,才负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在本案,华森公司并未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泰正公司以华森公司未按其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华森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与合同约定的处罚条件不符,泰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46条,《担保法》第89条、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12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4300元,合计15510元,由泰正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泰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泰正公司上诉指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本案的定金为解约定金,就必须对本案争议的《设计合同书》是否被终止或解除进行认定,并应认定是谁终止或解除了合同,谁对此具有过错。一审判决既没有对合同是否被终止或解除作出认定,也没有对其中的责任进行分析,《设计合同书》现处于何种状态,一审判决并未表态;《设计合同书》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方案设计,第二阶段为初步设计,华森公司在规划部门未通过设计方案后一直未再履行合同,华森公司虽未书面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但华森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这一条件不满足,华森公司既不修改设计方案,又拒绝进行第二阶段的工作,华森公司以其行为表明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法院应认定华森公司在方案设计阶段就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终止履行的原因在于华森公司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10万元的设计费;(2)华森公司对终止合同具有过错。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设计除了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见外,还应符合政府的规划要求,当规划要求与当事人的要求不一致时,应以规划要求为准。《设计合同书》约定的容积率为78,但双方同时又约定,容积率最终以政府部门批准的数据为准。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应当知道这两个设计依据中政府批准的设计要点是法定依据,其效力高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政府部门批准数据为容积率3.5,泰正公司提供的资料并无错误。华森公司要求泰正公司另行支付10万元设计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华森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森公司答辩指出:(1)泰正公司在一审诉称的理由是,华森公司的设计方案不符合政府规划并拒绝修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指出,泰正公司的请求与合同约定的处罚条件不相符,至此,泰正公司才明白,即使华森公司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条件是华森公司具有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事实,泰正公司于是在上诉中改变了理由,通过歪曲事实的方法得出华森公司具有终止合同履行且存在过错的事实,以便适用定金罚则。而本案的事实表明,华森公司在20025月曾依据合同的约定,多次要求泰正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泰正公司未予理会,并且还与他人签订了设计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的是泰正公司;(2)拒绝履行合同与终止或解除合同是不同的,在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并未消灭,因此,即使按照泰正公司所称的华森公司拒不修改设计方案又拒绝进行第二阶段工作的理由,也不能得出华森公司终止合同的结论;(3)此外,《设计合同书》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泰正公司既然已经选择了违约金条款,就无权再选择定金条款;(4)尽管事实和法律都说明,本案不应使用定金罚则,也不需要查明方案设计阶段的真正违约方,但华森公司仍然要指出,真正的违约方是泰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泰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设计合同书》和有关附件系上诉人泰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森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以法律解释学中“文义解释”的方法进行分析,《设计合同书》中关于容积率约定的文字表述“容积率78”和“最终以政府部门批准的数据为准”应属前后两个不同阶段的工作结果,项目“容积率78”的设计在前,经修改与调整,“最终”以达到“政府部门批准的数据为准”,不然,“最终”、“为准”的文字表述难以解释。这至少可以说明,“容积率78”和“最终以政府部门批准的数据为准”为两个并用的约定,不存在二选一的问题;重庆市规划局渝规设(2001)南字第001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下达后,尽管泰正公司也及时送达给华森公司,但泰正公司仍然向华森公司称,将与规划部门协调以提高项目的容积率。华森公司将报建方案设计成现有的容积率执行的是泰正公司的意思和要求,因此,报建方案未获规划部门审查通过的责任在于泰正公司。泰正公司要求华森公司在报建方案(住宅面积141179.35m2、容积率6.58)的基础上降低2000025000m2并修改间距,应当属于项目规模的重大变更。根据《设计合同书》关于“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及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的约定,华森公司有权要求泰正公司另行协商收取适当的返工费。泰正公司关于“华森公司要求另行协商收取返工费的做法表明华森公司以其行为表示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设计合同书》没有继续履行并进而导致该合同事实上终止或解除的原因,系泰正公司拒绝与华森公司协商返工费用所致。泰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从表面上以华森公司没有明确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行为,而认定华森公司没有终止或解除合同事实的认定有一定的欠缺,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本案中设计方案的修改是否属于工程项目规模的变更?(2)合同未继续履行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就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1)重庆市规划局向泰正公司下发《通知书》的性质

  重庆市规划局向泰正公司下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对泰正公司关于泰正花园的要求,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重庆市相关规定。《城市规划法》第21条规定:“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29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30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条规定,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由此可见,重庆市规划局下达《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泰正公司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2)本案关于容积率约定的效力

  所谓“容积率”,是指一个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容积率”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在土地使用各项控制指标中属于规定性指标,而非指导性指标。也就是说,国家规划部门对批准项目的容积率有作出规定的权力。

  本案设计合同中对设计容积率的要求为“容积率78,最终以政府部门批准的数据为准”。该约定应理解为在规划部门提出规划要求前,设计人应按容积率78进行设计,在规划部门提出具体要求后,经过修改与调整,“最终”以达到“政府部门批准的数据为准”。也就是说,“容积率78”和“最终以政府部门批准的数据为准”应属前后两个不同的工作阶段,不存在效力上的先后。

  (3)设计方案的修改是否属于“甲方变更项目规模”?

  由上述分析可知,“容积率78”和“最终以政府部门批准的数据为准”属前后两个不同的工作阶段,设计方应当通过修改与调整,最终达到规划部门的要求。但根据《设计合同书》第3条的约定,因“甲方变更项目规模”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泰正公司要求华森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较大修改,是否属于《设计合同书》第3条约定的“甲方变更项目规模”。

  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的传真函件及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论证会议纪要等证据,泰正公司在明知规划部门要求容积率不得大于3.5的情况下,仍对华森公司称其将通过与规划部门的协调提高容积率,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容积率78的技术指标。泰正公司为了提高项目的容积率,使报建方案能一次性通过,也与规划部门作了大量的工作。可见,在2002425日南岸规划局召开泰正花园二期住宅项目规划方案论证会之前,泰正公司对华森公司设计工作的要求一直是按容积率78的指标进行的,华森公司按泰正公司要求完成的报建方案须经较大修改,完全是泰正公司的责任。尽管华森公司作为设计方,应当知道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是设计工作的依据,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泰正公司,其通过行政复议等手段与规划部门进行协调,以提高该项目容积率的可能并非不存在。因此,华森公司按泰正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导致该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查,并被要求在现设计方案基础上降低建筑面积2000025000m2,属于“甲方变更项目规模,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的情形。

  (4)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

  由于泰正公司要求华森公司对方案设计进行修改构成“甲方变更项目规模”,根据《设计合同书》第3条的约定,泰正公司应当向华森公司支付相应的返工费用。因泰正公司拒绝向华森公司支付该项费用,而导致该合同未予继续履行,泰正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泰正公司要求华森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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