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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开发
消防审批不通过的,依法不能开始施工
发表时间:2022-01-26     阅读次数:217     字体:【

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依法应当在整体工程开工前进行备案和图纸消防报审工作,消防审批不通过的,依法不能开始施工

————上海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依法应当在整体工程开工前进行备案和图纸消防报审工作,消防审批不通过的,依法不能开始施工。并不是所有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都需要向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申请验收,除了必须要申请消防验收的项目外,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应依法以适用抽查的方式进行消防验收。

上海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1220日,工贸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将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扩建项目1号楼的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不包括空调系统)、室外总体配套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78日,竣工日期为2008712日。合同328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此后,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200879日,工贸公司(乙方)与施工单位(甲方)签订了《总工期顺延备忘录》,约定由于乙方未支付工程监理费用,水泵房、配电房及消防水池乙方至今未提供有关施工图纸,乙方分包出去的项目收尾工作至今未及时进行修补等乙方的原因,直接影响了工程的竣工日期,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总工期顺延,同时,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已按合同规定工期完成工程所有内容,不存在拖延工期情况。2008815日,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2008820日,工贸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及上海市某区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工贸公司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我单位投资建设的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扩建项目1号楼工程,于2008815日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已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三方进行了初验,验收结果施工单位已完成我单位委托施工的全部项目,并符合质量验收标准。考虑整体使用时间,我单位也已于2008818日提前接管和使用,现特申请组织竣工验收。2008825日,该项目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

201310月,工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施工单位立即完成消防、防雷工程施工和整改,并分别通过上海市某区公安消防支队和上海市避雷装置检测站验收;②判令施工单位赔偿损失19万元(消防罚款),并承担因消防、防雷工程逾期竣工验收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暂计40万元(按消防、防雷工程审价261万元的每天万分之一,从20095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认为,工贸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工贸公司主要依据200969日上海市某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工贸公司做出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和2011223日上海市避雷装置检测站对系争工程做出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表》所记载的情况,诉请要求施工单位完成消防、防雷工程施工和整改,并分别通过上海市某区公安消防支队和上海市避雷装置检测站验收。

其诉请是否成立,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消防问题,首先,对于20096月某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所列的具体情况,施工单位认为所罗列的所谓不合格项均不在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范围,与施工单位无关,法院注意到,其中的防火门属工贸公司直接分包,未按原设计建造消防泵房、屋顶水箱、消防水池,未按原设计在地下室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消防供电仅一路供电等,这些情况均不能认定为施工单位的原因,故施工单位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其次,从2011313日上海某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看,其检测结果为合格,说明对于检测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检测均为合格,20111011日,工贸公司作为工贸公司,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符合有关消防监督管理的规定,审理中工贸公司否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上工贸公司的盖章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向有关部门撤回相关的消防备案证明,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就公章是否涉嫌伪造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其简单否认,法院难以采信;再次,从20126月某区公安消防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其处罚的主体是某环境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即涉案厂房的实际使用单位,有关部门也对该实际使用单位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保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做出了处罚,其所适用的违法情形也是“消防设施未保持良好”,与竣工验收无关,因此与施工单位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最后,工贸公司现起诉主张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的项目也是20096月消防验收意见书中所罗列的项目,且不论工贸公司所提供的201272日的函件是否真实,早已超过了二年的保修期限。

关于防雷施工整改问题。其一,根据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工贸公司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本案的系争工程工贸公司于2008818日提前接管和使用,200882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二年,而工贸公司提供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的检测日期为2011223日,无论从接管使用还是从竣工验收,或是从检测日期至本案起诉,均已超过二年;其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工贸公司就防雷装置问题向施工单位进行交涉,包括工贸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出的2012713日的函的内容看,从未提到要求施工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整改。综上,涉案工程已由工贸公司施工完成,工程主体经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且工贸公司在验收前就已经提前接管并投入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贸公司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本案双方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故工贸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对其中的消防、防雷工程进行施工、整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贸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总工期顺延备忘录》,工贸公司同意并确认甲方已按合同规定工期完成工程所有内容,且系争工程已于2008825日通过了整体竣工验收,不存在拖延工期情况。况且,施工单位主张工贸公司违约的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工贸公司请求判令施工单位赔偿损失19万元消防罚款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4220日依法做出判决:驳回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工贸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本案系争工程中的消防及防雷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在另案中,被上诉人认可200945月间才有了消防施工图纸,在消防部门到现场验收前才完成消防工程施工,2009527日消防部门到现场验收,结论是不合格,要求整改。以上事实证明2008825日的竣工验收并未对消防、防雷工程进行验收,只是对土建工程进行了验收。此外,消防备案和消防竣工验收是两个概念,进行消防备案不证明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工单位辩称,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全部工程已在2008825日全部竣工,在双方间的工程款诉讼中已认定本案系争所有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并通过了司法鉴定。上诉人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了系争工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另查明,系争消防工程有部分项目由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被上诉人所施工项目均已完成。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和防雷工程是否已竣工。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包括本案涉讼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由上诉人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上诉人对本案涉讼工程质量的认可。上诉人就此问题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应该指出,涉讼的消防及防雷工程是整体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上诉人认为其仅使用了土建工程而未使用消防工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②从上诉人于2008820日向质监站及安监站发出的工贸公司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也明确“施工单位已完成我单位委托施工的全部项目并符合质量验收标准”,在该报告中上诉人未明确仅完成土建施工,而消防及防雷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该申请报告中的“全部项目”应理解为包括土建、消防等工程项目在内。③在双方间另案诉讼的工程款纠纷中,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施工并将竣工项目交付上诉人使用,该案判决上诉人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本案涉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亦未就本案涉讼施工项目的竣工及验收问题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本案涉讼工程的施工任务,上诉人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法院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建设工程整体验收与消防工程、防雷工程等特殊的单项工程验收的关系问题。由于在建设工程领域,消防工程的备案、施工和验收,相对独立,因此,通过本案例,我们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首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依法应当进行备案和报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工贸公司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工贸公司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工贸公司、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也就是说,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依法应当在整体工程开工前进行备案和图纸消防报审工作,消防审批不通过的,依法不能开始施工。

其次,关于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的验收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1)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工贸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2)其他建设工程,工贸公司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针对上述消防法的规定,也并不是所有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都需要向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申请验收,除了必须要申请消防验收的项目外,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应依法以适用抽查的方式进行消防验收。例如本案例中的建设工程,因为没有被确定为抽查项目,因此,依法不需要进行消防工程的验收。而在使用过程中,需接受消防部门的检查,即与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程序是完全不同的行政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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