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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号]俞志刚绑架案-绑架犯罪人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23-03-22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总第63辑)

[496]俞某1绑架案-绑架犯罪人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如何处理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绑架罪的犯罪既遂?

2.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分子绑架人质的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释放人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

对于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目的既遂说认为绑架罪的法定构成包括绑架的手段行为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两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即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在绑架目的行为尚未实现、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可以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机会其二是复合行为说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的主观目的决定了与之相对应的客观目的行为的存在须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才能构成既遂其三是单一行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他人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具备分则条文法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目的则属于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司法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体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因此行为人着手实行并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充分了绑架罪的实行要件应构成犯罪既遂。其次确立这样的既遂标准符合刑法严惩绑架这一严重刑事犯罪的立法意图。刑法将绑架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说明其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权利。因为犯罪行为人一旦成功实施绑架他人的客观行为便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之作为既遂标准符合绑架罪的法益保护要求。至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仅是刑法分则所描述的实施绑架犯罪客观行为时的主观目的要件不宜扩张引申为必须实现犯罪目的方能构成犯罪既遂否则会出现对于绑架行为已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却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没有勒索到财物便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情形致使重罪轻判、罚不当罪有违刑法严惩绑架犯罪的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俞某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诱骗的方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已然完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实质性侵害而且实施了向被害人家属的勒索行为足以认定构成绑架罪既遂。之后其不再继续勒索财物且将人质安全送回均为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系自动放弃继续犯罪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法院依照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对俞某1所犯罪行作出既遂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自动放弃获取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对其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减轻处罚制度。适用特别减轻处罚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个案中出现法定情节之外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二是程序要件即须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俞某1的犯罪情节符合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的实体要件可以对其适用特别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罪责刑相均衡角度出发应当对被告人俞某1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绑架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民人身权利的罪行刑法为了严厉打击绑架犯罪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且配置了较重的法定刑。这是因为常态下的绑架犯罪犯罪既遂后犯罪实害行为仍在继续犯罪人还将继续控制被害人以保证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顺利实现。在此过程中犯罪人不仅继续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严重威胁着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随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更加严重的侵害。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俞某1实施绑架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及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均轻于一般的绑架犯罪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既遂后俞某1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实施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如放弃继续勒索在获取赎金之前自动放弃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并将被害人安全送回。也就是说其犯罪目的和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均已经自动终止。(2)其所实施的绑架手段对被绑架人的实际危害较小。俞某1实施绑架的手段是拐骗而不是暴力且控制被绑架人的时间较短在控制期间既未对被绑架者实施威胁也未实施暴力仅以被绑架人在其处进行勒索而未以撕票等人身侵害手段相威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心伤害相对较轻。(3)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俞某1能及时醒悟不再继续犯罪且将人质安全送回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均体现了其相对较小的人身危险性。综上如果对俞某1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即使对其判处最轻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十年也仍显量刑过重。因此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对其适用特别减轻处罚以实现罪刑均衡。

其次对被告人俞某1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常态的绑架犯罪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行刑三方面均表达了从严惩处的态度不仅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既遂配置了极高的法定刑而且规定在法定刑范围内处刑的绑架罪犯不得假释。这体现了刑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一贯刑事政策。但是严打并不是刑事政策的唯一内容宽严相济则始终是刑事政策的完整内涵。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既凸显严厉打击的震慑力又要发挥从宽政策的感化力。就绑架罪来说刑法之所以在定罪、量刑、行刑诸方面作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其最核心的宗旨是最大程度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刑法在绑架罪的刑罚配置上已经对宽严相济政策有所体现如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法配置了绝对死刑条款而如果被绑架人没有死亡的则不适用死刑。这就显示刑法对绑架罪的惩罚重在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被绑架人是否死亡是对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的标准体现了对人生命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只要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法律就给犯罪人生的机会。

就此推论在没有发生致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虽然法定刑范围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是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程度不同量刑肯定不同。问题是只要实施了绑架犯罪在没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起刑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在实践中绑架犯罪的个案情况很复杂。如在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上有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一般重伤、轻伤、轻微伤和没有造成伤害的程度之分在犯罪手段上有暴力、威胁威胁但未使用暴力既未威胁也未使用暴力之分在其他犯罪情节上有是否实施勒索行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主动终止继续犯罪的区分。对于上述不同情况下的绑架犯罪显然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有观点认为只要罪犯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应以严打的高压态势一律给予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利于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在绑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悔过出路就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对那些绑架情节较轻没有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该给予从宽的刑事处罚并且要宽得足以引导和鼓励已经实施了绑架犯罪的罪犯作出放弃犯罪、不伤害被绑架人的选择。而刑法对绑架罪规定起刑即十年有期徒刑在发挥这方面作用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对某些情况特殊的案件启动特别减轻处罚程序本案就是一个典型适例。如前所述被告人俞某1绑架犯罪既遂后具有主动放弃犯罪、将人质安全送回、悔罪表现较好等情节应当在刑罚上得到一定鼓励以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对俞某1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即使给予最低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也仍然体现不出因其具有明显异于一般绑架犯罪的从宽情节而对其的处罚明显有别的从宽处遇。此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在特殊情况下可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规定大胆地用足、用好从宽政策处以轻缓刑罚以与通常状态的绑架罪的严厉处罚形成鲜明对比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俞某1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准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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