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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
发表时间:2023-03-22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总第63辑)

[497] 何某1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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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到案有先后审判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被告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进行质证

三、裁判理由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对已到案的被告人先行起诉、审判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本案就是这种情形被告人何某1与前案已判决的罪犯何某2、李乔会系共同犯罪人何某2、李乔会先到案何某1后到案审理何某1对何某2、李乔会的前案判决已经生效。在这种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对于已决共同犯罪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在后案审理中应以何种方式进行质证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和做法:一种意见认为可直接对前案的裁判文书进行质证无须再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单独逐项质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前案的裁判文书虽可作为证据使用但还须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这种认识分歧的实质在于如何认识刑事审判中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从实践情况看民事、行政及刑事裁判文书均可能成为某一刑事案件裁判的证据而刑事裁判文书用作刑事裁判证据时主要指用来证明被告人的前科(系累犯或者再犯)或者共犯的判决情况。当用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时该裁判文书的汪明价值主要是被告人所犯前罪的罪名和刑罚至于前罪的事实和证据则不是在审案件裁判需重点关注的当用于证明共犯的判决情况时因认定共犯的犯罪事实必然涉及在审案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实际上该裁判文书同时具有证明在审案件被告人罪行的作用这样在审理被告人时不仅要关注该共犯裁判文书的定罪量刑结论更要关注其中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意见认为在判断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无须举证证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进而认为当公诉人在法庭上举出已生效共犯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质证时意味着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可以理所当然地成为指控在审案件被告人的证据无须再一加以质证。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两条规定虽然明确肯定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效力但这种规定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况且更为关键的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质的差别其证明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二者的证据规则对于刑事诉讼只有参考意义不能依照执行。如何确认已生效的共同犯罪人的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原理得出结论。

我们认为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主要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该条所规定的就是证据应当质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则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多将成为指控后到案被告人的证据但对该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因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具体到本案在审理先到案共同犯罪人何某2、李乔会时经庭审质证并为裁判文书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李伟(李乔会之兄)、罗会英(李乔会之母)、王美蓉(二被害人的老板娘)、鲁峰(何某2的前妻)、杨继良(被害人的房东)、李银会(被害人的同楼租户)、周永梅(被害人周再某的表妹)等人的证言陈拾保(陈建某之父)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2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某2和李乔会的供述等。但在审理后到案被告人何某1一审裁判文书采信的证据只有先到案被告人何某2、李乔会的一、二审裁判文书、何某1指认现场笔录、抓获何某1的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某1的供述。即对于前案判决书已经采信的具体证据一审均没有再单独质证而是把前案裁判文书本身作为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罪的证据使用。二审在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在裁定书中采纳了前案裁判文书中证人杨继良、李银会、周永梅的证言陈拾保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共同犯罪人何某2和李乔会的供述等证据。这表明在审理被告人何某1抢劫案时一审过于看重先到案共同犯罪人何某2、李乔会的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把对该文书的质证作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忽视了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二审虽认识到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并在裁定书中作了部分引述但这种引述不全面且均未经庭审质证也属于违反证据质证、采纳程序。并且二审对质证程序的违反使其没有切实发挥好死刑案件二审庭审应有的把关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也就是说二审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争议事实和证据展开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被告人何某1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均对本案事实提出了异议辩解无抢劫预谋无杀人故意杀人、移尸和拿钱行为均系何某2所为这与共同犯罪人何某2的供述差别较大。二审庭审应当就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解决争议问题避免案件带病审结发挥应有的把关作用。

此外何某1归案之后的新证据原本较少仅包括何某1指认现场笔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何某1的说明材料何某1的户籍证明和何某1的供述。本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三项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也有不同程度的作用特别是何某1指认现场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共同犯罪人何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是认定何某1犯罪的比较有力的证据。这三项证据虽已被一审采纳但二审却未予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这也属于二审在证据采信方面的问题同时导致认定何某1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更为单薄。

上述程序违法问题客观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查明被告人何某1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裁定不核准对被告人何某1的死刑裁判将该案发回重新审判是完全正确的。这对于促使一、二审法院切实履行好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责任严把死刑案件的程序关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具有现实意义。

执笔:最高法院刑五庭 李晓光、任能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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