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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号]方俊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51辑)

【第407号】方某1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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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要问题

  1.国有事业单位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一)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无论是否属于正式在编人员,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的慈溪市园林管理处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方某1担任慈溪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从所任职务、工作内容性质考察其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而是属于从事公务,故应当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在其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于从事公务的性质,只要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实际处于从事公务的职位、行使和承担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责任,无论其职务是依据何种人事政策或以何种程序确定,均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

  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本质在于职务便利与金钱交易(通常表述为权钱交易),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个人的技术、管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收取相应报酬的,因为没有职权与金钱交易性质,故该报酬属于合理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可见,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区分关键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为他人提供服务取得相应报酬。

  在贿赂犯罪的实行过程中,为了达到掩人耳目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往往以某些合法形式来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实质,本案就属于一种典型的以所谓劳务报酬的形式掩盖行贿受贿的情形,对这些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予以特别注意。例如,双方在行送财物过程中均无提出有关服务的意思表示,案发后被告人无中生有地以所谓劳务报酬名义进行辩解,自当认定为受贿;双方在行送财物过程中有过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但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按约提供有关服务,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取所谓的劳务报酬,这是借劳务之名收取贿赂,当然应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1身为慈溪市园林管理处分管绿化建设、养护工程的副主任,在慈溪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具有绿地建设工程验收、考核参与权、后续绿化养护工程的组织管理权,行贿人正是看重其上述职权才以所谓劳务报酬名义给予其财物的,具有行贿受贿的动机,所谓的工程谈判、指导服务系属于被告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从本案证据上看,辩方并未提供说明被告人方某1具体提供了哪方面的技术、管理服务的证据,相反,本案却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方某1没有参加相关土建工程的分包谈判和施工的指挥和指导,故被告人方某1与施某2之间即使形成口头聘用合同.也不等于方某1向对方提供了与职务无关的技术服务,故有关劳务报酬的辩解不能成立。而且,行贿人施某2交代,在该工程中其公司外聘一位资深的项目经理,月薪也不会超过1万元,可见,从方某1在本案中收取的远远超出正常标准的所谓报酬数额本身也充分反映出其性质不是劳务报酬。

  综上,被告人方某1与行贿人施某2之间是借劳务聘用名义,行贿赂之实,方某1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专业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般会具有相关行业的技术、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专长和经验,在请托人向其行贿以利用其职权谋取利益时,也可能同时要求其提供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而应允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确也接受了提供某方面服务的要求或者其主动提出要为请托人提供某方面的服务,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报酬,这时往往行贿财物与所谓劳务报酬表现为同一笔款项,买权(卖权)与买(卖)技术服务交织在一起,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属于受贿,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考虑也会有向行贿方提供个人技术服务的活动,这在原则上不能对定罪产生影响,如果是为掩饰受贿提供了少量的技术服务,对量刑都不应当产生影响。只有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所谋利益较小,而收受财物同时掺杂了较大量的提供个人技术服务因素的情形下,才可能成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这样处理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

  否则,对于这种具有技术服务内容的受贿,被告人均会以其提供了技术服务为名逃避法律追究,这显然不利于惩治腐败,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对于单纯利用个人技术、管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收取合理数额报酬的,不宜认定为受贿。

  这里所说的合理数额报酬,是说收受的劳务报酬在数额上应与其提供服务的正常市场价值相当,如果明显超出市场同类服务报酬数额的,这种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化,超出了正常劳务报酬的范畴,因为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权影响,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这明显属于利用合法报酬之名掩盖非法权钱交易之实,应当全额认定为受贿。

  由以上可以看出,在纷繁复杂的个案中,如何正确区分正当的劳务报酬与非法的行贿受贿的界限,司法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把握: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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