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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辑,总第52辑)

【第408号】陈某1、余某2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

  2.对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陈某1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连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由此可以认定:1.陈某1所带的工具为尖刀,极易置人于死地;2.陈某1刺击被害人的部位选择在左胸部、左大腿等要害部位,尤其是左胸部,常人都知道心肺位于此处,是人体的要害部位;3.从行为的方式看,陈某1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刺三刀,足以说明陈某1对行为后果的放任心态。因此,陈某1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二)被告人余某2既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余某2仅要求陈某1前去“教训”与其有纠纷的王东某,而不是被害人胡恒某。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余某2有要求陈某1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包括杀人。

  其次,从案发当时的情况看,陈某1到达案发现场时,余某2还未到。余某2与被害人同时到达案发现场,向陈某1指认出王东某一行后,陈某1即上前责问个子最高的被害人胡恒某,并用刀捅刺被害人。可以认定,余某2与陈某1事先达成的共同故意内容——“教训”,并没有在具体实施时有所改变。

  再次,余某2没有让陈某1带凶器,更没有让陈某1带尖刀这种容易致人伤亡的凶器,也没有证据证明余某2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陈某1带着尖刀。

  综上,虽然余某2与陈某1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却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杀人的故意。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也没有明显转化,仍停留在对被害人“教训”的认识内容上。余某2对陈某1实施的持刀杀人行为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也没有事中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三)被告人余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本案中,陈某1当然应当对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余某2来说,由于其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杀害被害人这一由陈某1实施的过限行为的内容,且余某2对杀害被害人既无事先的故意,也无事中的明知,其所实施的对打行为与陈某1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不能令余某2对陈某1所实施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余某2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与被害人死亡仍有一定关联。对余某2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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