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辑,总第48辑)
【第381号】董某1、李某2等盗窃、收购赃物案——投案动机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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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投案动机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成立?
2.如何理解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关于自动投案成立的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该项规定对犯罪分子成立自动投案的投案动机并没有进行限制,即并没有要求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只能是去接受“审判”。犯罪分子只要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即可,甚至可以不需要具体的到案投案行为,“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或者犯罪分子只要客观上有主动到案的行为,主观上可以有不情愿的成分,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投案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有人认为,如果犯罪分子不是为投案而是出于获取赏金、报复同案人等原因到有关部门交代案件事实的,由于欠缺“主动性”而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这种理解有片面性。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真心悔罪;有的是为争取宽大处理,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理;有的是基于亲友规劝和压力而勉强投案;有的是走投无路,基于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物质窘迫而不得不投案,所有这些动机均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首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为瓦解分化犯罪分子,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从犯罪分子投案及供述行为的客观结果考虑,只要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有关事实并顺利进行审判,就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投案后又逃跑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犯罪分子出于何种动机,对于认定自动投案及自首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理,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董某3因为只分得少部分赃款,又听说举报能领取奖金,遂到被盗单位举报,但在举报的同时,并没有隐瞒自己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如实交代了有关案件事实经过,也没有逃避可能的司法审查。尽管其投案的动机是为获取有关奖赏,尽管其辩称主观上不明确知道是共同盗窃,但其举报并接受审查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此案的结果,提高了破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这完全符合自首的有关立法精神。因此,应认定其行为为主动投案。
(二)准确区分被告人的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分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因此,有必要区分合法辩解与不如实供述的界限,以正确认定自首,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此一事实是指客观事实,即案件的客观情况,有无预谋、预谋内容、犯罪参与人及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只要其交代的上述事实与最终认定的事实一致或基本一致,就应认定犯罪分子已作如实供述。至于其辩解称主观上没有实施此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强调实施该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原因等,均属于对其行为的一种合法辩解,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
如实供述的核心内容在“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心理”。故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的区别就在于,不承认或推翻有罪供述的内容是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事实。
如果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需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的串通,即共谋本身不仅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且是一种客观行为,属于应如实交代的“客观事实”,辩解中对主观故意的否定不包含对共谋行为及内容的否定,如果犯罪分子不如实交代共谋的过程及内容,就不能认为是作了如实供述,也就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董某3仅否定了其具有明知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但对整个盗窃过程及其在盗窃过程中的行为并未隐瞒或推诿,此种行为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表现,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某3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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