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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意杀人、抢劫案-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辑,总第48辑)

【第380号】王某1、王某2等故意杀人、抢劫案-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

  2.在二审期间,上级公诉机关提出不同于下级公诉机关的意见,法院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在有多个主犯的共同犯罪中,只对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对七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上。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次判决,对七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死刑,其中四名立即执行,二名缓期执行,一名无期徒刑,显属过重。重审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五名被告人死刑,其中一名立即执行,四名缓期执行,一名由死缓改判为无期徒刑,一名由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混同行为造成的,是指挥者、抬人者和压盐包者三种行为的共同结果,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方面,上述三者的行为缺一不可。所以凡是积极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参与者均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但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主犯都要处以极刑。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1组织、指挥多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灭口,抛尸灭迹,且在故意杀人犯罪前后聚众殴打多人,并抢劫财物,作案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作为决策者、组织指挥者,王某1应当对故意杀人犯罪负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可谓罚当其罪。被告人祁某3、王某2、牛某4、尹某7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之后又共同预谋杀人灭口,且共同将数袋重达50公斤的盐包压在被害人身上,是杀人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和主要实施者,地位和作用相当,但相对于王某1要小一些,应负的责任也相应分散。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尚不属非杀不可者。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多个主犯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地位、作用相对次要的主犯;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相当,责任相对分散的;共同犯罪人责任不清的;同案人在逃,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的;对在案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影响对在逃的同案人定罪量刑的等等。对具有上列因素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上述四名被告人还不属于必须处死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也符合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罪刑相当、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和司法理念。

  (二)在二审期间,上级公诉机关提出不同于下级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当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为最后意见。

  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王某1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一案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1强奸犯罪的证据不足。进入二审程序后,上级公诉机关与下级公诉机关就此问题出现截然不同的意见,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多见的。法院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的强奸犯罪是否属实,然后按被告人王某1是否犯有强奸罪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程序上的审理。当控辩双方就同一犯罪一致持否定意见时,人民法院应撤销对此事实的认定,不予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因此,上级公诉机关与下级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作为参加诉讼的公诉意见。上级公诉机关否认了下级公诉机关对某一犯罪的认定,就是撤销了国家对被告人此种“犯罪”的追诉。换言之,审判机关对上下级公诉机关不一致的意见,只能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作为公诉意见,依法没有取舍的余地。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就同一犯罪事实公诉方不同意追诉,而被告人又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则不成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在没有诉辩双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和裁决,否则作出的判决缺乏诉讼前提和程序上的基础,是明显违反诉讼程序的。二审法院采纳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撤销一审法院对王某1犯强奸罪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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