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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号]吴传贵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辑,总第46辑)

【第361号】吴某1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一、二审和复核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变化,唯独对被告人吴某1的量刑,一审判处死缓,公诉机关抗诉后,二审认为抗诉有理,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复核审又因吴某1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的炸药主要用于当地的生产,且炸药是在存储中发生爆炸,而认为对吴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此引出了如何准确理解《通知》规定的“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和《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并据此如何准确量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5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非法制造、买卖的炸药达到5千克以上,或者达到l千克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可以在十年以上到死刑之间量刑。

  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当时的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要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大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流散社会,为犯罪分子进行暴力犯罪活动提供了作案工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以报复社会、发泄私愤为目的的恶性爆炸案件接连发生,后果极为严重。例如,2001316日发生的,靳如超在河北省石家庄市4栋居民楼制造的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3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为配合当时正在开展的“严打”和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针对涉爆犯罪缺乏定罪量刑的标准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和造成的后果等为标准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解释》生效后,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有许多地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现象较多,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当地的生产、生活确实需要炸药,因此造成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情况较多。如果仅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数量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则可能打击面过宽,也不能达到罚当其罪的效果。

  鉴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917日公布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对于《解释》

  施行后发生的行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这一规定实际上在《解释》确立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中划出了一部分,即对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案件,在确定刑罚时,不以数量为标准,而且确立了对这种情况的免除和从轻处罚的精神。本案中,吴某1非法生产的炸药主要卖给煤矿用于生产,对这种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应当依照《通知》的精神,从轻处罚。

  本案从轻处罚的另一个理由是,炸药的爆炸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行为与爆炸的发生不是典型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爆炸物之间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如果炸药是在吴某1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则是典型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中,炸药是在制造完毕,卖出以后,在购买人存储中发生爆炸的,这种情况不同于典型的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与炸药发生爆炸这一后果之间的距离比典型的因果关系之间的距离远,相应地,行为人承担这一后果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轻。从这一角度考虑,对吴某1也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两方面的理由,即吴某1非法制造、买卖的炸药主要用于当地的生产,且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爆炸,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改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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