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辑,总第46辑)
【第362号】贾某1故意杀人案——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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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死刑和死缓适用的一个总的指导原则,体现了我国一贯遵循的“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那么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呢?我们认为这需要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述这段话就是对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司法政策的性质,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具有死刑复核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切实贯彻。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被害人之一高某2生前曾经常无故殴打、虐待被告人贾某1。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高经常借故用烟头烫被告人,曾因琐事将贾某1按在开水锅边烫伤、酒后无故将贾某1的肋骨打成骨折等。同时作为有妇之夫的高某2还经常与一些社会女青年鬼混、有不正当的性关系。所有这些行为都严重侵犯了被告人贾某1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贾某1的身心伤害,同时也在贾某1内心埋下了怨恨。更为恶劣的是,案发时高某2竞当着被告人的面公然将女青年陈某3带回家中不法同居,并逼被告人在夜半更深时另去他处休息。这就使得本已紧张的夫妻关系更为恶化,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并爆发猛烈的争吵。本案另一被害人陈某3,明知高某2为有妇之夫,仍与高某2当着被告人的面公然不法同居。在高某2夫妇为此发生激烈争吵时,不是息事宁人,反而仍与高某2进里屋歇息,根本无视被告人的感受。可见,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均有明显的过错,这也是引发被告人贾某1在激愤状态下起意杀人的主要原因所在。
综上,我们认为:内蒙古高院援引《纪要》的规定,改判本案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恰当的。
值得注意的是,促成本案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的因素之一,还在于贾某1杀人案案发后,引起了当地妇联、媒体、公众的广泛而热烈的关注。被告人贾某1的公公、婆婆以及其同事、邻居、朋友等也曾联名上书法院要求对贾某1从轻处理。我们认为法院在依法判决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是正确的,但就本案而言,即便没有这一因素,一、二审法院也应该切实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情形,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纪要》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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