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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号】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辑,总第40辑)

【第315号】沈某某盗窃案——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房内进行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离开时被害人也没睡着因此被告人顺手拿走手表的行为并非秘密窃取”;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是基于被害人在性交易中对其行为粗暴为泄愤而拿走手表的。在被害人追索后被告人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某市时仍将手表留在其租住处的灶台内未予随身携带或藏入行李。可见被告人并非想实际占有他人财物至少司以说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不明显。同时被害人将手表与嫖资放在一起即便不是默许被告人可以拿走手表也可能导致被告人误以为该手表是嫖资的一部分。卖淫嫖娼固然非法嫖资固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嫖娼人明示或默示给予卖淫人已实际取得嫖娼人事后反悔要求追回的同样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人收取嫖资含手表的行为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并不能成立。第一本案盗窃的地点是在被害人租住的酒店房间内被害人无论将自己的手表放在何处均得认为被害人仍实际占有该手表而非遗忘物。第二手表系私人物件除非被害人明示将其作为嫖资的一部分送给被告人否则一般不可能成为嫖资的一部分。有关这一点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是不可能发生误认的。被告人事后供称因为在性交易中潘的行为粗暴自己不满才拿走其手表以示泄愤也足以表明被告人并没有误认该手表系嫖资的一部分。第三被害人将自己的手表与嫖资放在一起并不等于默许该表是作为嫖资的一部分被告人可以随便拿走。第四被告人在被害人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将该表拿走同样属于秘密窃取。第五被告人拿走不属于嫖资的私人物品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于被告人是出于何种动机拿走手表拿走手表后是个人保有、抛弃或赠送他人等等均属于对所盗物品的事后处分行为不影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综上本案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物品的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沈某某对所盗手表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行为人对所盗物品价值是否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否则行为人均可以自称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来规避或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所盗物品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主要应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行为前后的表现来综合分析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贫困山区从没有见过此类手表也不知道或者听说过有此类名贵手表沈某某年龄不大从偏远农村来到城市时间不长其工作环境又是一普通发廊接触外界人、事、物相当有限基本上无从接触到带有如此昂贵手表的人案发地附近的市场上也没有此类名表出售最好的商场内出售的最好的手表也不过千元左右。因此以本案沈某某的出身、作案时的年龄、职业、见识、阅历等状况来看其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没有明确的或概括的认识是有可信基础的。被害人将价值如此巨大的手表与几百元的嫖资随便放在一起也有使对手表本来就缺乏认识的沈某某产生该表价值一般而非巨大错误认识的客观条件。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在历次讯问中始终不能准确说出该表的牌号、型号等具体特征而且一直认为该表只值几百元钱。这表明其对名表确实一无所知也不关心该表的实际价值。在盗得手表后沈某某既没有马上逃走、也没有将财物及时处理掉乃至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某市时手表仍在灶台内未予随身携带或藏入行李也说明被告人对该表的实际价值既没有明确的认识也没有概括的认识。如果被告人对该表的实际价值有所认识按常理是不可能不随身带走或转卖的。被害人在追索手表的过程中虽表示愿意以2000元换回手表但其仅称该表对自己意义重大”,并未明确表明该表的实际价值而只表示该表并不太值钱。此节事实并不足以使被告人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产生新的认识相反却更可能加深被告人对该表价值的误认。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顺手拿走他人手表的行为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被告人当时确实没有认识到包括概括的认识其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其认识到的所盗手表的价值只是“数额较大而已而非事实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也就是说被告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内容而无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内容。因此被告人对其所盗手表存在重大的认识错误是可以确认的。

行为人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属于刑法理论中所讲的一种对象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一致主要包括对象认识错误、行为性质和手段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等等。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相一致。

本案属于对所盗物品价值的对象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包括对价值有无和高低的认识错误。对无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而盗走的实践中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对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是无价值的东西而随手拿走如将别人所有的名家手迹或名画误认为是无价值的普通书画作品拿走如果当其发现具有价值后若没有继续非法占有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对于盗窃对象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一般应当按照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但对于将价值高的东西误认为价值低的东西拿走是否全部按实际价值定罪呢我们认为个别情况也应因具体案情而定。因为行为人认为无价值的东西很少被拿走绝对无价值的东西也是少之又少的。多数行为人可能是认为价值低而拿走而很少认为该物品无任何价值。如陕西一农民为方便将邻居一瓦盆偷回家用来喂猪数月后才发现该瓦盆是一地下出土的文物实际价值数万元该农民知道后即将该物退还邻居。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对事实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其所认识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数额不能让其对行为所不能认识的财物数额承担犯罪的责任。从对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来看被告人所认识的数额即使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因其行为也造成了严重后果手表的实际价值特别巨大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

对此类案件认定为事实认识错误并不放纵犯罪。持反对意见的人主要是担心在行为人既有盗窃故意又有盗窃行为事实上也盗窃到了所想盗窃的财物时如果行为人都辩解说对财物的价值数额有错误认识不就都可以从轻甚至免除处罚吗出现上述意见分歧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具有盗窃罪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盗窃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就够了并不要求行为人当时明知所盗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更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价值有准确认识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要求其认识到所盗财物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或对所盗财物价值有准确认识也是不现实的。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只要被告人认识到是在盗窃他人手表就够了其意图非法占有的是他人的手表实际上非法占有的也是该手表该手表的价值在被非法占有前后并无任何变化被告人预见到的犯罪结果与其追求并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是一样的至于该表的具体价值多少则不需要强求其认识到而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此类带有特殊性的盗窃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一是从主观上进行考察即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除考察其供述、个人情况外还要综合分析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等。同时应从一般人的角度来分析一般人均能认识的应视为行为人认识到以避免行为人推脱责任。对于那些抱着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什么算什么心态的行为人来说其主观故意属于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因为无论财物价值多少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自应以实际价值论。二是从手段上进行考察即行为人采取特定手段进行盗窃即视为具有概括性的故意犯罪数额以实际价值论。如惯窃、扒窃、入室盗窃、撬锁盗窃、团伙犯罪等因其行为的严重性推定其为概括性的犯罪故意以实际价值认定其盗窃数额。在推定为概括性犯罪故意时需要注意的是当行为人辩称其不知财物的真实价值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辩解的而行为人又主动退回的则应对退回部分不作犯罪处理。三是从场合特定性上进行考察即只能发生在行为人有合法合理机会接触被盗物品的顺手牵羊场合。被盗物品价值大又容易被误以为小的时候才会产生认识错误问题。应当注意的是事实认识错误只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而不影响责任的大小。因此只有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对盗窃对象的价值存在严重的认误错误避免出现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现象。

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惟一的依据。处理本案一要对被告人按事实认识错误来对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盗窃数额二要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从本案看被告人沈某某虽然对所盗手表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但其确实盗走了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根据《解释》第六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辩解其拿走潘某某手表时潘并没有睡觉但当时被害人没有察觉因此该辩解并不影响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要件的构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被告人的处罚应按其盗窃时主观认识的数额作为量刑标准。

关于本案的处刑有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的特殊性可以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但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主要是解决具有特殊情节的个别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本案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即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此不宜适用此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对所盗手表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且所盗手表已追缴并退还失主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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