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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号】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辑,总第40辑)

【第314号】宋某5交通肇事案---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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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应当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三、裁判理由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9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上都判处死亡补偿费。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施行后相当一部分法院将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便不再判处死亡补偿费以至于在很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案件中仅仅判处1000元左右的丧葬费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解释》200451日施行后各地法院的做法仍不一致。本案属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在2003923日作出的判决中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规定的演变人身损害赔偿之损害包括两个方面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又称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称为所受损失或称积极损失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称为所失利益或称消极损失。精神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积极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即积极的精神损害后者为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极精神损害。

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不存在只不过此时的权利赔偿人成了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一个手机被砸坏一个手指头被砍掉都有财产损失一条生命被不法侵害难道没有财产损失根据整体大于部分的常识不但有财产损失且损失重大。其实不是有无财产损失的问题而是不知如何计算财产损失的问题。倘若因计算标准不明确而否定财产损失的存在进而不予司法救济岂非因噎废食实际上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直是承认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的财产损失的只是对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1.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我国法律最早对生命权被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包括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个范围显然是比较窄的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赔偿范围。

2.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办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从《办法》对于死亡赔偿的范围来看已经将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这一消极的财产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并且对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明确了具体的计算标准。应当说《办法》对死亡赔偿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因此虽然这个行政法规只直接适用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快就在审理其他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参照《办法》确定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丧葬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

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此司法解释虽然增加了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安抚费的规定但由于是针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所作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并未参照适用。

4.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将抚恤费改为死亡赔偿金。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两部法律并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仍根据《办法》的计算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抚恤费的数额。

5.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由于《国家赔偿法》是专门针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法律救济的其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高出《办法》较多但人民法院并不能在其他案件中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被抚养人70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5年。相对于《办法》而言此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明显提高了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类型民事案件时较少适用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几乎没有适用的。

7.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司法解释确认了侵害生命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法侵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时不仅要判处对因生命权被不法侵害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还要判处对因生命权被不法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8.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对医疗事故致人死亡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此条例列举了十项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后在第十一项对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作了专门规定这个项目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规定了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患者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此条例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出台的这种规定的方式应当说是较为科学的。但此条例有一个明显的失误并未将此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的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进行规定不利于对医疗事故中患者权利的充分保护。

9.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无疑是最全面、最详尽的而且赔偿费用总额也是最高的。此司法解释自200451日起施行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适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

死亡补偿费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对因被害人死亡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

如前所述1991年《办法》出台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上是参照《办法》确定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也就是说基本上是判处死亡补偿费的。而在《精神损害解释》2001310日起施行后各地法院在判处死亡补偿费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保持此前的一贯做法仍然参照《办法》判处死亡补偿费有的法院直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再判处死亡补偿费还有一些法院虽然实际上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于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但不在裁判文书上写明死亡补偿费这一赔偿项目。

有人将出现这种执法不一致的情况归结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诚然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即人民法院不支持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是将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人民法院仍应支持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造成的物质损失即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而死亡补偿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是财产损失赔偿的费用。因此人民法院判处死亡补偿费是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的。

一些法院之所以不判处死亡补偿费或者不在裁判文书上写明死亡补偿费是认为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抚慰金如果判处死亡补偿费就是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就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纯粹的民事案件中虽然法院都认为应当判处精神抚慰金但在是否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问题上却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在判处死亡补偿费的同时还支持了死者近亲属提出的对其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如钟婉祯等诉甫田县西天尾镇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有的法院虽然判处了精神抚慰金却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同一性质的赔偿费用不再判处死亡赔偿金如王中朝、樊竹梅诉浙江省001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我们认为问题就在于对死亡补偿费性质的理解上出现了偏差。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既存在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失),也存在精神损失。所谓财产损失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既包括积极损失又包括消极损失即收入损失或称逸失利益。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财产的积极减少”,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对实际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下还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消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必然遭受的损失财产的消极不增加”,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对消极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的存在是客观的并不因法律规定而改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或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解释》与此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不同的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发生了变化。所谓精神损失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的情形中受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因此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造成的精神损失并非直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是指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死亡补偿费不是对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精神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对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必然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

凡是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应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从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规定的演变来看在《精神损害解释》之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对被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解释》就是为了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而出台的。此司法解释是在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侵害遭受精神损害可请求赔偿的基础上加强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赋予公民对因物质性人格权被侵害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此司法解释第九条将致人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为死亡赔偿金但此死亡赔偿金与《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显然名同实异前者为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后者与《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名异实同为财产损失赔偿费用。实际上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没有必要表述为死亡赔偿金”,直接表述为精神抚慰金即可。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特殊规定固然不能判处精神抚慰金但如果连死亡补偿费也不判处显然与出台司法解释的初衷——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不受侵犯给受害人更全面的救济——是根本冲突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还是其他所有案件都应当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对于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解释》判处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对于200451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处死亡补偿费参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确定死亡补偿费的金额200451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的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视一审判决是否判处死亡补偿费的情况参照适用《办法》第三十七条予以维持或者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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