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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号】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辑,总第39辑)

【第309号】杨某1等抢劫案——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起抢劫事实即杨某1等三被告人在粮贸招待所抢劫其他客人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于第三起抢劫事实即三被告人进入被害人顾红某家庭开办的家和旅馆”,对顾及其家人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进入个体家庭开办的旅馆对其主人实施的抢劫不构成人户抢劫。这里的“户”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户”,即供自然人个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应具有任何公共场所性质。本案被害人顾红某的家庭式旅馆是正在营业中被抢劫的与一般的住户不同该旅馆并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故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另一种意见认为进入个体家庭开办的旅馆对其主人实施的抢劫构成入户抢劫。尽管顾红某的家庭旅馆作为旅馆存在并对外营业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性质但该家庭旅馆首先是“户”,然后才是对外开放的旅馆家庭旅馆本身也正是旅馆开办者顾红某一家人日常生活的固定场所是受法律保护的居所也是典型的民法意义上的“户”,这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户”,而且也是实质意义的“户”,应当认定进入该家庭旅馆抢劫旅馆主人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杨某3参与实施抢劫两次抢劫数额79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抢劫解释》及本地区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等规定既非多次抢劫亦非抢劫数额巨大所以关于被告人杨某3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是否属于人户抢劫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此我们赞成前述第一种意见即杨某1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对于本案被告人杨某3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必须严格依照《抢劫解释》第1条关于人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的规定来加以理解和界定具体言之成立入户抢劫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户”的范围。

“户”即住所应具有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中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办公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等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户”,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才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人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

本案杨某1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将个体家庭旅馆以及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认定为“户”。如果个体家庭旅馆以及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均不属于“户”,自然无从谈起入户抢劫相反如果个体家庭旅馆或者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可以认定为“户”,那么三被告人先以虚假身份在家和旅馆登记住宿后以退房为名骗开旅馆主人房门后采取暴力等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显然同时具备了前述人户抢劫的第二、三个要件无疑应以人户抢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较之于一般的枪劫旅馆行为如本案所查明的第

二起以粮贸招待所客人为对象的抢劫),本处的抢劫具有一定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旅馆系个人家庭住所改造的属个体家庭旅馆二是抢劫的场所系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仅以旅馆主人及其家庭为抢劫对象。那么能否据此将这里的场所认定为“户”现结合前述关于“户”的两方面特征分析说明如下

第一根本上而言个体家庭旅馆是旅馆而非“户”。以个体家庭旅馆是由先前的家庭住所改造的且部分承担着旅馆主人的家庭生活起居功能为由直接将个体家庭旅馆认定为“户”是不能成立的。在家庭住所改造为家庭旅馆之后即不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判断是否具有开放性的关键并不在于建筑物的空间结构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此类抢劫行为非法侵人了他人住宅侵犯到了他人的住宅权利和对于住宅的安全感因而具有双重危害性。所以即便本案个体家庭旅馆在空间物理结构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因其先前作为住所所具有的封闭性特征随着性质功能的改变已经不复存在所以不能再视之为“户”

第二具体到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在本案中也不应认定为“户”。如前所述认定为“户”,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户”的两个方面的特征。在本案中杨某1具体实施抢劫的场所在作为被害人顾红某家庭生活起居场所的同时还是被害人顾红某经营旅馆的办公场所。因为旅馆是24小时营业的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被害人顾红某的居住场所具有开放性客人可以随时到这里办理住宿等事务另一方面被害人顾红某的居住场所不以家庭生活起居为限。该居住场所的功能是不固定、可以随时变换的而且这种功能上的不确定性不存在时间段的限制因而在具体功能上不具有可区分性不宜认定为“户”

综上杨某1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非发生在他人“户”故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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