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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号】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如何定罪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辑,总第38辑)

【第302号】朱某1、朱某2等妨害公务案——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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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这是一起典型的暴力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的刑事案件。19992朱某1与当地一家印刷公司发生加工业务欠该公司7780在给付1000元后就不再还债。该公司索要无着遂向丹阳市法院起诉。该院于20011130日作出了2001丹经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110日内给付印刷公司加工款6780元及诉讼费390合计7170。朱某1不服向镇江市中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院依法于200224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朱某1拒不履行义务。印刷公司遂于2002228日申请执行丹阳市法院受理后多次执行无果。案发当日丹阳市法院再次组织执行法官和法警执行该案遭到朱某1及其妻子、兄弟夫妇的暴力阻碍致使朱某1脱逃执行工作被迫中断执行法官和法警受伤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侦查检察机关随后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犯罪地为丹阳市因此本案原则上可由丹阳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由于本案涉及到丹阳市人民法院因此有观点认为丹阳市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而应整体回避。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只有涉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书记员以及院长等的回避规定并无法院整体回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是可以请求指定管辖的事由之一种并非法院整体回避的规定而且适用的前提是案件涉及本院院长本院院长个人需要回避的情况。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当然上述第十八条还规定了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对此应如何把握理解如同本案这类情况是否可以被包括进去目前尚无定论。就本案而言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丹阳市人民法院参照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主动请求其上级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指定同级的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我们认为这样做也是可以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样做并非说丹阳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需要回避或绝对不宜行使管辖权。

当然本案的核心问题并非能否指定管辖的问题而是应如何确定罪名。这涉及到对我国刑法典、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准确打击此类犯罪最高法院于19984月发布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具体内容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另外第五条规定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规定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该司法解释将暴力抗拒、以威胁方法妨害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等等具有一定暴力、胁迫内容的抗拒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将严重暴力抗拒执行有杀害、重伤情形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时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意义。

因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往往伴随一定程度的殴打、谩骂或者其他暴力、胁迫行为没有办法也不可能将这些行为完全割裂分开。但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不难发现这种针对执行人员具有明显的暴力、胁迫内容的妨害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与仅针对被执行财产的非暴力的拒不执行行为如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等相比具有显著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深重程度、再犯可能性也有区别呈现在犯罪构成上也不一样应当将其区分开来。所以20028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立法解释此解释中不再包含最高法院相关解释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以及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等内容。严格来讲这些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性质上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系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据此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立法解释。因此本案在定性上就不再适用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应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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