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
【第299号】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辑,总第38辑)

【第299号】王某1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刑法将绑架罪的死刑适用仅限定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况。而本案的问题是: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能否适用死刑。在这一问题上实践中分歧较大至今没有统一认识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按照汉语语义只限于故意杀人既遂而不包括故意杀人未遂。否则对于杀人未遂仅造成轻伤的或者故意杀人中止等情形按照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也必须判处死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既包括故意杀人既遂也包括故意杀人未遂否则虽杀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残忍致被绑架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这将导致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间的刑罚不平衡。

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理由是:

(一)比较其他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法定刑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其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从法定最低刑看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严厉性相当于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重于故意杀人罪从法定最高刑看由于刑法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只设置了惟一的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明显重于故意杀人罪、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刑法作此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绑架罪的不同寻常的否定评价。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归入绑架罪进行综合评价对其处罚理所当然地应当重于对这两种行为独立发生时的处罚。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排除在可判处死刑的情形之外显然与立法者对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评价不相符。

此外如果将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亦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与把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尽管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具有法定严重情形的仍可能适用死刑。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绑架罪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因此法定刑的设置比故意伤害罪更为严厉。如果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指杀人既遂势必可能出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量刑反而要比类似情形的故意杀害罪更轻。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更不能视为是立法可能的疏忽。因此杀害被绑架人的合理解释应当是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包括进去。

(二)从比较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类情形的罪过形式来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显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高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对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特别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这类情形就更没有理由不适用死刑了。

我们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而仅按杀害的字面含义贸然断论这里的杀害就是仅指杀死则未免偏颇。其偏颇之处就在于这种理解将导致对那些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则不能直接适用绑架罪的相关条款对其准确定罪量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主张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在内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但在具体量定刑罚时还要贯彻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对其中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但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如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并非不能从轻判处如有的可考虑判处死缓。需要说明的是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隋形本身能否作为一个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来考虑目前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并非绑架罪未遂因此不能作为一个的独立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我们认为即便如此把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视作为一个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要在法定刑(死刑)以下量刑的则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解决。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第298号】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下一篇:【第300号】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