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辑,总第38辑)
【第298号】赖某1、苏某2、李某3等故意伤害案——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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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掉的赌资,该定何罪?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赖某1等人的行为该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赖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从犯罪客体看,赌资是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被告人赖某1抢回赌资,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赖某1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掉的赌资,并致人轻伤。3.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赖某1应当知道自己已丧失了对赌资的所有权。该赌资不是属于被害人的,就是属于国家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赖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裁判理由
(一)从犯罪客体看
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取得必须通过合法的手段,赌博是违法行为,赌博不能改变财产的所有权,通过赌博赢得的钱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赢得的钱即便为被害人占有,也不表明其当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人赖某1等人未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赌博是违法行为,赌资是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但是,在赌博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查处之前,赌资或赌博所得赃款尚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扣押、占有、保管、控制,还不能视为就是国家财产。因此,被告人赖某1等人从被害人手中抢回赌资的行为未侵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审判实践中,抢劫国家财产通常是通过对国家财产的合法占有、保管、控制人的人身实施侵害来实现的;在本案中,受到侵害的只是临时占有赌资的被害人,被告人赖某1等人并未对国家财产的合法占有、保管、控制人的人身实施侵害。(二)从主观方面看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是他人、法人、国家合法所有的财产,对财产合法持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之占为己有。在本案中,被告人赖某1等人主观认为,被害人采用作弊手段进行赌博,故其赢得的赌资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害人,仍应属于自己,因此,才使用暴力手段索回自己所输掉的赌资。在本案中,由于赌资未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赖某1等人不可能认为赌资应为国家所有。因此,被告人赖某1不属于明知赌资是他人、国家合法所有,而欲非法占为己有。
(三)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看
抢劫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一种严重刑事犯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赖某1在赌博中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索回赌资,致被害人轻伤甲级,该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抢劫犯罪相比,差异明显。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义是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而确定与之相当的罪名和刑罚。如对被告人赖某1等人的行为定抢劫罪,不仅与其行为性质不符,且所处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亦会明显不相适应。例如本案,被告人抢回的赌资是9500元,属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明显畸重。如定故意伤害罪,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属罪刑相当。
(四)从社会效果看
如对被告人赖某1等人的行为定抢劫罪,容易使人误解,以为赌博赢的钱,同样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我国法律规定赌博违法相悖
(当然如果不是赌博行为当事人抢回自己输掉的赌资,而是其他的人抢劫即所谓的“黑吃黑”,则是另一回事)。此外,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对被告人赖某1等人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实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如以抢劫罪处三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处罚过重,还使罪犯长期投入劳改,浪费国家的监狱资源,使罪犯产生对政府、社会的对抗情绪,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综合以上各方面的理由,应对被告人赖某1等人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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