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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号】对累犯“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要件的理解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辑,总第35辑)

【第273号】南某1、南某2盗窃案——对累犯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要件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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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南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23日刑满释放。200388被告人南某1伙同南某2盗窃耕牛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同案被告人南某2的供述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南某1曾于19983月伙同南某2盗窃一头耕牛。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两个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1.被告人南某119983月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期限

2.被告人南某1是否构成累犯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不属于连续犯被告人南某119983月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追究其该起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诉期限可分为四个不同档次: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法定最高刑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年法定最高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超过上述追诉期限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核准追诉的之外均不应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已经追究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视情况分别作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等处理。本案被告人南某1伙同南某219983月盗窃他人耕牛价值人民币2500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南某1的该起盗窃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而被告人南某1直至20038月才被立案侦查在此之前没有发生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以及被害人对其提出控告但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等可导致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就被告人南某1该起盗窃行为而言明显已过追诉期限。那么能否以被告人南某120038月又实施盗窃行为为由重新确定其该起盗窃行为追诉期限的起算之日呢对此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被告人南某1两次盗窃行为不属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之内又犯罪前罪所经过的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归于无效需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即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南某119983月所实施的盗窃犯罪20033月追诉期限即已届满此后所犯新罪已经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情形不能因此再重新计算前罪的追诉期限。其次被告人南某1两次盗窃行为不属连续犯。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南某119983月盗窃耕牛后又于20038月盗窃耕牛属于连续犯依照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其19983月所实施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应自20038月新罪实施终了之日起算故应追究其前罪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连续犯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第二须存在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第三数个犯罪行为之间须具有连续性第四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系同一罪名。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连续性时间先后只是一个外在的判断因素关键的因素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某一概括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上的连续关系。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在开始实施第一个犯罪行为时即有连续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图或者是为完成一个预定的犯罪计划或者是为实现一个总的目标或者是预见到了总的犯罪结果。这是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主要区别所在。被告人南某1前后两个盗窃行为虽均独立构成盗窃罪但该两个行为时间间隔在五年以上很难认定其在实施前次盗窃犯罪时对五年之后再次实施的盗窃犯罪已经具有主观上的连续故意因此不应将其实施的两次盗窃行为作为连续犯罪不能以犯后罪为由重新起算其前罪的追诉期限。被告人南某119983月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追究其该起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

是否构成累犯须结合具体的再次犯罪行为来加以具体认定。被告人南某1刑满释放后所实施的两起盗窃行为或者因为过了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为已经届满5年。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期限要件故不构成累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南某1受到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有两起其中第一起盗窃实施于19983距其刑满释放不足两年第二起盗窃实施于20038距其刑满释放已届六年。如果第一起盗窃行为未过追诉期限因该起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南某1将毫无疑问构成累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南某1第一起盗窃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再追究其该起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被告人南某1构成累犯呢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南某119983月所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是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的累犯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累犯。对其该起盗窃犯罪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只是由于过了追诉期限但对累犯的认定并不构成障碍因为追诉时效仅仅是相对于责任追究而言的犯罪行为并不因为过了追诉时效而不复存在或者不再属于犯罪。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对于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构成规定中的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作何种理解?“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仅仅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要件还是兼及法律评价和刑事追究的复合要件如依照前者被告人南某1当然构成累犯如依照后者被告人南某1则不构成累犯。我们同意后一意见此种情形不应认定被告人南某1构成累犯。理由是累犯是刑法基于再次犯罪行为及改造需要对犯罪人作出的更为严重的否定评价。它不同于犯罪学上的累犯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身份概念而是犯罪人与犯罪行为的统一体其中犯罪行为更为刑法所关注。因为累犯作为一项量刑制度是针对需要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具体犯罪行为而言的,“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是构成累犯的基本条件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必要的载体。因此刑法规定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必须是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之罪否则累犯法律制度将无从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也将无从落实。被告人南某1刑满释放后所实施的第一起盗窃行为由于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第二起盗窃行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后所实施的也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期限要件。因此龙井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南某1不认定为累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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