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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号】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辑,总第35辑)

【第274号】张某1、黄某2职务侵占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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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被告人张某1、黄某2行为的定性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贪污罪二是盗窃罪三是职务侵占罪。三种不同意见分歧的焦点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问题:

1.被告人张某1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被告人张某1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第一个问题关系到本案能否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第二个问题关系到本案能否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1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依法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张某1与国有公司厦门象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受聘担任储运公司承包经营的海关验货场的门卫当班时负责验货场内货柜及物资安全、凭已缴费的缴费卡放行货柜车辆、晚上另代业务员、核算员对进出场的车辆打卡、收费。被告人张某1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因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当然主体。但是张某1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其一委托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二必须存在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其三委托内容必须是特定的事务即从事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这样一种特殊的事务。本案中的委托主体厦门象屿储运有限公司是由两家国有独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经营仓储等业务的公司属于国有公司不成问题。被告人张某1等窃取的验货场的财物虽然不归储运公司所有但该验货场由储运公司包干经营储运公司对该验货场的货物负有保管、管理及损失赔偿的责任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有公司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张某1等窃取的财物也应当视为国有财产。张某1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以贪污论关键是如何具体理解这里的委托关系管理、经营行为。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既然刑法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并列为贪污罪的主体那么两者之间就应当具有某种内在一致的本质属性这就是公务性。一切公务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现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国有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因此受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的管理、经营活动就带有一定的公务性也就是说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仅仅在于从事公务的依据不同前者是受委托而后者或者是依职权、或者是受委派、或者是依法律而非公务本身。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这种公务性是刑法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受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物行为规定以贪污论处的主要原因。但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论毕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其认定标准。

首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同于国有单位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任命、聘任或者委派。国有单位任命、聘任其工作人员担任一定职务在本单位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人员以及基于投资或者领导关系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人员在性质上均属于国有单位的内部人员国有单位对其所作的任命、聘任或者委派属于单位内部的工作安排从这一点来讲双方不是平等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些人员属于依法律、依职权或者授权从事的公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则不同委托是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等其他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受委托最典型的就是公民个人与国有企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国有企业进行管理、经营。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解释为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明确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聘用虽然亦可成立委托关系但不是一般劳动关系意义上的聘用而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意义上的聘用。随着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化国有公司、企业与其工作人员都必须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往往表现为聘用的形式。因此单纯从聘用形式来看还不足以将国有公司、企业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区分开来必须联系聘用的内容是基于内部劳动关系所作的工作安排还是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等其他关系而作出的委托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与国有公司厦门象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受聘担任储运公司承包经营的海关验货场的门卫这种基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聘用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等其他关系而作出的委托而是国有公司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不能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看待。如果其负责的工作具有从事公务性质那么就应当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其次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不同于国有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不具有公务性质的生产、服务等劳务活动。委托的内容必须限于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经营。所谓管理是指依委托行使监守或保管国有资产职权的活动所谓经营是指行为人在对国有资产具有管理职权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投入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也就是对国有财物具有处分权。显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与经手国有财物是有区别的。新刑法也正是出于这一考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关于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规定修改限缩为……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受委托的事项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是从事具体的保管、经手、生产、服务等劳务活动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比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者受国有企业的委托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依照合同约定对国有财产行使管理和经营权因此应视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承包企业里的一般职工则不能视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所从事的门岗工作属于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经营性质因而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张某1、黄某2在实施窃取行为过程中一是被告人张某1利用当班之机按约通知被告人黄某2联系拖车前来行窃在被告人黄某2带着联系好的拖车前往海关验货场后被告人张某1积极配合将验货场中的3个集装箱货柜和3个车架总价值计人民币659878偷运出验货场二是黄某2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厦门象屿胜狮货柜公司的货物出场单进而顺利地将3个货柜偷运出保税区大门三是在被告人黄某2将货柜运出保税区大门后被告人张某1到保税区门岗室乘值班经警不备将上述3个货柜的出场单及货物出区登记表偷出销毁。该三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性即究竟是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职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有利条件不能视为职务便利。黄某2窃取货物出场单及张某1将门岗室里的货物出场单及货物出区登记表偷出销毁的行为所利用的是工作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方便条件不属于职务便利。但张某1利用门卫之职与黄某2合谋把货柜偷运出验货场的行为虽然利用的是从事劳务的便利但仍属职务便利。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以张某1从事的具体劳务不属于管理事务认为张某1在客观上没有职务便利可资利用只是秘密窃取而已不恰当地将职务理解为管理性的公务缩小了职务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的实施利用了张某1职务上的便利。

对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着明确规定即以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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